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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 健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告訴人何○睿之110及 111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 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有情緒障礙,經常攻擊同班同學 及老師,且告訴人情緒失控並無徵兆,可能前一秒還在平穩 狀態,下一秒就失控攻擊他人。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同班同 學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循IEP會議之 處理原則,要求告訴人隨同教官至學務處冷靜安定,惟遭告 訴人拒絕,由於當下被告難以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再次情緒失 控,且於溝通過程中,告訴人復以指甲抓被告手臂,並試圖 以腳踢被告下體,故被告為保護其他在場之學生,方立即壓 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離教室,被告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從事國中教職25年,一生競競業業, 與班級同學素來關係良好並無惡評,本案發生原因,純屬被 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情況下,精神極度緊繃而一時行為失 當,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未 考量本案事發來龍去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 ,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 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 ,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 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 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臺 灣兒少玩心教育協會捐款收據、微光盒子捐款截圖在卷可稽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健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 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 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 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 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 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 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 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健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 學國中部導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獲知班內 學生何○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學發 生衝突,隨即至上址國中部802教室處理,明知現場何○睿情 緒已恢復穩定,並無攻擊同學及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竟仍 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睿頭部朝窗戶牆邊壓 制,再將何○睿以拖行方式拉出教室外,復將何○睿以面朝下 、背朝上之方式壓制在走廊地上,致何○睿受有臉部挫傷、 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在教室內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靠牆壓制,告訴人不願離開教室,仍將告訴人拉出教室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㈡(二)  告訴人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12年3月23日新北重高學字第1128773228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將 告訴人拖行、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 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23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扣案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泓銘與張浩哲(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銘提出自己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予張浩哲使用。張浩哲則將系爭帳戶資料轉 交予不詳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向呂如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呂 如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輾轉匯至陳泓銘所 有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浩哲指示陳泓銘先後領取款項後交付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浩哲再轉交不詳人,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陳泓銘 因而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林怡玟、劉坤錡、溫喜蓮、陳阿琴、林秀鳳、吳志鵬、 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中 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上 訴範圍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及依約給付部 分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60頁、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1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四、原判決以: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取得詐得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雖參與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 款項,有被告提出網路對話記錄、交易清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3、327至329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即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容任使用,使他人取得詐欺所得利益, 實有不該,但參與幫助之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 品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FT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予 張浩哲任由他人使用。嗣張浩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人以line向尹長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尹長 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滙款90萬元,嗣輾轉匯 至陳泓銘系爭帳戶及系爭美金帳戶內,再遭以網路轉帳,隱 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且與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原審判決事實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等人於警詢指述及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呂如惠等人證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等語,而匯款亦經 領取等情,均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證稱 有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領款使用(即原審判 決事實一部分),且於111年10月25日,駕駛被告平日使 用之000-0000小客車,與被告同乘至台南市○○區○○00街00 0○0號,其當場遭警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並在該車上 查扣被告所有現金紙鈔分別為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 0萬元、6萬8千500元,參與領取詐得金錢共獲利6千元等 語(見警卷第18至19、22頁、偵2978卷第27頁),復有調 查照片、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41-242、277、295-301頁)。參以被告供承共 獲取報酬6萬元,上開車上查扣之現金係其領取之詐欺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1 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領款後交 予張浩哲等情,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雖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則改稱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證人 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知 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情(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297 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其 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6 條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 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且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浩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11、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共給付6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11至315頁),同屬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 未合。㈡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 同有違誤。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 ,且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元,同屬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因尚有其他犯行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為免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張浩哲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見原審卷第3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報酬6萬元,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 ,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1年1 0月25日,由張浩哲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小客車搭 載被告,同至台南市○○區○○00街000○0號,張浩哲當場遭警 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經警在該車上查扣現金紙鈔分別為 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0萬元、6萬8千500元,合計21萬 800元,雖無從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有關,然被告已供承係 其領取之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261頁),即有事實足以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洗錢之財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領 得之詐欺財物既已轉交張浩哲,被告並無法實際支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 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起加入張浩哲、「守鶴 」等不詳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警詢雖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則改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行為等語。而 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知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等情(見警卷第1 3至24頁、偵297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 動電話,其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8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9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10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1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1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1 呂如惠 111年9月29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lucky」之人以投資公司私募基金名義詐騙 111年10月4日13時44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54分轉匯9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萬元) 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11年8月6日,在網路上暱稱「李文俊」之人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投資 111年10月4日14時56分匯款37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轉匯61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2、3被害人共38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坤錡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陳建國」之人以line佯稱介紹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4日14時57分匯款1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品涵 111年9月28日在微博上暱稱「h-心向太阳」之人以投資外匯名義誆騙 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匯款30萬元 111年10月4日16時1分轉匯30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鎔安 111年8月5日,在Facebook暱稱「Linnea Yi」之人佯稱介紹三立益彩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5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轉匯30萬元 同日12時24分轉匯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轉匯22萬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同日13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 同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5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澄滄 111年10月5日日在Telegram平台暱稱「張琳達」之人以投資女裝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19分匯 款5萬元       111年10月11 日10時26分 轉匯105萬元 同日11時29分轉匯136萬2000元 同日11時56分轉匯51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1時8分轉 匯45萬元 同日11時58分轉匯34萬5,000元 同日12時52分轉匯145萬5000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6-17被害人共292萬9000元) 111年10 月11日10 時44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0 5萬元。   