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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吳依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依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吳依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依水(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至今已滿百歲),於107年12月5日經桃園○○○○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行方不明 ,且失蹤人於107年12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 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 查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依上開資 料可知迄今查無失蹤人申請健保費補助或津貼紀錄、領取各 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年金紀錄 、亦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綜上,本件既查無失 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 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亡-33-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郭○駿 相 對 人 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榮 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 年11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7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1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 譽國民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郭○慧到 庭證述屬實(見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郭○駿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郭○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駿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郭○慧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郭○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7-2024123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7月1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 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與榮民個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第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家催-150-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本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2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投擲雞蛋之方式滋擾公共 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 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 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雞蛋2顆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 伊沒有滋擾退輔會,因為退輔會不依法行政云云,惟被移送 人僅因不滿退輔會施政,而向退輔會門前投擲雞蛋,其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 採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 、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7

TPEM-113-北秩-301-20241227-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民事 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 縣○○市○○里00鄰○○○巷00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6 條之規定, 設籍住址非於榮民之家之單身榮民,由設籍地榮民服務處任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劉連貴生前設籍於屏東縣○○市○○里00 鄰○○○巷00號,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 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設 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連貴生前最後設籍於屏東市○○里00鄰○○○ 巷00號,並非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是被繼承人劉連 貴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 應非聲請人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劉連貴聲請公示催告,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113年12月19日屏家輔字第1130005478號函,雖 欲撤回本件聲請,然因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回,惟本 院認前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確有不當,爰依職權撤銷 該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原聲請。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又裁定經撤銷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附此指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家催-59-20241227-2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30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8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依法聲請本院為之選 任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 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就本 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12月9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復:就本院函查之當事人案件 ,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671-20241226-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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