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室內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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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 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上開庭期各方陳述內容較多, 恐意見未載入筆錄,為具狀補充陳述,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 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3

TPHV-113-聲-396-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8號 債 權 人 黃沛慈 債 務 人 楊博盛即光陽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338-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巧如 訴訟代理人 莊紹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第2項各款訴訟,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上訴 後就金錢請求為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主張: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為止。㈡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 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04元【計算式:6萬 9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增幅1萬2008元=7萬58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僅請求6萬9000元(即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因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致系爭3樓房屋專 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自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 壁出現多處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 壁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知是因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改管線所致,伊自得 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20萬141元、自行支出之拆 除費用5萬5000元、類似房型租金23萬2200元,況上訴人自1 08年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改變格局 之工程噪音、持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空氣、天花 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益,上訴人另誣陷被上訴人及家屬並提出刑事毀謗名譽告 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合計78萬7341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 20萬141元中拆除費用6000元係針對「2F臥室A磚牆拆除(壁 癌側)」之拆除費用,並不包括伊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 給付78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除。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5000元(即自行拆 除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00元,並自附帶上訴狀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變更為廚房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才 變更,伊有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起訴後才通過,通 過前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無法使用也無法居住,伊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時有把漏水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廚房長期漏 水造成損失之情,更未指明漏水開始、結束時間點,系爭2 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 管早已超出使用年限,且漏水之水管為公用水管,應由全體 住戶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僅為猜測,並為原判決所錯誤引用 ,事實認定有錯誤,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 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 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3樓 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 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業據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 滲漏照片、報價單、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 「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 形,但檢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卷證照片 ,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 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 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 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 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 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 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 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 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 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原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 浴廁移除改為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 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 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 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 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 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 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 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 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 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 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 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 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 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 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 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 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 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 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 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 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 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 ,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 」等語,並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既載 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方向原排入浴 廁地排系統所致,於系爭3樓房屋現任屋主改為銜接至明管 外牆系統,更改排水方向,已不會再發生滲漏,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造成,應屬有據。  2.