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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 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 訴予以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嗣於 本院則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生存 權遭不法侵害之損失240萬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是其於本審所 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仍應就上訴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原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 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 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 為保險金之請求。伊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癌,因健保療 程之標靶藥物治療效果不佳,主治醫師建議改以每月住院診 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如服用藥物後情況穩定則可 出院,並將該月預定於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帶回服用(下稱 系爭療程),於系爭療程進行前,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給付系爭療程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稱住院期間發生之費 用均為保險範圍所含括,嗣亦陸續於112年7月18日、8月30 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 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拒絕 給付系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伊因此被迫中 斷療程,系爭療程既屬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內,被上訴人即 應按系爭附約第5條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因系爭療程 為每月1期,預估需2年,每期藥物費用為10萬元,共計240 萬元,伊須先取得該筆費用始能開始療程,爰依系爭附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並定有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2條第10款前段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上訴人於系爭療程第7期僅住院2日即辦理出院, 卻拿30日之藥物回家服用,不符合上開約定,伊乃僅給付該 次住院期間之病房費用。伊就系爭療程前6次之保險金給付 ,係逕依上訴人所提單據辦理,未調閱上訴人住院相關資料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日後2年之住院期間藥物費用,因保險 事故尚未發生,伊無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5條約定,其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 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 癌,經主治醫師建議以每月住院診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 方式治療,其自112年7月起接受該自費療程,被上訴人業於 112年7月18日、8月30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 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惟拒絕給 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 約保單條款、理賠給付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附約第2 條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法第51條所稱 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於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 投保之計畫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於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指「被保 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健保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師指示用藥等費用核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原審卷第27、29頁)。查,依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住院接受自費抗癌藥物治療,於翌 日即出院,該次住院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檢查,僅開立藥物30 粒予上訴人帶回家使用,足認該由上訴人帶回家使用之藥物 30粒並非住院期間所發生之用藥,非屬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所約定之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 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實屬有據。又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療程,造成其二 次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醫師指示用藥費用, 其才能重啟療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上訴人係就將來接 受療程之醫師指示用藥費用預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然上訴人所指保險事故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本即無給付保 險金之理,況上訴人縱於將來接受相關自費療程且經醫師指 示用藥,該用藥費仍須屬住院期間發生者,始符合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約定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發生之保險事故之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大騰(原名:吳春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 膿瘍、腦出血等疾病,因高齡及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 在4、5年前停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伊無任 何工作收入,名下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 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乃伊晚年最低生活保障,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9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廢棄,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705號(原裁 定誤為第10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8 萬7,7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與國泰人壽合稱國泰人壽等2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2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 國泰人壽等2公司分別函覆扣得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之預估 保價金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腦出血 等疾病,因高齡及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在4、5年前停 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其無任何工作收入, 名下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乃其晚年最 低生活保障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 人曾因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接受治療,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記載抗告人因腦出血等疾病住院檢查(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05-123頁),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非虛,惟中山醫 院94年8月13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即抗告人)因急 性心肌梗塞於94年8月11日入院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與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於94年8月13日出院,其住院3日,包 括加護病房1日。」、109年1月3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因會陰部膿瘍,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2時7分至本院急診 就醫,109年1月20日下午7時22分離開急診。109年1月20日 經急診入院,109年1月21日及109年1月23日接受會陰部膿瘍 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日。 於109年1月1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臺中榮總病 歷資料記載略以: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因腦出血等疾病住 院檢查,住院治療過程順利,病情穩定於96年3月3日出院, 共計住院4日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尚 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 人無財產、無收入(見同上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 無財產、於111年間無收入,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 生活,且繳納系爭保單之費用(見同上卷第33、53、129-13 1頁之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國泰人壽等2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合計保價金有49萬9,020元【計算式:201,804+297 ,216】,難認抗告人實際上均無收入。另執行法院的扣押命 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 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 付保險金,是抗告人仍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事實尚無改變 ,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逾達成本件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此外,抗告人僅空泛指稱系爭保單為其晚年最低生 活保障,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不當。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1 吳大騰 吳大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萬1,804元 (截至112年12月19日) 2 吳大騰 吳大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29萬7,216元 (截至112年12月25日)

2025-01-21

