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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66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王士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566-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羅靖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277-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李秉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572-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5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蘇琡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柒佰捌拾玖元、滯納 金參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PCDV-113-司促-30275-202411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7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范桂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272-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廖畢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零壹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逾 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參 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肆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伍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0713-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2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伍仟零肆拾元,其中之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822-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婉婷 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 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867-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7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楊賢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 元,其中之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871-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紀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0 112年10月4日 97,920元 73,440元 113年5月11日 000 112年10月4日 97,920元 73,440元 113年5月1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98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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