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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5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5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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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59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相 對 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6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5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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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百適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542-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60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相 對 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6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56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梓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6行:「...全新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得...」應補充為: 「...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和 運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 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鄭詠翔於取得..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桓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襄理」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 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陳襄理」 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 度,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陳襄理」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1,0 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與「陳襄理」就上開犯行詐得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 x 256G(黑)(5G)全新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拿給「陳襄理」 ,被害人簽立的合約也給「陳襄理」等語(易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偽造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 之特種文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偽造之員工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洪梓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襄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襄理」先在臉 書佯以「瑞光融資公司」之名義,刊登青少年輕鬆貸之廣告 訊息,再由洪梓桓出面租賃輛車,向被害人佯稱:須至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等語,而將 被害人載往電信公司門市,並於被害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後 ,向被害人詐取手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詠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分案偵辦)因有貸 款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8日,瀏覽上開「瑞光融資公司」 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之洪梓桓取得聯繫,洪 梓桓向鄭詠翔佯稱: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以 公司人員名義申辦專案手機門號,公司會負責繳納辦理手機 門號等費用等語,致鄭詠翔陷於錯誤,由洪梓桓於翌(9) 日15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鄭詠翔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並由洪梓桓提供購機首期費用8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製發之鄭詠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和運公司員工證」等特種文書各1 紙,交由鄭詠翔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據以行使,並由鄭 詠翔向蘇以誠佯稱:為和運公司員工,要辦理AB967(企客- 5G)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等語,致蘇以誠陷於 錯誤,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x 256G( 黑)(5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 得上開手機後,旋在店外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鄭詠翔 發覺並未貸得3萬元款項,且須承受每月1599元之月租費用 ,始悉受騙。 (二)廖宏恩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6月22日,瀏覽上開「瑞光融 資公司」訊息後與之聯繫,再由洪梓桓於翌(23)日1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71巷附近,向廖宏恩佯稱:須 先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據以申請貸款等語,致廖宏恩陷於 錯誤,由洪梓桓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由廖宏恩依洪梓桓之指示,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辦理「 AC102(5G手機案48M)1599H(48)專案(1004)」專案, 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 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宏恩取得上開手 機後,旋再店外將手機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廖宏恩經 「瑞光融資公司」通知貸款審核未通過,且另須承受每月15 99元之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詠翔、廖宏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載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4 證人蘇以誠之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5 汽車租賃契約書2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租賃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詠翔與「瑞光融資公司」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宏恩與「瑞光融資公司」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梓桓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陳襄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2024-10-14

