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婉婷(原名:呂京錡)明知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被告欲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使其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以方便給娛樂城收錢使用後,被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
「收車的小張」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與中信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收車的小張」使用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收車的小張」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假中獎之詐欺行為,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即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
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查被告業
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而本件起訴係於114年1月20日卷證
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0日雲檢智士113偵6242字第1149002137號函文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戴珮聿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14時51分 4萬9,985元、5萬元 玉山銀帳戶 2 吳宣萱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15時5分 2萬9,988元、1萬9,988元 3 洪詩涵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16時34分 1萬4,015元、3,985元 中信銀帳戶 4 林宜萱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ULDM-114-金訴-5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