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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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徐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88-2025021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姿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5,73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姿妤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45,219元。(二)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6條及第7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520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以本 金45,21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5,219元 陳姿妤 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2

KMDV-114-司促-140-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語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 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20-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羽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 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9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文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文辛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89,54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 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25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9,5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9545元 曾文辛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1

TCDV-114-司促-3605-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子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曾子毅於113年3月28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0,000元整。(二)依 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20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8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 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000元 曾子毅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1

TCDV-114-司促-3606-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蕙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蕙芳於112年8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56,58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6,58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 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58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5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宥菲即羅怡雯 羅永然即羅郁卿 林沛嫺即林環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緣債務人羅宥菲即羅怡雯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羅 永然即羅郁卿、林沛嫺即林環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1,660元 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羅宥菲即羅怡雯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迄今尚欠111,6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羅永然即羅郁卿、林沛嫺即林環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86-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羽庭 債 務 人 許翠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余羽庭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 許翠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借款 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70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借款人余羽庭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19,38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許翠岑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89-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祐泯 陳文仲 許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陳祐泯前就讀亞 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文仲、許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44 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陳祐泯 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56,222元及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文仲、許鳳芳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9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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