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共3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1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寶物工廠內,徒手竊取林威彬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
之包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60元),得手後,將前開包
包上之防盜磁扣拆下,並將包包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威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威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威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會員資料及遭拆卸之商品磁扣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包包,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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