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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萬禹成 萬信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872-20250116-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而依兩造簽立之各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4條、第26條、 第24條(審保險卷第63、70、78頁),均記載:「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9日審理,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100元…」(保險卷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A保約,加保A附約,經被告 承保保額計畫一,保障期至75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保險 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嗣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再投保B 保約,加保B1附約、B2附約,經被告承保,其中B1附約保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期終身;B2附約保額1,000元, 保障期亦至75歲(即保險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各該 附約效力仍存續中。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依醫囑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出院後 即於112年5月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各項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詎被告僅就其中自111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扣除請假日數)住 院部分核賠;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 148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則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 過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  ㈢系爭附約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保險種類及保險金計算等內 容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附表2所示, 共計1,271,200元。原告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藉詞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A附約第12條、第13條、B1附約第12條、第17條、B2附 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1,200元,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於86年I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 2年4月8日間陸續因憂鬱症日間住院治療,並申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如附表3所示。系爭附約約定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 所示。「住院」定義中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舍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原告如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 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附表3編號3期間之住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理由 如附表3編號3「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無給付原告該住院 期間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在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933,100元。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住院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以四個月即120日計算,本案必要住院日數為88日(111   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已住院3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⑴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一計畫共計319,2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8x1,200x2+30x1,200x3+30x1,2 00x4=319,200 (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 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必要住院為88日,依據②附 約,日額為1,200元,住院31〜60天為日額2倍、61〜90天為日 額3倍91〜180天為日額4倍)。⑵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附約(RHL),共計189,000元:1.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1,000元X88日=88,000元。2.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1 ,000元X60=60,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 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60日)。3.出院療 養保險金1,000元xl/2x82天=4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上限 為60日,111年給付22天,112年給付60天,共給付82天)( 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⑶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RHM)共計322,000元:1 .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x1.5x88=264,000元(住院期間31 至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 )。2.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x58=58,000元(同一次住院 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 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⑷經法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如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為830,200元(計算式 :319,200+189,000+322,000=830,200)。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第34頁)  ㈠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在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 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  ㈢原告至111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在國高總日   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至112年5月18日起算延遲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16 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14921號函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必   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件?  ㈡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   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   萬1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數   為148天或被告主張之98.5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   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   件?   按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  月31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且原告經醫師診斷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 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日,被告已於111年1 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關 於原告就附表3編號3之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8日止)有無住院必要,被告雖以附表3編號3「被告 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經調取國高總提供原告日間病房 出席暨職能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 等資料(保險卷第51至70頁),被告亦無爭執(保險卷第94 頁);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考量原告111年10月1 8日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前,因壓力事件引發情緒不穩及 自殺意念,且具有生活作息紊亂、藥物遵囑性不佳、壓力情 緒調適技巧薄弱及因應技巧不良等不利病情穩定之因子,此 時若原診治醫師考量持續以門診追蹤不安全(自殺風險高) 或治療效果不佳(個案服藥不規則、作息紊亂,無法受益於 門診低密集度之治療),安排短期於日間病房住院,有機會 透過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藉由藥物、心理及職能治 療,改善個案日夜節律、藥物管理技巧及情緒壓力因應技巧 ,進而穩定病情,此確為合理之處遇計畫,故認定確實具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保險卷第19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係教育部立成大醫院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意見, 堪以採信。可見,對於原告所罹患上開病情,國高總認定確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在該住院合理期間,即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    數為148天或被告主張98.5天?   關於本件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 僅就其中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住院 部分核賠;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48 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過門診 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認為:臨床處置原則、安排住院治療之考量,以及短期住院 治療在整體治療計畫扮演的角色,應適用於多數提供「一般 精神科」服務之醫療機構,包含台灣多數院所之急性病房及 日間病房(國高總日間病房亦應屬此類)。此類「一般精神 科」急性或日間病房軟硬體設置,均專精於服務慢性精神疾 病患者,難以提供長期處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需之大量人 力及心理治療資源。且鑑定團隊綜合審酌原告於國高總之病 歷紀錄、國內通常情況之日間病房設置,以及上述積極考量 住院治療利弊儘速銜接門診追蹤之處置原則,認為原告於入 院後,自殺風險已降低,可配合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 及規則服用藥物,醫療團隊應於初步穩定原告病況後,積極 為原告的出院計畫做準備,避免且控管長期住院對於病情之 不利影響,處理分離議題並為轉換至低密集度治療場域(例 如:社區復健中心、門診等)做準備。依照臨床經驗,上述 歷程大約需時三至四個月,故認定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 院之合理區間為不超過四個月等情(保險卷第191頁)。兩 造對於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保險卷第208頁 ),從而,本院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間為4個月 ,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1、 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萬 12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被告稱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應為83萬200元(計算 式:319,200+189,000+322,000=830,200),原告亦稱如 合理住院期間4個月,對此金額無意見(保險卷第202、20 9頁)。是二造均認合理住院4個月期間之保險金額,為83 萬200元。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亦無否認(審 保險卷第95頁),從而,向被告既已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 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83萬200元,及自1 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 、B2附約第1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83萬2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1: 編號 保約名稱 原 告 主 張 證據 被 告 答 辯 證據 1. A附約 A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住院日數31至60日者,超過3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2倍。住院日數61至90日者,超過6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3倍。住院日數91至180日者,超過9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増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4倍。  原證4。 A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事故』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下列兩種方式(甲、乙)其中之一,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被證1。 2. B1附約 B1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第12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原證5。 B1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證2。 3. B2附約 B2附約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部分:按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紿付保險金;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紿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日數超過60日以上者,超過日數加1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第13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紿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60日為限。 原證6。 B2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3條约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證2。 附表2: 編號 保約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A附約(RSI) 住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607,200元 1.依A附約計劃一為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1,200元、2,400元、3,600元及4,4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已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60日、第61日至第90日、第91日至第180日,共148日分別計算保險金如下: 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60日,共28日部分,合計67,2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2倍即每日2,400元,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8日=67,2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共30日部分,合計108,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3倍即每日3,6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30日=108,000元)。 ⑶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請假1日),即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共90日部分,合計432,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提高至4倍即每日計4,800元,共432,000元(計算式:4,800元/日×90日=432,000元)。 ⑷以上合計607,200元(計算式:67,200元+108,000元+432,000元=607,2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 ①依A附約一計畫,日額為1,200元,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為日額2倍、第61日至第90日為日額3倍,第91日至第180日為日額4倍。 ②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實際住院98.5日。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8日×2倍)+(1,200元/日×30日×3倍)+(1,200元/日×40.5日×4倍)=369,600元〉。 2 B1附約(RHM) 住院療養保險金 444,000元 1.依B1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金額2,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2,000元、3,0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3,000元計,合計4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48日=44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 ①住院期間第31日至第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共計98.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5倍×98.5日=295,500元)。 3 B1附約(RHM) 出院醫療保險金 58,000元 1.依B1附約出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2,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9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90日),共住院5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5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58日=5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出院醫療保險金為58,000元: ①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5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58日=58,000元)。 4 B2附約(RHL)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48,000元 1.依B2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48日=14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98,500元、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 ①日額1,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70.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98,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98.5日=98,500元)。 ③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0.5日=70,500元)。 5 B2附約(RHL) 出院療養保險金 14,000元 1.依B2附約,出院療養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以6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6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第33夭至第60日),共28日,以每日500元計,合計14,000元(計算式:500元/日×28日=1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 ①每次住院給付上限為60日,111年給付22日,112年給付60日,共給付82日。(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13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2×82日=41,000元)。 總計 1,271,200元 933,100元