111年10 月11日12 時38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8 7萬2,000 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82萬1,000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同日10時21分 滙款5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2時17分匯 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7 溫喜蓮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kevin.seller.718」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22分匯 款79萬元     同日11時20分 匯款80萬4,00 0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顧盛財」之人以投資六合彩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8分匯款7萬1,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秀鳳 111年8月21日,在Facebook暱稱「劉曉」之人向林秀鳳佯稱介紹惠理基金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46分匯款5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娟 111年10月間,在pairs交友平台暱稱「蔡志偉」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0時7分匯款5萬元 同日10時12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志鵬 111年9月間,在Blued交友平台暱稱「張磊」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匯款5萬元 同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秀才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Christian Zhao」之人以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7分匯款10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宏嘉 111年10月間,在instagram帳號為「linyaru49」之人佯稱介紹JYSHOP電子錢包平台供陳宏嘉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匯款17萬4,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宜豐 111年9月19日,在網路暱稱「嵐琪」之人以於tiki網站賣東西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原禾 111年9月間,在Cheers交友平台暱稱「楊文秀」之人以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匯款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蘇佳螢 111年8月間,在網路暱稱「CICI」之人佯稱介紹百勝國際博弈投資網站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周佳誼 111年8月24日,在Facebook自稱香港籍稅務局人員「蕭曉軍」佯稱以結婚為前提,再稱因國際貨物有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如惠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75-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79-80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1-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85-8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3 劉坤錡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7-8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1-92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4 陳品涵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3-9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7-98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5 楊鎔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9-101、103-10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05-10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6 陳澄滄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07-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1-11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7 溫喜蓮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3-11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5-116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7-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9 林秀鳳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3-1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7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0 黃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9-1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3-134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1 吳志鵬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35-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9-140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2 黃秀才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1-1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47-148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3 陳宏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9-1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3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4 曾宜豐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55-15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9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5 林原禾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61-17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1-17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6 蘇佳瑩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3-17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5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7 周佳誼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7-17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8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025-03-05

TNHM-113-金上訴-14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 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 」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 ,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 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 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 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 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 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 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 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 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 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 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 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 」、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 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 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 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 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 ,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 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 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 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 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 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 。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025-03-05

KSDM-113-金訴-649-202503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施甄雲 被 告 施善普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 告已於收受該書狀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 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施善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無權單獨占用 系爭房屋之全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有使用 ,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保 有一房間。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施善惠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 全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9號事件之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施兆山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記載略以: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均同意 在施兆山有生之年,施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得無償使 用借貸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或主張租金或 其他相類似之使用收益費用等語(見士司簡調卷第20頁), 又施兆山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亦有施兆山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可考(見士司簡調卷第23頁),惟依上開和解筆 錄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前曾同意施 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施兆山生前,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施兆山死亡後之111年6月22日起 ,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約 定之內容,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有單獨占有系 爭房屋全部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之事 實。至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台南東寧路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乙 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惟 此僅係原告單方所為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並無排除系爭房屋其他 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 今,有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占 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6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 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5