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可知,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8年9月29 日,酌上訴人自陳係108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1頁 ),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 漏水現象發生後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實屬相符,況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 卷第75頁),系爭3樓房屋係於110年12月31日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111年4月20日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屋主等情,亦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漏水時間至 少2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公用管路老舊、應由全體住戶 負擔云云,無法採信。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即第216條第1 項亦分別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 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 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 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0萬14 1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141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 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 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 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而下表所列修復項目 包括2樓臥室A磚牆拆除、更新、粉刷(均壁癌側),2樓浴 廁壁磚更新(壁癌側)、2樓浴廁器具配合拆裝、2樓浴廁天 花板角材更新、2樓臥室A牆面油漆、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更 新、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油漆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係將 系爭2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 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 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 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 增加系爭2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型天花板並支出拆除 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禾興工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為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列臥室A原有造型 天花板(受損已拆除)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鑑定技師到場鑑 定時,被上訴人確已將受損之天花板拆除,且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僅列2樓臥室A磚牆拆除費用,自文義觀之,無法認定 有將拆除天花板費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天花板拆 除費用應屬有理,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細繹報價單 所載工項及金額,本院認除燈具5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 漏水損壞而應更換外,所餘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4.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 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科人員實 地勘查修復工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尚需支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並提出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亦屬被上訴人因修 復漏水應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對其親友何皇昇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作為精神賠償之依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然訴外人何皇昇與被上訴 人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 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頁 )、就附帶上訴後擴張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41元【計算式:20萬14 1元(修復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25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1元部 分),其中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部分,以及原審就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給付5萬50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及自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2-簡上-608-20241022-2

竹全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相 對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全字第13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本訴勝訴 部分聲請假執行,敗訴部分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 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已聲請假執行,之後並取得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8363號卷及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21

SCDV-113-竹全聲-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劉士誠,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暨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6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存放 大樓修繕使用之設備材料及進行前置切割作業工程等,原告 基於鄰里之友善關係,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 15日之期間內免費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廠房,直至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 房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 3,118元,及被告實際使用之水費4,005元、電費1,463元、 管理費22,455元,合計共821,041元。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 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即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 廠房之面積換算坪數約為166.4141坪,再參酌系爭廠房附近 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市場租金價值應 為139,69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793,118元。  ②水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 元,而被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 26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 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0年1月14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18日止,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 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 期間之水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  ③電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 7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 被告使用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 ,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 1月3日止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 止,共計6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 1月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 擔之電費為234元,以上合計共1,463元。  ④管理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 至110年2月5日,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即8月份1,96 1元【計算式:3,800×(16/31)=1,961】、9月份4,075元、 10月份3,800元、11月份4,075元、12月份3,800元、1月份4, 065元、2月份679元【計算式:3,800×(5/28)=679】,以 上合計共22,4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則係中正 工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執行中正工業大樓梯廳、 樓梯牆面木作工程,遂與訴外人宇翔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 宇翔公司)簽有木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合約書,然因宇 翔公司於工程期間有就近置放材料之需求,被告遂於109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用其名下之系爭廠房(位於中正工業大樓內 ),而由被告的管理中心總幹事草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宇翔公 司因承包商物料上漲施工遲延,故刪除部分工項後重新訂約 ,施工期間變更自109年7月30日起始等情,而被告當時為配 合宇翔公置放材料設備之需求,尋找儲放場地,係原告主動 表示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廠房供宇翔公司使用,又因無法肯定 工程何時完成,僅能預估相當期間,故於借據上記載「時間 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並同時約定「若借用期間廠 戶有要使用,請廠戶提前一星期告知管理中心」,是當時雙 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為止。因此,需至木 作廠商完成施工且將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方能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而宇翔公司後於109年12月底始完成工作, 並於110年l月將剩餘材料運離。被告確認宇翔公司清空場地 後,已於1l0年2月5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並無遲延返 還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借據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 然於使用期間,被告總幹事曾數次告知原告木做工程尚未完 成、尚需使用約許時日等情,原告僅表示知悉,僅有詢問何 時歸還,但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且原告更於109年1 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當選為管理委員,成為被告 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應隨時得以知悉木作工程之進度,然原 告亦不曾向被告爭執逾借用期限、遲延返還、要求不當得利 之意思,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 之,若被告應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否認 之),參照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為1,547,640元 ,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 ,月租金上限應為12,897元,且原告當時有收取租金之意思 ,僅有提議相當於管理費額度之價位,換算約為月租金3,86 9元,才有可能為被告交付會議討論之金額,逾此金額之提 議,被告則不必向原告租用系爭廠房,必另尋其他場所。另 原告所述之管理費亦有誤,系爭廠房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 600元,至於管理費3,600元及垃圾清理費200元部分,縱使 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 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原告應 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此費用,縱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 ,則應以系爭廠房每月管理費3,600元,或以土地法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即相當於月租金3,869元之額度計算較 為合理。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並未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經原告同意,系爭廠房自109年6月22日起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10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借據提供原告收執,被告至 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房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9頁、第231至246頁),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借據、簽收單、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之期間內 免費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觀諸借據記載:茲向楊碧泉先生商借756號1 樓廠房事由;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等語,「為期 」用語已明白彰顯係「有限期」之借用,再由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期間之日數係略高於1.5個月,亦可見「約 一個半月」不過係將上開有限期之期間日數再以月份方式描 述甚明,據此足見兩造當時應所約定借用期間應為109年6月 22日至109年8月15日甚明。  ⒉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有將出借被告系爭廠房 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借用方式是把將系爭廠房整個借給被 告,借用系爭廠房是有約定期間的,是依據借據上的時間, 從109年6月22日借用到109年8月15日,這段期間有約定無償 借用,系爭借據是被告的總幹事祁士宏製作,他有口頭先大 致跟原告說要借用1個半月左右,實際時間是看到系爭借據 才確定;但被告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借用,到歸還給原告的 時間已是110年2月5日,在被告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 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匙(只有1套)在被告這邊, 原告和伊有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 多次詢問可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 有表達跟他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 有遇到他,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原告不 曾於109年8月15日後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延長借用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 士宏對話,在這之前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 去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核與系爭借據 客觀記載相符。  ⒊另被告所提李佩玲與祁士宏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亦顯示李佩玲於110年2月3日已向祁士宏傳送「請問何時 會歸還756號1樓之鑰匙?」,亦核與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 系爭借據客觀記載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被告中正 工業大樓的總幹事,是管委會與勤讚公寓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公司)簽約,是勤讚公司派伊駐在被告大樓負責 管理事務,當初伊們要做木做工程,在找存放木板的地方還 有工具,那時剛好楊老闆(即原告)他們756號1樓剛好有空 的廠房,所以就跟原告商量借放,本來跟他講說伊們大概只 借一個半月,因為木做工程的關係,工程有延遲,一直到11 0年2月5日才歸還;系爭借據是伊寫出來的,原告沒有說要 寫書面借據,只是伊跟他說被告要商借廠房,伊會寫借據給 他,系爭借據有交給原告,是無償借用沒有收錢,系爭界據 上的「3.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109年6月22 日是廠商告知這天有材料跟工具要進來,109年8月15日是廠 商初估一個半月施工期間,所以是到8月15日;就借用系爭 廠房,原告有提供鑰匙,鑰匙放在保全公司的警衛室,於11 0年2月5日才歸還鑰匙給原告,卷附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 7頁)伊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足見兩造 就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  ⒌從而,堪認兩造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 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  ⒍至被告辯稱:當時雙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 為止云云。惟該等推論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示客觀明確之記載 有違,更與證人李佩玲、祁士宏證述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 所提木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83至103頁),亦與兩造間之 就系爭廠房使用借貸約定無直接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主張可採。綜上,被告該等所辯尚難採信。  ⒎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和伊有 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多次詢問可 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有表達跟他 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有遇到他, 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士宏對話,在這之前 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去拿鑰匙;原告曾經 向祁士宏說你們一直用,租金要跟管委會收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9頁),足見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後曾有 要求歸還舉動。