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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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凌榮富(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口,無正當理由攜 帶西瓜刀、開山刀、摺疊刀等,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 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 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資料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M-114-板秩-18-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福順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V-114-板補-371-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 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0

PCEV-114-板簡-290-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俋辰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1,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0

PCEV-114-板補-342-20250210-1

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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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陳鼎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湘君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0

PCEV-114-板補-362-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履端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0

PCEV-114-板補-350-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Goo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第8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 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簡-263-20250208-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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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徐育萍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設備租賃合約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簡-212-2025020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善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 ,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77-2025020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呂品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4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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