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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之人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個是詐 騙,伊提供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伊找家庭代工要 匯入薪水且一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 助,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在簽立代工契 約時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後來沒有給伊相對應的 報酬時,伊也沒有與對方聯繫,伊先前曾從事殯葬服務業5 年以上等語。考量正常之公司行號應係依據任職者所提供之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求 職及給薪條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接洽對象豪無 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 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 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班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莊惠鈞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是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 、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張祥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為112年6月16日以後交付),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佯 為電子商業平台商BHK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惠鈞佯 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 帳以解除此等錯誤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張祥琴上開彰銀帳戶及2萬9,985元至張祥琴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將上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減少進貨材料 費,並得申請補助金,1張5,000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428 21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20057683號函附彰銀 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等資料、代工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1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薪水對方稱 將以匯款方式發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要如何 領取薪水?且被告亦對其欲工作之公司名稱不知悉,如何確 保代工工作及獲取薪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獲取1張卡5,000元之代價而同時將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桃金簡-20-20250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淮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少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少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李怡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 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 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 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翊汝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第1 期於114 年2 月1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3 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何翊汝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何翊汝;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維翎15,000元,於114年3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高維翎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名:高維翎;帳號:000000000000)。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華中5,000元,於114年2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林華中指定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戶名:林華中;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怡君30,000元,共分6期,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4 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怡君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李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鄭少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以晴」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 42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鄭少淮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及李怡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以晴」指示,於113年5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自陳對方所提供之身分證等相關資訊可能為虛偽,且未與對方見過面,亦未去過對方之代工公司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翊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翊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維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維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林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華中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君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告提供其與「以晴」對話之LINE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未曾謀面不知真實身分之「以晴」指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鄭少淮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何翊汝 (提告) 告訴人何翊汝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7時54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 3萬4,983元 2 高維翎 (提告) 告訴人高維翎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5時2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3 林華中 (提告) 告訴人林華中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3萬6,123元 4 李怡君 (提告) 告訴人李怡君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 2萬9,017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4,017元

2025-02-12

KLDM-114-基金簡-18-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詹富舜(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 等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詹富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詹富舜及 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7、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 再轉交予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富舜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 3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 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 鄭○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 72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富舜、「LM」、「B哥」、「煙卷」之成年 男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蔣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蔣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蔣佩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亞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吳亞娗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吳亞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吳亞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吳亞娗)(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顏沄蓁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顏沄蓁)(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貝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林貝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林貝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林貝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4-訴-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等 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 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戊○○及少年鄭 ○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 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再轉交予 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3 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3 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鄭 ○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72 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LM」、「B哥」、「煙卷」之成年男 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甲○○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甲○○)(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梁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梁家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梁家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呂姵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呂姵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呂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呂姵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3-訴-935-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恣姍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國鋒等人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國鋒等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鋒、丙○○、庚○○、甲○○、壬○○、己○○、丁○○、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微工專員-張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張 小姐」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資訊認識「微 工專員-張小姐」,對方說要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提 供1張提款卡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 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生活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為打發時間,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國鋒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然依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 料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1萬元補助,我丈夫職業是粗工 ,日薪2,000元,工作時間從8時到18時許等語(本院卷第50 至51頁),是相較於被告丈夫工作之報酬,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明顯屬於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 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 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 獲利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 所述公司是否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 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 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 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 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中信帳戶餘額為96元、華南帳戶 餘額為12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997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提款現金17,005元是我操作,是 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代工說這樣才不會有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之「 微工專員-張小姐」產生懷疑,心懷不安,始交付幾無餘額 之上開帳戶,並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 行為,目的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上開帳戶內之自有 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 1萬元而交付本案高達3張之提款卡。  ㈣再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對 方索取提款卡密碼時,曾於112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回覆「 確定沒問題嗎?畢竟還是會擔心」等語(警二卷第949至951 頁),可見被告心中對於「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提供提 款卡密碼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未能核實「微工專員-張小姐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 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9時22分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微工專 員-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雲」結識陳國鋒,再向陳國鋒稱:依指示於「俊貿國際」APP下單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陳國鋒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3-997、999、0000-0000頁)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賀曉娟」結識丙○○,再向丙○○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3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冬紅」結識庚○○,再向庚○○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頁)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舒瑤」結識甲○○,再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透過「一正」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余」、「張慧瑜」結識壬○○,再向壬○○佯稱:可透過「一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宜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己○○,再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頁) 7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入投資群組,復以ID「132978」、「lxr00000000」、「loveaa667」結識丁○○,再向XXX佯稱:依指示至「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加入「slowmist慢雾平台」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20時許 ①6,180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698-2025021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炤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中華郵政」。  ㈡附表編號4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炤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 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始 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 共新臺幣14萬餘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告訴人童筱芸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 意見(本院卷第50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號);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4 頁),被害人5人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財產,且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炤彣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媒體臉書暱稱「蘇憶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炤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發現家庭代工廣告,為應徵工作,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伊並未詐騙云云。 2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可認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蘇憶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尋求家庭代工 之需求與之聯繫,並透過熟練之專業話術,使被告誤信該家 庭代工之真實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是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玉山銀行等3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榮晟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 網路匯款 9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尚萱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網路匯款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童筱芸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 網路匯款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柏宏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31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許 ATM轉款 3萬元 5 邱堉銘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1

