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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師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8787-20241009-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新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 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之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7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0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受理,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 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 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33頁),堪以認定。  ㈡經宏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80……246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6 420.04美元;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R0……930、AR3……480之 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91,88 1元、926,421元,有宏泰人壽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可憑(卷第39-43頁),上開解約金 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 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 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 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 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 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9

KSDV-113-消債全-63-202410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5.6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 0元,並兼職從事便當店及打掃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2, 560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5,560元【計算式:23000+12560=35 56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故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 單獨負擔,其子每月領有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教育補 助1,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受扶養人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326元【計算式:0000 0-0000=1532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13,000 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 解約金合計為326,48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72282號函、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892 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凱壽客一字 第113201083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1006號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001號函附卷 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5,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3,0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餘5,56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且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 月清償數額為8,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03%。 5.債務總金額:8,187,709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517 1,160 83,5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122 561 40,39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350 427 30,744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5,825 934 67,248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127 192 13,824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8,029 790 56,88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5,324 2,546 183,312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4,288 805 57,96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127 585 42,120 總計 8,187,709 8,000 576,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詹美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 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 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 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 求權(即解約金)及保險給付請求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 且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 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0-07

PCDV-113-司執-156426-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藍國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美華即劉瑜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6

TCDV-113-司執-147365-202410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新茹即王繶寀即王秀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68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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