又證人祁士宏雖證稱:原告跟他們的李副總 當中有二到三次有碰到伊,有詢問說廠房什麼時候可以歸還 ,伊口頭告知他,工程還沒有結束,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 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 到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亦可知原告確曾 詢問何時歸還,至其所稱「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們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到結束」 云云,顯然僅為祁士宏單方主觀意見而已,縱有所謂「也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亦不過僅為單純沉默,自不能逕認係默示 同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借用期限,遑論證 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在110年2月5日歸還鑰匙之 前,原告跟原告的職員,沒有詢問甚麼時候才能歸還廠房鑰 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卷附李佩玲與祁士宏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情形相違,衡以其實 際上係為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人且現仍擔任被告總幹事,其 證述之證明力實容有疑問。末以,衡以系爭廠房位置、面積 有相當經濟價值,兩造原約定借用期間僅約1個半月,被告 卻於109年8月15日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近半年,兩者差距甚 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使用期限,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期間係為109年 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且並未合意延長,被告於該使用 借貸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自 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本應由占用 人自行繳納,房屋所有人既已先行墊繳上開費用,堪認占用 人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業如 前開所認,原告主張於該無權占有期間已代墊水費、電費及 管理費,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管理費單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0頁)。至被告辯 稱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水、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 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 告仍閒置系爭廠房僅為被告主觀臆測,被告實際無權占用系 爭廠房並享有原告墊付管理費利益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當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廠房係位於中正工業大樓1樓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廠房之主要 用途為工業用,坐落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193至195頁),堪認乃 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租金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  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合理月租金應參酌附近廠辦之每月租金, 以每坪1,200元計算乙節,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內容,參酌系爭廠房鄰近廠辦租 金,兼衡位置、樓別等節,認原告以每月每坪1,200元為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基準,尚屬為合理,應為可採。  ⑷至被告另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或有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 之價位換算約月租金為3,869元云云。惟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業如前述,至所謂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之價位換 算約月租金云云,尚乏舉證,亦與實際租金情形相去過遠, 自難比附援引,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云云。惟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已可見被告係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占有甚明;再者, 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廠房鑰匙,業經證人李佩玲、祁士宏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第173至179 頁),又證人李佩玲更明確證稱:系爭廠房鑰匙只有一套, 在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 匙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足見被告 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全部。 至被告該等所辯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即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廠房之面積384.84 平方公尺(計算式:368.79+16.05=384.84)為換算坪數約 為166.4141坪(計算式:384.84×0.3025=116.4141),再參 酌系爭廠房附近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 市場租金價值約為139,697元(計算式:1,200×116.4141=139 ,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93,118元(計算式:【5+21/31】×139,6 97=793,118),核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水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月14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元,而被 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26日,是 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 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 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業據其提出水費匯款單 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 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 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水費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水費4,005元(計算式:【1,727 ×(26/59)】+2,264元+754元+【629×(23/64)】=4,005) ,核屬有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7日起至1 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被告使用 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是被告 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 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計6 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 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 應為234元,業據其提出電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原告主張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 ,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 間之電費1,463元(計算式:【636×(19/59)】+579元+445 元+【446×(33/63)】=1,463),核屬有據。  ⒋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管理費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9年8月份管理費為3,800元、109年9月 份4,075元、109年10月份3,800元、109年11月份4,075元、1 09年12月份3,800元、110年1月份4,065元、110年2月份3,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卷附原證7(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繳費單是表示10 9年12月份原告應繳納的管理費金額是3,800元,管理費是3, 600元,再加上垃圾清運費每個月會向每戶收200元,每戶基 本上都一定會收200元,每個月基本上都會收3,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 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 告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22,4 55元(計算式:【3,800×(16/31)】+4,075元+3,800元+4, 075元+3,800元+4,065元+【3,800×(5/28)】=22,455), 核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821,041元(計算 式:793,118+4,005+1,463+22,455=821,041),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041元,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8