NTDM-113-金易-45-2025021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 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 ,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 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 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 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 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 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 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 ,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 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 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 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 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 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 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 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 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 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 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 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 ,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 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 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 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 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 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 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 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 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 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 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芊若」、「吟」 等人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俞曼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辛○○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 「吟」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辛○○經「吟」告知提 供提款卡之方式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埔子門市,透過該店提 供之賣貨便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吟」,並告知提款密碼,供「 吟」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3年1月下旬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丁○○、己○、李啟宏、戊○○、壬○○ 、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在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辯稱:伊因 要做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他們說公司要買材 料,以伊款卡購買可以減稅,伊的律師提供給伊司法實務判 決,有類似的案件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丙○○、丁○○、己○、李啟宏、戊○○ 、壬○○、乙○○就其等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為憑,且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是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偵訊時提出其與「芊若」、「吟」 等人之對話截圖,然「吟」等人所稱之替公司減稅云云,已 明示「吟」等人之公司欲以詐術逃漏稅捐,則「吟」等人之 公司實屬干犯法紀之人,被告並無信賴「吟」等人公司之正 當理由,更況所稱節稅(實為逃稅),亦應以人頭個數計算, 是被告欲幫「吟」等人公司逃稅,僅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為 已足,然被告竟提供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可見違背常理殊 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吟」等人向其稱提供一個帳戶會有 1萬元獎金,最多可以提供3個,所以其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則詐欺集團之對方既係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以疊 加所謂「補貼金或獎金」,則與所謂幫公司逃稅二者間顯然 並無任何關聯,而公司可逃漏之稅額更與被告提供之提款卡 數量無關,是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與一個帳戶1萬元之獎金 間,實係提款卡買賣之變相對價。再「吟」等人於對話截圖 中所稱須要用到被告提款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可以準 確找到黑心代工的位置云云,然提款卡上並無帳戶持有人之 年籍資料,被告自己知之甚明,則「吟」等人所稱要由提款 卡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的位置實屬天方夜譚,再被告又供稱其 有提供其之證件,是可知「吟」等人公司已可透過被告提供 之證件查知被告位置,更況「吟」等人於對話截圖中尚稱被 告之工資,可在司機上門取貨時當面向被告結清,是可知「 吟」等人透過司機上門送材料及取(被告做好之)貨時,已可 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知被告實際位置,根本沒有再透過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而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知被告實際位置之 必要,   且實際上,亦根本不可能透過此方式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 知被告實際位置。凡此,僅均為普通常識,被告為圖領取以 提款卡數量計數之不明緣由之補助獎金,鋌而提供多達3個 提款卡予不明之人,當然須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 顯冒用「賴俊卿」之名義以寄交本件提款卡,即使被告係依 「吟」等人指示在7-11之ibon機輸入代碼後列印寄貨單,然 被告既知寄件人之名義並非其本人,而其寄送之物品又係極 為隱私之提款卡,則自應質疑之,甚或向店員詢問或主動報 警查證,然卻未為之,而仍執意寄出提款卡,且被告寄交提 款卡時之寄貨單上取件人(買家)為「戴明燊」,此與「吟」 等人在對話截圖中所稱其等之公司為彰化之「尚宜化粧品生 技有限公司」顯然不符,被告卻仍未親自與「尚宜化粧品生 技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查證是否果有「吟」等人所稱之須提 供提款卡及以提款卡數量決定給予補助獎金金額等節。綜此 ,依客觀情狀,被告並無合理信賴「吟」等人之基礎,甚而 ,其之上開各項行為與不行為均可見其為圖領取以提款卡數 量計數之不明緣由之補助獎金,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在所不 惜之主觀心態。甚而,「吟」等人於對話截圖中亦稱被告可 透過網銀和存摺全程監控其自己的卡片云云,然依卷附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自113年1月24日14時 34分起即陸續匯款至該三帳戶,迄同日23時餘,然被告均並 無監控自己提供之提款卡之帳戶入出,反係被動由被害人乙 ○○最早於113年1月24日18時餘報警後,再由警將被告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益見被告並不關心己之提款卡是否由「吟」 等人使用於上開所謂逃稅、審核實名制防制黑心代工之用途 ,僅關心己透過提款卡而可獲之補助獎金之利益。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國中畢業,是被告自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而此之認 識初無須任何高深之學問或特殊經驗。被告交付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 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之 用以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提供其律師   所舉司法實務判決,謂與本件相類之案件有經司法判決無罪 者,先不論各案之案情並未完全相同,即使完全相同,本院 本諸獨立審判,依本件事證形成上開心證,並據此而認定事 實,不受他法院之拘束,被告乃至其律師不得逕以其他司法 實務判決,而辯白被告本件之行為,均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⒉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已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不採,其之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無效,且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吸收犯及下開想像 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一併審判 之。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損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258,52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相關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假廣告合作 庚○○於113年1月24日21時54分許及22時4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4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2 甲○○ 假買賣 甲○○於113年1月24日22時44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假買賣 丙○○於113年1月24日23時13分許及23時36分許,先後轉帳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4 丁○○ 假中獎 丁○○於113年1月24日21時14分許,轉帳29,02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5 己○ 假買賣 己○於113年1月24日21時32分許,轉帳12,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李啟宏 假買賣 李啟宏於113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轉帳34,564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戊○○ 假中獎 戊○○於113年1月24日8時43分許,轉帳33,016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壬○○ 假買賣 壬○○於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轉帳6,983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乙○○ 假買賣 乙○○於113年1月24日14時34分許、14時42分許、14時43分許、14時44分許,先後轉帳29,985元、9,986元、9,987元、9,988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11