2025-01-16

KSDV-112-保險-16-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洪崧振 洪慶財(歿) 一、債務人洪崧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洪 慶財、洪崧振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渠等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惟查,債務人洪慶財業於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 113年6月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871-2025011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陳曾花蕋 陳信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87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為曹豫龍之父再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因不滿曹豫龍站在他人立場說話,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曹豫龍,致曹豫龍受有右上肢抓傷之 傷害。 ㈡、又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同上地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 將曹豫龍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1,800元)打落 地面,而致損壞無法運作。 ㈢、嗣經曹豫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豫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月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月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曹豫龍,並且 以掃把打下監視器等事實,惟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掐住伊脖 子、推壓伊,因為沒有辦法呼吸,掙扎時始可能因此抓傷告 訴人;至於監視器的部分,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下, 但未損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抓傷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相符(警卷 第11-15頁、偵卷第19-20、49-5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佐 (警卷第2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為前 開辯解,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前亦曾對告訴人提告,此經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倘其所辯當日有遭被告掐脖 子,推、壓身體之行為,豈有未前往醫院驗傷、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既被告無法提出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證據,其前開 之辯解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亦自承有持掃把將監視器打下,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 相符(出處同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 23-27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雖稱上開行為不 會損壞監視器,然監視器為易碎製品,被告持掃把將裝置於 房屋高處監視器(警卷第25-27頁),撥落至地面,因重力 加速度之撞擊,會有毀壞,此乃一般常識,而該監視器確因 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將新品裝上, 並將遭被告毀壞之監視器,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扣, 業經告訴人證述甚詳,佐告訴人證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部 分未成傷、監視器不是2台均壞掉,1台有修好,損害的只有 1台(偵卷第19-20頁),益證告訴人之證述毫無誇大、誣指 被告之虞,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損壞監視器 照片、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 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 實已造成監視器毀損。再其所辯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 下,此僅為犯罪動機,並無法為其免責之辯解。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即 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予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故而 生口角,率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財物損壞,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 受傷程度、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持以敲打監視器之掃把,為其家中共有財產,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既非被告單獨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NDM-113-易-22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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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許協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7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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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姜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72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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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陳康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7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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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劉文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4

TNDV-114-司促-7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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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鍾旻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4

TNDV-114-司促-7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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