SLDV-113-訴-1800-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官憑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百賢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官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84條所明定。第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離婚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0號事件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然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聲請人成立 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 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又按上揭和解筆 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21-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聰能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形式上 可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 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本院復於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主張相對人(被告)等 負擔之依據,上開通知亦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賴政吉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黃百玄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 訴 人 簡瑞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5、12089、15 223、592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2 29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 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附件(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429、1629、1901號判決,下稱附件一;112年度金訴字第1 429號判決,下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私行拘禁、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瑞賢、賴 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定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賴政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瑞賢犯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其 中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38罪刑(不含應執行刑)、賴政吉 犯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加 重詐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38罪刑(不含應執行刑) 、黃百玄犯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至10所 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10罪刑(含應執行刑)等部分之 判決(不含對簡瑞賢、賴政吉犯罪所得所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3人及檢察官就簡瑞賢、賴政吉2人(除 應執行刑外)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附件一、二並 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簡瑞賢、黃百玄否認其等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 犯罪之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簡瑞賢部分 1、原判決已說明其附件一對其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自無從變更第一審量定之刑(含執行刑),其撤 銷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而改定較重之執行刑,自有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 2、附件一、二已詳述對同案被告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其與黃 百玄亦依各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參與犯罪之角色及犯罪情 節等罪責程度分別予以非難評價而為量刑。原判決無視各被 告之犯罪態樣,以附件一就其所犯38罪之宣告刑之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70年2月,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對比黃百玄所犯各罪(10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11年7月 ,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因認第一審對其所定應執 行刑不當而撤銷改定較重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而非 以其較長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基準,撤銷第一審 關於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  (二)賴政吉部分 1、其主要擔任簡瑞賢助手角色,犯行又較簡瑞賢之罪責輕微, 且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其所犯各罪量處之 刑及應執行刑,與依兒少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簡瑞賢所量處之刑度卻相差無幾,且未說明究依何項量刑標 準為2人量刑裁量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於原審已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減輕心理負擔及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然原審並未行調解程序即為判決,亦有違法等 語。   (三)黃百玄部分 1、其因未及時收到和解筆錄,致未能及時依約給付和解金額, 然其於原審審判當日即聯絡告訴代理人取得各被害人匯款帳 號,並即匯款給付全數履行完畢,其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以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自有違 法。 2、考量其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及其犯後悔悟之態度,且履 行和解金完畢,應有突破責任刑之下限,自可落入較輕刑度 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又其涉案之情節輕微,非屬詐騙集團 核心角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對 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限制第二 審法院科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惟第一審量定之刑(含應執行刑)倘有失 出,檢察官本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如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且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於改定執行刑時,自得以 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之裁量失當為由,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又共 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含應執 行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二)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就簡瑞賢、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各 予不同程度之恤刑利益,然經比對2人所犯罪數、最長期刑 及各刑總和刑度均有相當落差,所定各執行刑刑度卻差異不 大,卻未依其2人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參與犯罪之角色及 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說明其定刑裁量之理由,乃認第一審 關於簡瑞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所不當而予以撤銷後,並 審酌簡瑞賢參與犯罪組織,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被害人交付 人頭帳戶,並提供資金由同案被告鄭詰安承租房屋關押人頭 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提款,更與5名少年共同犯罪,詐騙 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29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高額之財 物損失,及使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剝奪行動自 由並交付帳戶,以此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取得 詐欺贓款,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並考量其從事加重詐欺之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分工及手法類似,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侵害自由法益等整體可非難程度,暨考量罪責相當性 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法律恤刑目的等情之理由,改定其 較第一審為重之執行刑;至第一審對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核無不當,予以維持等情之理由。而簡瑞賢與黃百玄間 所犯情節及定刑時所各審酌之罪數、最長期刑及各刑總合刑 度等條件既有不同,依上所述,自不能以黃百玄執行刑之裁 量結果,指摘原判決對簡瑞賢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違法。且原判決就簡瑞賢改定應執行刑,係就檢察 官為簡瑞賢之不利益所提起之上訴,以第一審定刑適用法條 不當為由,撤銷改定較第一審為重之應執行刑,依上所述, 亦難謂與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有違背 。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賴政吉、黃百玄所犯前揭各 罪,已記明所引據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賴政吉如附件 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28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表一之洗錢29罪〈編號4為未遂犯〉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減輕其刑規定, 於量刑裁量下併予審酌),就黃百玄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 8、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8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部分之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裁量下 併予審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各宣告刑之裁量權, 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處賴政吉之執行刑過輕、黃百玄指摘 第一審依兒少保障法加重其刑為不當之上訴為無理由,因予 維持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就2人所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賴政吉於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黃百玄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併列為其2人之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賴政吉與簡瑞賢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之條件各有不 同,雖無如簡瑞賢有法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但第一審已就賴 政吉所犯各罪均量處低於簡瑞賢之宣告刑,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 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賴政吉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賴政吉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行調解程序,使其得與被害人等進 行調解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黃百玄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六、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3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賴政吉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始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498-202503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暱稱『李琦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 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增列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 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應無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 欽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有承 諾願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被告、公訴人、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頁;本院簡易卷第3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到庭之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有本院報 到單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卷第25頁、第3 5-36頁),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 3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如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 容(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並保障告訴人劉明欽、陳 虹穎2人之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支付 損害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林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佑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上班存錢使用,惟其112年11月14日開戶後,即將所有資料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貴重物品一同放置機車車廂,直至112年12月4日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明欽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虹穎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軟體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文鑫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260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後隔日至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止,有密集交易紀錄及帳款轉入申請帳戶時之約定帳戶等事實。 ⑶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距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日,相隔十餘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卻未報案或掛失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明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劉明欽佯稱:在國寶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陳虹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向陳虹穎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虹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41分許 1萬4,645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 35萬元 3 張文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張文鑫佯稱:在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簡-1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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