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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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昕芳 李世韋 被 繼承人 曾阿奔(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阿奔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去世,聲請人李昕芳、李世韋(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 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李祥仲與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 女彭雅琳、彭祚育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李佳珍、李世閔(即被 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龍之子女)、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屏之子女)、 吳東錡(即被繼 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吳東錡、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李佳珍、李 世閔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154-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婕妤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楊富寶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如 聲 請 人 彭會淵 彭詳崴 彭嵩崴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婕妤、彭會淵、彭詳崴、彭嵩崴(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 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8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玲玲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鄭琤琤 聲 請 人 鄭瑛瑛 鄭詩禮 鄭詩斌 被 繼承人 鄭詩文(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詩文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鄭玲玲、鄭詩禮、鄭瑛瑛、鄭琤琤、鄭詩斌 (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鄭禮廷、鄭婉芬、鄭湘庭與孫輩蔡明叡、歐陽紹華、 歐陽湘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楊皓宇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楊皓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 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02501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周睿綱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添福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張志偉、周睿綱、陳韋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志偉、周睿綱、陳韋如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添 福之前女婿、女婿、前媳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規定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 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670-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戴余絹 陳余秋蘭 陳余淺 余淑華 余祈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余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蔡宗融及其他曾孫子女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 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6

TNDV-113-司繼-4297-202501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楊方誼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曾雪蘭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方誼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 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同於本案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僅因繼承楊富泓之繼承權,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為 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則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4-司繼-183-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穆妍菱 法定代理人 穆韋傑 江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姮真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董姮真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董姮真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江永明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 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穆妍菱尚無繼承 被繼承人董姮真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穆妍菱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3-司繼-5117-20250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明 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5、A02、A01、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 113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查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親及已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A03外,其餘聲明人A05、A02、A01 、A04分別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 女A05;A05之子女A02即甲○○之孫女;甲○○之母親A01;甲○○ 之胞姊A05,其等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 人A03為被繼承人甲○○長女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 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1414-20250115-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向法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之 聲明人,除須繳納聲請非訟事件費用外,尚須有拋棄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陳界埒(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於113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於113年8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撤 回狀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聲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 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印鑑 證明及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 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亦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故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拋棄 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2109-20250115-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 聲 明 人 郭俊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郭清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郭士豪、辜玉燕、郭玟伶、郭士賢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郭俊廷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郭清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巷 00號)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清德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 除被繼承人郭清德之配偶辜玉燕、子輩繼承人郭士豪、郭玟 伶、郭士賢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 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郭清德尚有郭振誠、郭志重 、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現均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1月6 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38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郭俊 廷既為被繼承人郭清德之孫即子輩郭玟伶之子,為次一順位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 郭振誠、郭志重、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俊廷作為被繼承 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4

PTDV-113-司繼-22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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