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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7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文容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文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712-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凱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凱軒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葉凱 軒戶籍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57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朱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本 金56,112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57,425元,及其中本金56,11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07-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藍曼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5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12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6,800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25元 藍曼寧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3% 002 新臺幣36800元 藍曼寧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25元 藍曼寧 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6800元 藍曼寧 暨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24-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韻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8日、112年7月10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25,735元 ,及其中本金23,4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90元 陳韻如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13320元 陳韻如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16-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顏華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525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湘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13日、110年8月1 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1,524元,及其中本金10,878元未按期繳 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11,524元 及其中本金10,87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573-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 1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5,41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581-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7,6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9.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8,880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 ,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9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 5,93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 、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95元 黃偉庭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3% 002 新臺幣58880元 黃偉庭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3 新臺幣45931元 黃偉庭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695元 黃偉庭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8880元 黃偉庭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45931元 黃偉庭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578-202412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仲育 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姝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688元。 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9,946元。 上訴人李仲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2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以上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下不 贅敘此準用關係)。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 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次本件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無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情形,自無民 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郭美玉於10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遺產,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 ,579萬3,1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先自郭美玉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剩遺產再依 應繼分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所剩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開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準 此,上開遺產價額應為附表所示遺產總額3,729萬6,810元, 扣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6萬元,即係3,723萬6,810元 (計算式:37,296,810元-60,000元=37,236,810元),再扣 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44萬3 ,638元(計算式:37,236,810元-15,793,172元=21,443,638 元),即為兩造第一審得分割郭美玉所剩遺產價額,按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係714萬7,879元(計算式:21 ,443,638元×1/3=7,147,8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牽 連,但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所不同 ,仍應分別觀察評價,始能合乎民事訴訟就起訴利益、上訴 利益,係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之基本 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294萬1,051元(計算式:15,793,172元+7,147,879元 =22,941,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960元,被上訴 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21頁),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9萬4,688 元(計算式:213,960 元-119,272元= 94,688 元),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李仲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亦為郭美玉之遺產範圍,依此郭美玉之遺產應如附表所 示,其價值為3,729萬6,810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50萬3,638元(計算式:37,296 ,810元-15,793,172元=21,503,638元),即為兩造第二審得 分割之郭美玉所餘遺產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按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郭美玉所餘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為716萬7,879元(計算式:21,5 03,638元×1/3=7,167,879元),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均為10萬7,974 元,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02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946元(計算式:107,974 元-68,02 8元=39,946元),限李姝瑩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而李仲育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1,586 元,依上堪認其有溢繳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將其溢繳之第 三審裁判費2萬3,612元(計算式:131,586元-107,974 元=2 3,612元),返還予李仲育。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及其利息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利息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及其利息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17 塔位永久使用權 6萬元 合計總金額:3,729萬6,810元

2024-12-03

TNHV-111-重家上-5-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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