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彩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
強制猥褻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6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4626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及人相
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
、㈡至㈥、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甲個別治療
、強制治療紀錄甲團體治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
判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HM-114-聲保-8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