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賓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渣
打銀行與被告簽立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1號
卷第28頁),堪認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