TPHV-114-抗-46-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 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 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 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 ,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 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 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 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 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 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 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 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 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 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 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 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 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 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 。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 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 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 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 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 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 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 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 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 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 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 ,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 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 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 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 ○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 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 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 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 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 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 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 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 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 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 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 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 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 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 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 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 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 :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 「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 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 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 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 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 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 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 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 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 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 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 ,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 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 ,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 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 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 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 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 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 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 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 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 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 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 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 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 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 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 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 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 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 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 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 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 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 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動產 三陽機車1部(NNK-9662) 12,501元 12,501元 12,501元 2 存款 國姓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55,202元 55,202元 55,202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2,901元 2,901元 2,901元 4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874元 874元 874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145元 145元 145元 6 存款 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59元 459元 459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4,585元 114,585元 114,585元 8 保單 新光人壽 (00000000) 51,307元 51,307元 51,307元 9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12,799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287,853元 11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22,543元 22,543元 22,543元 本院認定總額 561,169元 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5,040,612元 3,882,450元 5,040,612元 2 動產 汽車1部(3125-SF)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000000000000 683元 683元 683元 4 存款 國姓農會00000-000000000 922,705元 922,705元 922,705元 5 存款 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839,282元 839,282元 839,282元 6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7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546元 546元 546元 8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0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00000000) 535,553元 535,553元 535,553元 11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492元 1,492元 1,492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53,125元 453,125元 453,125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97,746元 497,746元 497,746元 14 保單 南山人壽(000000000) 24,556元 24,556元 24,556元 本院認定總額 9,827,392

2025-01-21

NTDV-112-家財訴-2-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思守法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古妤婕 所有、交予其斯時男友潘憲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惟因車廂內均無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潘憲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憲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憲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GOOGLE行竊動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尋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禎祥毀損車廂鎖勾且竊得約新臺 幣7,000元,涉嫌竊盜既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警聯繫車主古妤婕,其表示:當 時是前男友潘憲韋要報案,我不追究車廂損壞部分等語,告 訴人潘憲韋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及車廂鎖勾 損壞不堪使用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125-2025012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張源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所得加計社會住宅補助列 計為新臺幣(下同)87,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0,262元 後,尚有餘額37,18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 認抗告人現年僅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 ,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2352 ,875元,約需5.3年即可清償完畢,縱抗告人未來並非每月 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5,2 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0000000),亦顯逾抗告 人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112年薪 資為公司體恤抗告人110年至112年期間配合公司指示加班即 輪值大小夜班之辛勞而給予6個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合 計高達313,904元,此為疫情特殊狀況所給予之費用,然自1 13年起,疫情已穩定,公司指派加班之情形已經大為減少, 是以抗告人113年1至10月份薪資常態總額即為545,578元, 平均月薪54,557元,原審計算認定之基準有所誤解,再計算 社會住宅補助每月6,400元,合計抗告人可支配所得60,957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0,69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 無擔保債務2,352,875元計算,抗告人需清償220個月,共18 年,而抗告人距勞工得退休年齡約15年,是以,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復條件買賣契約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 第21至26、83、123、125頁;消債更卷第29至33、41、51 、103、143、205至245、261至262頁),顯示抗告人有11 1年8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依司法院折價估算現值 約522,222元,上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中國信託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舖,另有102年12月出廠之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 金454,988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股票,及若干存款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目前平均月薪為54,557元,並 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憑。