PCDV-112-訴-2097-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偉庭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657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 113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交付押租金4萬元予 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瓦斯、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雙方遂約 定於同年2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 才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但原告檢視系爭房屋狀況,發 現屋內髒亂不堪並有多處地方遭被告無端損壞,經原告僱請 廠商進行整修需支付31萬6575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迄 至113年8月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年2月份之租金即2萬元及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至清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月、4月、5月、6月 、7月、8月),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萬 元【計算式:1個月租金(即2萬元)+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12萬元)-押租金4萬元】,且被告亦未繳付2月至4月 之電費3393元、5月至6月之電費3321元,共計6714元,係由 原告代為繳納。而原告上開金額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請求支付 係在被告最後搬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此,爰依租賃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規 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 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第10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 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湖 口新工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承心科技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 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積欠租金致雙方合意提前於 11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3年2 月份之租金,且被告迄至113年8月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另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多處汙損及家具物品毀損,自應由被告 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後共10萬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1萬6575元之給付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代墊電費6714元,並未提出任何繳費收據,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 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簡-1216-202410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鑑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 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另提起113年度建字第197號請求瑕疵修補之民 事事件(下稱北院另案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係於113年6 月14日始就本件訴訟遞狀,且兩案爭點涉及不動產工程款多 少、工程瑕疵,具有相同事證,北院另案訴訟所為判斷之效 力本於爭點效將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力,為免兩案於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上產生歧異,致生裁判矛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件訴訟 進行言詞辯論,並通知於收受該函後之7日內提出答辯狀, 該函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聲請人迄未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於上開言詞辯論程 序亦未陳明本件答辯要旨,則本件爭點顯尚未浮現,自無從 認定北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  2.再者,聲請人於北院另案訴訟乃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不 動產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由, 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賠償損害、減少報酬,此有聲請人所 提北院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4 頁)。就此,縱認相對人於本件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之 室內裝修工程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訴訟有無理由,須就 相對人有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為審判,而與北院 另案訴訟之爭點容有相同之情形,惟本院仍非不得就此爭點 於本訴訟自為調查審認,衡以,北院另案訴訟目前僅通知兩 造表達有無調解意願,尚未為開庭通知,此業經相對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北院另案 訴訟顯尚非即將審結,則倘本件訴訟裁定停止進行,待北院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相對人將受有延滯訴訟之不 利益,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將長期間處於不確定狀態,於聲 請人亦無利益,是更難認本件訴訟有先為停止待北院另案訴 訟審判結果確定後再為審理之必要。據上,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仍以不裁定停止為宜,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8

SLDV-113-建-3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洪若婷 被 告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月6日,委由伊承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展演空間(即「Th e Wall Live House」,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吧檯及地板等,兩造以如附表之 「原始報價單」約定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萬9516元, 且約定僅為概算金額,應以實際施工後報價金額為準,但不 得超過20%,嗣以如附表之「事後報價單」核算實作金額為1 24萬8997元,伊遂以11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請 其簽署正式書面契約,惟未獲置理,雙方復於111年8月5日 深夜至6日凌晨完成驗收點交,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然被告迄未付款,縱非承攬關係,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伊無力出資裝修,而以提供裝修之實物或勞務出資 方式投資伊,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可 佐,雙方為投資關係而非承攬,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縱為承攬,雙方亦約以伊獲得原告投資及訴外人文化內容策 進院(下稱文策院)資金時為契約成立生效及付款條件,現 條件仍未成就;再退步言,原告假意投資,設立陷阱讓被告 默示同意以高於行情甚多之報價而施作,伊已以112年3月17 日律師函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且因展演活動在疫情期間完全停擺,故請求減輕給付。 (三)原告施作存有地板翹起損壞、沙發寬度過窄及不銹鋼檯面與 牆壁間存在空隙之瑕疵,伊在LINE群組中已催告修繕瑕疵, 更於111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5日有以電話催 告原告修繕,原告於111年8月5日驗收時仍未提出瑕疵改善 資料,故地板瑕疵應扣除30萬元、沙發寬度過窄扣除8946元 、不銹鋼檯面存在空隙扣除10萬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 減少報酬共40萬89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之用語調整): (一)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如附表「事後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且原告業已完成。 (二)兩造間未簽署投資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 定給付124萬8997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承攬契約?