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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4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84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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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355-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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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35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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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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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7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7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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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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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6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龍 林塗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6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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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明昌、朱雅鈴裁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 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 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並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亦未補正背書連續,應 予駁回;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請變更為本件聲請人,惟基於當事人恒定原則,聲請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 此請求已變更當事人同一性,非顯然錯誤,礙難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4

TCDV-113-司票-840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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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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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皓郁即富國工程行 阮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992,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328,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92,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32 8,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89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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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昆枻即蘇新登 吳映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11 3年8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8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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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煒、林陳庭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相對人林陳庭之確切姓名為「林陳庭珍」,故請具狀更 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票-86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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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沛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1012-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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