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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賓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渣 打銀行與被告簽立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1號 卷第28頁),堪認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5

SLDV-114-訴-66-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馨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郭馨云住所地在嘉義市,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 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7-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張志誠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138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雖非專 屬管轄,但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 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5

KSDV-113-補-184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3號 債 權 人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秋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莊秋龍住所地在屏東縣長治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1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7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玉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玉珊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37-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秀瑜住所地在高雄巿旗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0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與聲稱債權人並無任何借貸也不知有讓與之事,債權讓與並未有任何一方通知債務人,其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強制執行已消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本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理應予以撤銷執行,該債權憑證也應為無效之憑證,依法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已明白規定關於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為何,如認本院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05

KSDV-113-補-1588-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士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士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士睿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號之4 5,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68-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被 告 薛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間網站優化 服務委託合約書「伍、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如雙 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足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本件請 求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調解卷第35頁)將 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之意,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5

TNEV-114-南簡-2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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