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99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沙發寬度過窄、不銹鋼檯面存在 空隙請求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 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 法則有違。  ⒉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111年3月25日、4月6 日報價單(見司促卷第24至28頁,即如附表之「原始報價單 」,下稱原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確認、回簽, 被告並回覆表示:「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謝」等 語,有電子郵件資料(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可積,堪認兩 造確有就原始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投資合夥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室內裝 修工作,乃現物或勞務出資,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LI 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佐,惟細譯該LINE訊 息紀錄內容,可見雙方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就「The Wall L ive House」未來經營問題交換意見,包括如何籌資、合作 、尋求文策院出資、原告直接投資、原告借款債權附股份選 擇權等可能方案,然迄至原告就系爭工程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報價之時即111年3、4月,均未見兩造就投資事宜已達成合 意,更未提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作為原告之現物或勞務出資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於111年6月18日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法代表示工程合約與投資協議內容本應分開看待 ,請被告補正,被告法代則覆以:「@Daniel(按:即原告 法代) 感謝你的回覆 能確認合約內容的要求及付款期程 希望能如郵件中確認 當初Daniel也大力承諾先網路簽回所 以才得以開始施工,我們協助補正程序是應該的,但合約內 容應明訂雙方當初口頭約定的還款期程,也就是投資款到之 後付或三個月後如有困難得以商議分期,正因為擔心三個月 後無力支付將造成違約,所以特別慎重。@洪若婷(按:即 原告法務人員) 也麻煩請團隊儘快完成工程交付以利合約 儘快簽署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僅商議 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被告更提出投資款到後再給付之要求 ,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作為原告之入股或合夥 之出資;且兩造迄未就出資或合夥事宜訂立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提供原告股份或分配盈餘,益徵兩造並非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作為投資或合夥出資。故被告辯稱:兩造間非承攬關係 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又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 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⒉經查,兩造法代至少在110年9月前即已開始洽談相關合作事 宜,然均未見原告曾應允投資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可稽,則自難僅以兩造間曾洽談投 資乙節,推認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原告有施用詐術;縱被 告主觀上認原告將來可能出資而訂立承攬契約,此僅屬動機 錯誤,亦不得撤銷。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即設立,長 期經營音樂藝文展演空間等事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成年人 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稽,則被告 對於室內裝修工程及投資之事宜,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 經驗,故被告於斯時縱有資金需求,然被告既基於事業經營 之商業判斷而決定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不足認原告係 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承攬契約,復不足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  ⒊是以,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 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吧檯 瑕疵、吧檯瑕疵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經查,事後報價單之工作均已完成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所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待被告獲投資時始需付款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此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 憑。  ⒉原告依約原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  ⑴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始報 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 謝」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原始報價單之承攬工項 及總價為119萬9516元之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最終實作 金額為124萬8997元云云,惟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將更新後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後報 價單」,下稱事後報價單)及契約文稿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 ,然被告均未就報價為應允(見司促卷第30至38頁),即難 認兩造就變更後之金額達成合意。  ⑵又細觀原始報價單內容,並未就各「分項」工作(即附表項次欄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者)逐項臚列單價、數量並彙算金額,而僅籠統列出各「大項」(即即附表項次欄以中文數字編號者)之金額若干。且原告並未就變更差異數量、金額,提出前後版本圖說、單價分析資料及相關佐證加以說明析算,自難以事後報價單所載金額認定屬合理之報酬,故就事後報價單對應原始報價單之報價單壹項次二、四、五、六部分,仍應依原始報價單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就增加部分屬合理報酬為舉證,自難憑採;至報價單壹項次三、九、報價單貳之部分,原告既以事後報價單自認報酬金額減縮,應認係因工作項目縮減而減少報酬,故應以事後報價單所載之報酬為準;復進而按原始報價單約定之比例計算室內設計規劃服務費及折扣,經核算後之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2060元: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LINE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247頁)所示,地板確有位移、碎裂之情,且原告亦不爭 執地板有翹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地板之施作確有 瑕疵。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事後使用所致云云,惟查,兩造 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討論地板施作後有刮痕、貼合等問題, 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復向原告表示地板已翹起並催告應於 驗收前修補,原告亦應允派員處理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稽,且衡以地板位移、碎裂之情形 非短期通常使用可造成,堪認該等情形係屬原告施作地板之 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修繕完成。又查,依被告所提 出修補地板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工程金額為1 0萬20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10萬2060元之報 酬,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 自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沙發有過窄瑕疵,且不銹鋼檯面與牆壁間存在4處1公分之空隙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51、253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兩造未就沙發寬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均未能就現有沙發寬度及檯面存有1公分之空隙,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中,亦未見被告催告修補該等瑕疵,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110萬0087元之承攬報酬,經 因瑕疵而減少報酬10萬2060元後,僅能向被告請求99萬8027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 8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8