原裁定依抗告人1 12年所得總額97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8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抗告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1,400、1,019,5 25元,足認抗告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故以81,051元加計 社會住宅補助6,400元合計87,4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由抗告人所提113年1至10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應領薪資 合計545,578元(計算式:52749+51926+66250+52648+499 87+51715+48311+57712+56420+57860=545578),惟由抗 告人之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領有180, 727元之年終獎金、113年6月5日領有23,574元之節慶獎金 ,即端午節獎金(消債更卷第239頁、243頁),另由其存 摺明細可知抗告人111年9月5日、112年9月23日均分別領 有節慶獎金,即中秋獎金23,085元(消債更卷第213、235 頁),因存摺明細僅提供至113年6月30日而未得而知其所 領取之113年9月份中秋節獎金金額。是以僅以應領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及租金補助,抗告人113年1至10 月所得即為813,879元(計算式:545578+180727+23574+6 400×10=813879),平均月收入為81,388元(計算式:813 879÷10=81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年終獎金分 攤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節獎金之計算方式,其113年1至10 月所得平均仍有78,376元【計算式:(545578+180727÷12 ×10+23574+6400×10)÷10=78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其每月可支配所得60,957元,顯係未 列入年終獎金及節慶獎金之數額而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 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以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計算,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母分擔,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7,802元(計算式: (20122×2-4640)÷2=17802);扶養父母部分扣除每月勞 保年金4,889、4,9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 哥分攤後之數額為7,617、7,571元【計算式:(00000-00 00)÷2=7617,(00000-0000)÷2=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112元(計算式: 20122+17802+7617+7571=53112)。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包含大有當舖以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權47,5 00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普通重型機車評估無 殘值而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179,010元,暫列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2,352,875元,則以抗告人上開 經分攤年終獎金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獎金之平均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5,264元之餘額(00000-00000=25 264)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7年餘(計算式:000000025264元12月≒7.76 年)可得清償完畢,況且原裁定再以抗告人收入減除支出 後餘額之80%再行計算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抗告人雖陳報尚有 一筆以111年出廠之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1,324,869元, 惟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尚新,復經抗告人陳報大有當鋪再 行評估拍賣後殘值而借出有擔保債權47,500元,及抗告人 尚有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454,988元之壽險 保單一件,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 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53-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雪美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於第三人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含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有礙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 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 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 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 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 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下稱調卷)受理,並於113年12月2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國泰人壽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北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 於113年9月30日就凱基人壽保單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 巴黎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固有國泰人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惟台新銀 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並無債權(見調卷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 錄),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亦無台新銀行之債權資料,則 國泰人壽收取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 償。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 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 要。再者,巴黎人壽陳報並無有效保單,有第三人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上開保單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 ,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其保全聲請 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7

KSDV-113-消債全-105-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 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 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 ,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 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 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 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 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 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 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 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 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 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 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 ,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 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117-2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財訴-2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廖瑞安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永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錫榕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滿 張金葉 張光復 張光智 黃鈺芳 張淳惠 張雅媚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知 人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應就被繼承人張錫坤公同共有 之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金債權、 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六、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債權,由被告   丙○○、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八、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十所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 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 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固有明文。惟民 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 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 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 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 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 雲之最後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4、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本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然該條前段所定 之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即向本院起訴(見審訴卷第3頁),繫屬於本院已多 年,本院復曾就本件是否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有無管轄 權等事項,限期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見107年度訴字第50 6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65頁〕,惟兩造均未具狀主張專 屬少家法院管轄或反對本院繼續審理,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審結本件訴訟,應不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先 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規 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代位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錫秋請求分割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自無列張錫秋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張錫秋之起訴( 見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撤回通知於111年2月20日送達 張錫秋(見訴字卷三第172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張錫秋 未異議而生撤回效力。