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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9 號 聲 請 人 黃建榮 聲 請 人 黃建華 聲 請 人 薛瓊美 聲 請 人 黃聖翔 聲 請 人 黃筠婷 聲 請 人 陳瑞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認高雄市政府非屬賠償義務機 關,而其對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農業局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 於時效,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限縮剝奪人民依憲法第 24 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基本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0 條居住權、第 15 條生存財產權、第 16 條請願訴訟權 、第 22 條人民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主張違法逾時執行之 權、第 23 條人民基本權之過度限制、第 24 條國家賠償請 求權及憲法第 53 條行政一體等規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 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9-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7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 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範,從而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家庭權、人格權,爰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 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 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 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 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曾就其審理之案件,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起訴 期間之限制而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茲復行執相同主張,就同一法律規定,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 審查,並補充主張系爭規定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定,使因認 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 態,過度侵害其因期間經過而形成、建立之家庭權、人格權 而違憲等語。惟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關於提起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否確認訴訟之程序性規定。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依聲請 書所載,係由戶籍登記所登載之父親為原告,以戶籍登記 所登載之婚生子女為被告,依系爭規定所提起,主張該子 女並非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之婚生子女, 兩造實無真實血緣聯繫,戶籍登記與真實親子關係不符等 語,聲請人亦認原告就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存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此,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僅涉及系 爭規定關於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部分,與 系爭規定關於收養關係部分無涉。聲請人不分原因案件所 涉系爭規定之範圍,聲稱系爭規定為其審理該原因案件所 應適用之法律,並認其規定全部違憲,是其聲請審查之範 圍,已逾越其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法律之範圍,就此而 言,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二)系爭規定係有關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起訴合法 性要件之規定,如確認訴訟之一般立法例,立法者就此並 未設有起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等身分關係之真實情形並 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凡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即得起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法院並應依真 實情形而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如法院就原告為 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並 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家事事件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係以親子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法理 上並無當然應限制起訴期間之理,系爭規定未有起訴期間 之限制,自無規範漏洞或規範不足可言;聲請人亦未就此 敘明何以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設有起訴期間之限 制。況家事事件法第 3 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相關規 定,包括第 63 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第 65 條關於母再 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第 66 條認領之訴及系爭規定所 定確認之訴等程序,均未見明定起訴期間之限制;僅第 64 條第 2 項就否認子女之訴之繼承權訴訟,例外定有起 訴期間之限制。基此,聲請人以一己之見,主張系爭規定 無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般之起訴除斥期間規定即 屬違憲,但並未敘明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 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僅就此而言,實難認其已提出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之確信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 (三)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以系爭規 定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除斥期間規定相類 比,認系爭規定亦應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起訴期間限 制之規定,係針對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而推定為婚生子女 之情形,亦即起訴否認該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之婚生子 女身分。是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 生子女之訴,性質上並非確認訴訟,而屬具有改變當事人 法律上身分地位之形成訴訟。系爭規定所定確認訴訟,與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形成訴訟,何以得相互類比 ,進而認系爭規定不具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 期間之限制即屬違憲,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足以支持 其主張之相關法理論證。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規定未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期間規範,使因認領、準正等而成立 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致使該等關 係人之家庭權、人格權受到過度侵害等語。按所謂「準正 」,係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 女,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 1064 條及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因 認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均以生父之事實存在為 前提,非生父所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其與非婚生子女 之生母結婚,該非婚生子女均難謂符合於法律上視為婚生 子女之要件。至是否存有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 往往即須依系爭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始得由 法院終局予以確認。此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係否認依同條第 1 項所推定之婚 生子女性質截然不同。再者,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 利,其真實血統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 利益,乃其固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闡釋 甚明;除此之外,父親獲知與其子女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 係,亦涉及父親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由此可知,親子關 係存否之爭執,往往涉及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否,直接影響 父母與子女之人格權與家庭組成權,此等人格權權益並不 因時間經過即產生質變,或即應以假亂真。聲請人對此並 未提出合理之論證說明,於上開情形下,父母或子女等關 係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何以應於一定 期限後即不得請求確認真實親子關係之存否,及人民請求 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權利,何以非源自憲法保障 之人格權與家庭權之要求,卻構成對該等權利之限制。就 此而言,本件聲請亦難謂合於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7-202412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2 號 聲 請 人 劉勁初即安泰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8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 字第 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所設置之血 液透析床數超過規定之 45 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得由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予以事後追扣已為給付之醫事服務報酬, 未將超床設置行為與洗腎醫事服務行為嚴予區分,所持見解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判決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2-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4 號 聲 請 人 吳政南 上列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後 ,依該解釋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惟最高檢察署認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及第 52 條,聲請本庭宣告確定終局判 決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 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4-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5-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 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1 號裁定、113 年審裁字第 416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對於憲法法 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確 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 請人並於同日領取,而聲請人於同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7 日後,已逾越法定期間,核其 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3-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1 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 年 5 月 31 日送達,而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 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1-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4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1 號、第 47 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聲國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JCCC-113-審裁-954-20241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6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毒 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憲 法法庭裁判聲請狀」,「為聲請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事」,聲 請將法律問題以裁定提案予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 何法規範,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6-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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