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
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0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4-北簡-510-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