後張錫秋於11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 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 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亦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對劉建畿律師告知訴訟(見訴字卷四第4 -5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程耀輝變更為庚○○,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01頁);參加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亦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再變 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四第119頁、訴字卷五第221頁),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 人庚○○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98頁),參加人新任法 定代理人雷仲達、辛○○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1 7頁、訴字卷五第217-218頁),均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戊○○、丁○○ 、乙○○、丙○○、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受通知人得參加訴訟者, 其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 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252、258、241頁),依前揭規定 ,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對國泰人壽公司告知 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39-140頁),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 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錫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70 元,及其中404,328 元自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確定,原告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 ,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 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惟張錫秋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海於 97年5月25日去世,遺有附表三、四、五之遺產,由其配偶 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 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 )、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 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鈺芳、女兒張雅媚、張 淳惠(下稱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 木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 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 月19日去世,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附表六、七、八 之遺產,由子女戊○○、丁○○、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張淳惠(張錫坤之女 )、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張錫昌之子)、甲○○ (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  ㈡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附表三至八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至今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 份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但繼承人迄未分割,張錫秋本得請 求黃鈺芳等3人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 遺產,並請求就張錫秋所分配之存款、價金,在附表九所示 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張錫秋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 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少家 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 條、第830條、第831條,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錫坤之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⒍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⒎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債權,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⒏准原告於附表九所示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張錫秋之遺產 管理人受分配或分割取得之價金、存款。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同意分割系爭遺產,除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 割,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㈡張淳惠曾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不清楚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目前有無人居住等語,但其迄未就是否同意 分割、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㈢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張錫秋積欠 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債務,張錫昌為張木海之繼承人,與其 他張木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木海所遺不動產、存款、股票 等遺產,惟本件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各為何,請調閱本 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歷審卷宗後,詳 細列陳,避免錯誤而影響各被告權益。分割方法同意不動產 、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同 意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己○○、戊○○、丁○○、乙○○、丙○○、黃鈺芳、張雅媚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錫秋之債權人,業經判決確定債權額如附表 九所示,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張錫秋之父張木海於97年 5月25日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 、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木海之遺產潛 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 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去世,其個人遺產及繼承自張 木海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由子女戊○○、丁○○、張錫秋 (111年3月24日去世)、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 、張淳惠(張錫坤之女)、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 (張錫昌之子)、甲○○(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如附表二所示。嗣張錫秋又於111年3月24日去世,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 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 04年度司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張木海、張沈彩雲、張 錫坤之繼承系統表、張木海、張沈彩雲、戊○○、丁○○、張錫 昌、張錫坤、乙○○、丙○○、甲○○、張錫秋、黃鈺芳等3人、 己○○之戶籍謄本、高家法院107年1月24日函文、本院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索引卡查詢、 張錫秋之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 公告、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2、20-32、35-37、79 頁、訴字卷一第119、150、152-153、154頁、訴字卷三第23 3、234-238、258-261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 1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張木海去世時,遺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 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1- 6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張木海於97年5月 25日去世後,張沈彩雲對其他張木海之繼承人起訴主張附表 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 屬張木海之遺產,因而訴請移轉登記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向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該案審理中張錫坤、張錫昌、張沈彩雲先後去 世,最終法院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 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屬張木海之遺產,而判決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 有,並命附表八所示之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張沈彩雲如附表八 所示之本息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即於104年7月8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乙○○、 丙○○公同共有(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張錫坤部分,張 淳惠、張雅媚另與其他張沈彩雲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沈彩 雲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前述附表八所示之債權、附 表六所示之股票、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等遺產。而因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辦理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時,均漏未將甲 ○○列為張沈彩雲之繼承人,因而漏未登記甲○○為公同共有人 ,甲○○因而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36號判決塗銷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甲○○、戊○○、丁○○、乙○○、丙○○、張錫秋、張雅媚、 張淳惠、己○○公同共有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 8日完成登記。故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至今分 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但黃鈺芳、張雅媚、張淳惠仍未就張錫坤繼承自 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 、二所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事 ,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各銀行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卷頁如載附表四至七所載)、臺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股票持有證明、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 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少家法院裁定確定 證明書、判決移轉登記資料、少家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3-78、第140-183、119-134頁、訴字 卷○000-000頁反面、56-72、184-192、196-199頁反面、203 -206、212-220、221-230頁、訴字卷五第225-267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系爭遺產, 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錫秋怠於清償 債務,原告曾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錫秋陷於 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張錫秋為張木 海、張沈彩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其迄未請求分割張木海、 張沈彩雲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 年 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 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黃鈺芳等3人於張錫坤去世後 ,尚未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分割。是原告一併請求黃鈺芳等 3人應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亦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31條、第830條所明揭。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茲據此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編號3、6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見訴字卷五第242、237、 151-157頁),為兩棟連棟5層樓透天房屋。