TPDV-111-建-32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玲 王憲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第20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憲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玲、王憲 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7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王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婉玲與告訴人林鴻南為配偶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王憲欽為王婉玲之胞兄,為告訴人林鴻南配偶之2親等 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林鴻南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持告訴人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花盆,砸毀該公司建物之大 門框及玻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林鴻南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均分別係於密接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為本件 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泰盛公司及富泰公司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林鴻南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147至1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王婉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憲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玲與林鴻南為配偶,其等前同住○○○市○○區○○街00號, 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憲欽為王婉玲之胞兄,為林鴻南 配偶之2親等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王婉玲因與林鴻南發生感情糾紛,竟 因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 許,在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6 樓,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 下稱上開建物)門口,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 方、為其所有之花盆,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復承 前毀損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址 ,再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方、為其所有之花 盆,同樣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建物大門框 凹陷、玻璃出現刮痕,破壞其等美觀效能,並致該等花盆毀 損而不堪使用。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用腳踹踢 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供林鴻南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 摔毀富泰公司所有、供林鴻南使用之汽車充電裝置,致上開 車輛車身有多處刮痕,破壞其美觀,及致汽車充電裝置損壞 不堪使用。又王憲欽因接獲王婉玲來電告知其遭其子阻止破 壞上開車輛之事,因氣憤難平,欲王憲欽到場協助處理,王 憲欽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在上開停 車場確認完林鴻南車輛受損情形後,便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王婉玲住處安撫王婉玲,約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王 憲欽在得知林鴻南有意前往派出所報案後,遂前往上址1樓 ,恰巧遇到林鴻南,並要求林鴻南一同至上開停車場檢視車 輛受損情形,竟在林鴻南下樓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住林鴻南之頸部,並推林鴻南欲令其下樓,致林鴻南受 有頸部擦傷及鈍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泰盛公司 、富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用其送給告訴人林鴻南之植物之花盆砸上開建物的門。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踹上開車輛,摔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等情不諱。 2 被告王憲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徒手抓住告訴人林鴻南之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約同日晚間11時許伊準備離開,在1樓剛好遇到告訴人林鴻南和證人林子珺,伊跟告訴人林鴻南表示一起去看車子,在下樓過程中,伊向證人林子珺表示不用跟下來,告訴人林鴻南聽到後就不肯繼續走,抓住樓梯扶手,伊就推告訴人林鴻南,要告訴人林鴻南走,證人林子珺以為伊要打告訴人林鴻南,伊跟證人林子珺表示伊沒有打告訴人林鴻南,告訴人林鴻南想要跑,所以伊就抓住告訴人林鴻南的頸部,伊怕告訴人林鴻南跑掉,會傷害被告王婉玲,後來伊就放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王婉玲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用腳踹上開車輛,並摔壞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被告王憲欽徒手推其到地下1樓,用手捶其腦袋、後頸部及拉扯脖子和背部。 ⑵上開車輛及其充電裝置均係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供告訴人林鴻南使用。 ⑶上開車輛有部分刮痕,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卡榫壞調,失去功能等情。 4 證人林子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於113年3月30日和其配偶因為接到被告王婉玲來電,所以有到在臺北市○○區○○街00號。 ⑵當天被告王憲欽也有趕到現場察看上開車輛情形,後來其、其配偶、被告王婉玲、王憲欽均返回被告王婉玲住處內。 ⑶之後其接到告訴人林鴻南電話,告訴人林鴻南要其陪同他去報案,從派出所回來後,其、其配偶和告訴人林鴻南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梯廳遇到被告王憲欽,之後被告王憲欽要告訴人林鴻南一起到上開停車場察看車輛情形,走在往地下室之樓梯上,到樓梯口時,被告王憲欽跟其和其配偶說其等不用跟下去,其覺得很其怪所以走下去看,看到告訴人林鴻南抓著扶手,被告王憲欽有用力抓住告訴人林鴻南後頸部,看起來想要把告訴人林鴻南往下推,之後其有跟被告王憲欽說不要打告訴人林鴻南,被告王憲欽說他不會打告訴人林鴻南,之後其先生將被告王憲欽拉開,其將告訴人林鴻南抱住,讓告訴人林鴻南離開階梯,被告王憲欽就離開了。其有看到被告王憲欽掐住告訴人林鴻南之後頸部等語。 5 證人林子惟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王婉玲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幾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伊看到被告王婉玲用腳踹上開車輛,被告王婉玲並有將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拿起來砸到地上,卡榫因此損壞等語。 6 上開建物門框及玻璃遭毀損照片6張、泳峰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真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份 佐證被告王婉玲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上開花盆砸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花盆破損及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出現刮痕而破壞其美觀之事實。 7 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汽車充電裝置毀損照片、上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證明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各1份、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王婉玲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用腳踢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車身出現多處刮痕,又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致其不堪使用之事實。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總急字第1130002482號函暨急診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王憲欽出手攻擊告訴人林鴻南,致告訴人林鴻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 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王婉 玲多次出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林鴻南所使用 之上開車輛,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係於密接時間、地 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 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王婉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人 林鴻南、富泰公司指稱被告王婉玲係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 裝置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毀損等情,因據證人林子惟所 述,及上開本署勘驗筆錄內所載之勘驗情形,尚難認被告客 觀上確實有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砸上開車輛,然此部 分因與前開起訴毀損部分,屬密接時間、地點發生之同一事 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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