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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上 ,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強暴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路220 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 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對方來 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津二路 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並在道 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本案言 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罵並送 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被 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被 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本 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路 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在 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復有 樊○○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不 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後 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到 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跑 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勘 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 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機 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程 。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遂 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時 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告 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告 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車咧 ,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麼叫 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並與 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面是 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車) ,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失,過 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0)00 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被告則 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 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曾 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 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被告當時會 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行車糾紛而 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險性,希望 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與被告爭 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且音量均非 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 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等語, 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爭論先前行 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已先非無 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 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4-10-07

KSDM-113-易-307-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麟文 蔡佩蓉 被 告 王雯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國道3號大 甲交流道出口匝道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3號北向164公里( 大甲交流道)處,因天雨路滑致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車頭 碰撞內側護欄,而車身打橫停於交流道內,同向適有訴外人 蔡宜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25號汽車) 駛至見狀減速至停止,行駛於5925號汽車後方即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黃金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見狀亦減速至停止,而訴外人紀光彥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6199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致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左車頭 向前推撞5925號汽車右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警到場 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937元【包含零件費用155,372元、工資(含烤漆) 74,5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淑慧,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 9,9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 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除了被告有過失,訴外人紀光彥駕駛61 99號汽車亦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金花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黃金花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訴外人黃金 花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金花229,9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黃金花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新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含及被告、訴外人紀光彥、黃金花、蔡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等資料,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煞車失控自撞內側 護欄後,致前開小貨車停於交流道內妨害車輛通行,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而訴外人紀光彥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金花之財產權,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10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 繕費用229,937元乃包括零件費用155,372元、工資(含烤漆) 74,565元乙節,此觀卷附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8,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 漆)74,565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63,561 元(88,996+74,565=163,561)。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紀光彥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二人內部 間就前揭修復費用之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9,93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63,561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63,56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3,56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3,56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72×0.369=57,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72-57,332=98,040 第2年折舊值 98,040×0.369×(3/12)=9,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40-9,044=88,996

2024-10-04

SDEV-113-沙簡-558-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 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 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鄭永裕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裕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行駛 ,通過同市區武昌街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暫停在同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適後方張嘉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鄭永裕汽車車尾,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舟 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裕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嘉芳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內含初步分 析研判表、平面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錄 影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其附件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01

TPDM-113-交簡-10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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