而原告曾於113 年9月4日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場查訪,陳報編號 3之建物依外觀判斷無人居住,編號6之建物據鄰居表示是張 姓住戶居住(見訴字卷五第147-149頁);至附表編號7、8 之土地,張錫秋固曾到庭表示:這兩筆土地幾年前已經捐給 南投縣政府(見訴字卷二第15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亦與此二土地目前登記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兩造均 未能陳報此二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既為透天房屋,自不宜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甲○○雖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的話,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將無法善加利用共有物,會衍生日後紛 爭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 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 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 2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目前利用 情形、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可能仍有張木海之繼承 人或親屬居住,及被代位人張錫秋曾到庭陳述: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不動產是祖厝,我們兄弟都講好不變賣,不同意變 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12、15頁),復斟酌如採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較為公平 ,分割為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繼承人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 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保留其等再行協 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 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或難 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割 ,分割方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   本院審酌張錫秋、甲○○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 16頁、訴字卷五第279頁),其他繼承人則未表示對分割方 案之意見,又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以變賣後分 配變賣價金,最符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因認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所示之股票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二之繼承人各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⒊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   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該發行公司已於109年4月16日之股東 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並依普通股每1紙換發現金20.8元,此有臺灣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112年7月 12日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證(見重訴卷四第39頁),   足見附表四編號1股票之價值已轉換為股東得領取之股金債 權,本院因認無須將之變賣,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 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⒋附表五、七之存款債權:     附表五、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具可分性,張錫 秋、甲○○均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6頁 、訴字卷五第279頁),本院認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 承人,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 債權之經濟效用。    ⒌附表八之債權: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 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張錫秋、己○○、丁○○、戊○○、張雅媚、張淳惠分別對張沈 彩雲負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嗣又繼承張沈彩雲 所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張沈 彩雲之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不生混同之結果,但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渠等仍應從繼承之附表八所示債權應繼分中扣 還債務。經扣還後,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己○○、丁○○、戊 ○○、張雅媚、張淳惠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均經 渠等以繼承之債權扣還而消滅,僅餘張沈彩雲對張錫昌之遺 產管理人之附表八編號6債權供乙○○、丙○○、甲○○3人分配, 該債權為金錢債權且可分,乙○○、丙○○、甲○○之應繼分比例 相同,爰分割由乙○○、丙○○、甲○○3人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 有。  ㈥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 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 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 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錫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 求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張錫 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 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 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 錫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9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蘇志成律師) 1/7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公同共有 1/7 被告張淳惠 1/84 被告張雅媚 1/84 被告乙○○ 1/126 被告丙○○ 1/126 被告甲○○ 1/12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張淳惠 1/12 被告張雅媚 1/12 被告乙○○ 1/18 被告丙○○ 1/18 被告甲○○ 1/18 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1/2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4土地 全部 7 土地 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5342/14820 附表四(張木海)(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3351股 (因該公司於10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依台紙普通股每1股換發現金20.8元,以張木海109年6月1日轉換基準日時持股3351股計算,股金總額為69700元,計算應返還價金計3931元(扣除稅額12元及郵資26元之實發金額為3893元),兌現日109年6月19日,另65769元(扣除稅額197元之實發金額為65572元),尚待以減資前之舊股票辦理換發後,股東方得領取(訴字卷三120頁、訴字卷四3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141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9596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 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72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五(張木海)(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3萬7065元 (截至113 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7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5萬5883.24元 (截至113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8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40元 (截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六(張沈彩雲)(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股 (截至113 年5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1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60.46股 (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換算股金6046元,每股100元,每年股利轉入張沈彩雲附表七編號4帳戶,訴字卷四第63頁、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七(張沈彩雲)(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780元 (至113 年5月14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165.78元 (至113 年5月17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84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81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55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八(張沈彩雲)(債權)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己○○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丁○○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戊○○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3人連帶給付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九 張錫秋積欠原告之債權額 新臺幣567,070 元,及其中新臺幣404,328 元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十: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 1/6 被告己○○ 1/6 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錫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1/14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連帶負擔 1/14 被告張淳惠 1/21 被告張雅媚 1/21 被告乙○○ 2/63 被告丙○○ 2/63 被告甲○○ 2/63

2025-01-17

KSDV-107-訴-506-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 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 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 ,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 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 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 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 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 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 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 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 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 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 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 ,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 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親聲-42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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