SLDM-113-簡-1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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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5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參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4,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6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55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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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唐蓓莉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交簡字第11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4011元本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537 5元本息 (簡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1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 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近銜接基隆路高架道路前 ,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潤時,應謹慎駕駛,並採取如降低車 速等必要措施,防止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接觸路面伸縮縫 時打滑失控,向右偏行,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185元; (二)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B群及 綜合維他命為營養補充,並舒緩肌肉的酸痛,共支出營養品 費用5萬7825元; (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3萬365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之傷勢,無法順意轉動,亦無法擠公車及捷運,必須搭乘計 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治 療,亦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 65元; (四)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系爭車輛係2022年新車屬新租購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 傷及車輛,故與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之合約期滿前提前結清買回,並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售 予訴外人侯柏禎,故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五)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50萬5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受傷這麼重,其 當時可以走路上救護車,而且原告也有申請強制險理賠,就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份,應該要依照醫囑。系爭車輛車損 僅能就合理部分賠償,又因車輛落地就要跌價,所以系爭事 故造成的跌價損失,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另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偵字卷第21-4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索引卡可按 (簡字卷第9-11、41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85元等語。查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與頸部鈍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3頁),復於000年0月間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頭部及頸部鈍傷」( 簡字卷第99頁),再於112年9月1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附民卷第 37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經國泰醫院診出:「頸部及頭部 頓性外傷」(簡字卷第101頁),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經 萬芳醫院上開檢出傷勢有關,乃為外力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 症狀,並有國泰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可憑(簡字卷第169頁 )。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頭、頸部 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 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亦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 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185元, 應認可採。  2.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 、B群及綜合維他命,就傷勢為營養補充,舒緩肌肉酸痛, 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 (簡字卷第119-128頁)。而依國泰醫院113 年7月19日函所 載,原告所購買者乃一般輔助營養品,是否攝取,得由原告 自行決定(簡字卷第169頁),是此等營養品攝取與否,難 認有醫療必要性。雖原告指稱上開回函非其主治醫師回覆( 簡字卷第201頁)等語,然原告提出由其就診醫生開立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囑咐原告需補充其上開購買營養品 之醫師囑言,則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從認係必要費用,自無從 准許。  3.車輛受損代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其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之傷勢,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就醫治 療,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65元等語。查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顧問公司)向和運 公司承租使用,租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53 頁、簡字卷第69-77頁),又威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簡字卷第191頁),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用於上下班及處 理公司業務相關需求,當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受損後無法使用期間,自受有代步利益之損失。查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嗣於000年00月00 日出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簡字卷第129頁),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代步利益損失應認可採,而在系爭 車輛出售後,原告當無從再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有代 步利益損失。而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代步費用收據,可 見111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到111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出 售共24日間,原告共支出1萬9625元(00000-00000【111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後之計程車單據總和】)計程車費用 ,一天約花費818元,參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 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簡字卷第193-196頁),可認 原告請求代步搭乘計程車費1萬9625元,其使用計程車代步 情況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故與和運公司合約 期滿前提前結清後出售受有跌價損失2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撞損後已經修復,支出之修復費用乃由保險公 司負擔,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可稽(簡字卷67頁)。而 系爭車輛於和運公司出租之初,已約於租賃期滿時以29萬元 售予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事故後租賃契 約於111年12月29日因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之通知而提前終 止而結清,和運公司重新計算19期(註:以1月為1期)之剩餘 租金及殘值尾款29萬元,扣除尚未發生之成本即保費及牌燃 稅後,以60萬8693元售予侯柏禎,此價格未將受損及車輛跌 價列入考量等情,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7月1日及8月1 日函與所檢附之承租時簽署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租賃合約終 止同意書(簡字卷67、161、165、177-178頁)供參。又依原 告提出之與侯柏禎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簡字卷129頁),系爭 車輛係以45萬元出售,價金充作與和運公司提前終止契約結 清款項所用。準此,固可認侯柏禎付出之價款不足供承租人 威立顧問公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和運公司以未考量車 損跌價下計算之車款。然系爭車輛既已修復,並無事證顯示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無從使用至租約屆滿,則承租人威立顧問 公司非不得循原與和運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而於19個 月後之租期屆滿時,以原定之29萬元即系爭車輛殘值購回系 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在上開出售時如存有跌價之交易性損失 ,不能排除係受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提前與和運公司終止租 賃契約之影響。再者,此等跌價損失係歸由承租人威立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則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並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顧問公 司的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簡字卷第108 頁);被告開設自行車店,因疫情影響目前無收入、無資力 、貸款過日,自身為教練、子女均為國手、高中畢業(調院 偵字卷第22頁、交簡卷第28-29頁、簡字卷第10頁)等情,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適當。  6.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9萬6810元(醫療 費用1萬7185元+車輛受損代步損失1萬9625元+慰撫金6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 領強制險共3萬413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出險簡訊(簡 字卷第2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0頁),經扣 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6萬6397元(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 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397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1年10月31日 967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2日 1,8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9日 540元 神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1年12月16日 84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4月06日 470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9月11日 93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71、73頁 90元 國泰醫院 112年05月02日 8,1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5月24日 69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6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6月27日 6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7月11日 330元 附民卷第63頁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112年07月25日 802元 骨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8月14日 701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總計 17,185元 2 車輛受損代步損失 111年10月31日 34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1日 210元 附民卷第95頁 95元 附民卷第95頁 495元 附民卷第95頁 31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2日 120元 附民卷第95頁 330元 附民卷第95頁 170元 附民卷第95頁 4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0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3日 440元 附民卷第97頁 43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04日 39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5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6日 1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39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7日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12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1月08日 43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0元 附民卷第99頁 37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3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0日 375元 附民卷第101頁 385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1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2日 290元 附民卷第103頁 285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4日 4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0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0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5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9頁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23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6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4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8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7日 445元 附民卷第107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8日 10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5頁 44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1日 385元 附民卷第107頁 3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1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2日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3日 390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25日 43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6日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370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8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5頁 310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30日 310元 附民卷第111頁 32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1日 19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95元 附民卷第113頁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2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06日 15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2月07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2月08日 21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4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09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20元 附民卷第107頁 43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2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0日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58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2日 115元 附民卷第105頁 25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7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5日 250元 附民卷第105頁 24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7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6日 36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55元 附民卷第115頁 29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2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30日 33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3頁 總計 30,365元

2024-10-09

STEV-113-店簡-1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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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逸群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 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至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左轉成功路之訴外人 劉寶林所駕駛MPR-9078號機車發生碰撞,劉寶林因此受有右 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並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劉寶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441元,而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肇 事,且肇事責任為30%,故應賠償原告309,432元(即1,031, 441元×30%=309,4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核明確,應 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 劉寶林受傷,被告自應對劉寶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寶林1,031,441元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劉寶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有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之過失外,劉寶林亦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代 位之劉寶林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30%之事實,既為被告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 過失比例減輕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432元(1,031,4 41元×30%=309,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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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被 告 陳芳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陳 芳靚變更為許晉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世公司)邀 同被告陳芳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300 元,租期36期(月),至114年12月8日止,雙方簽訂車輛租 賃契約;另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每月租金為13,800元,租期36期(月),至114年12月2 9日止,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詎被告華世公司自112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被告陳芳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4522-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27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仁豪 張嘉伶 洪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 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64,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6,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80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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