TYDM-113-審金易-38-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唯安即王俐涵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債務人稱113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於鮮味居虱目魚行工作,114 年1月1日迄今則為家庭代工及賣魚,每月薪資所得均為27,470 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於113年10月 間,尚有國泰人壽保險發放之薪資獎金共計22,220元。請債務 人詳述「家庭代工、賣魚」之工作內容為何?係受僱於他人或 自營?倘係自營,請提出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下之相關證明(例如營業所得申報、商業登記等),並提 出最近三個月所得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 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 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 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個別陳報受扶養人每月所需必要扶養費用,並提出債務人及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屬 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銀角零卡」已於債權讓與予「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請債務人查明後提出更正之債權人清冊, 並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2-10

TNDV-114-消債更-34-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補充為「 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 」;證據方面㈢補充更正為「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即告訴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 宜生、陳瑜妙、江庭宜、范袁昊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劉瓊憶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 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 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且業已經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劉瓊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人聯絡,約定由劉 瓊憶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劉瓊 憶遂於112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柯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瓊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徵工專員鄭曲芹」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證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宜生、陳瑜妙、 江庭宜、范袁昊之警詢筆錄。  ㈣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對話內容,確 有述及家庭代工、以金融帳戶認證申請補助材料費等情,對 方並提供入職協議書、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難認被告全 無誤信應徵家庭代工,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可能, 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CTDM-113-金簡-74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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