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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蔡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如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 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嗣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正土 測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 另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 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 變更部分僅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聲明 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明部分則係減少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1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即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5,70 0元之百分之80計算;5,700元×80%=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1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 3.84平方公尺×10%÷12=14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102 年5月1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租金 8,7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相鄰,據隔壁社區住○○○○○○地○○段000○00000地號(防火 巷)相通,同段1129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為防止他人從防火 巷進入社區,於1129、1129-1地號土地相鄰處興建圍牆,是 該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所有權並非被告,被告未占用原 告土地。又側門為原建商所興建,被告購屋時之買賣標的不 包含側門,被告並無側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不需使用 該側門仍得自由出入;至於遮雨棚部分為被告所興建,經確 認界址後被告願意拆除。另被告遮雨棚雖占用原告土地,然 僅為土地之空間,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鄰地房屋建蔽率之 空地,其經濟價值低,被告所得利益甚微,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彩色空照圖、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3頁、第27頁、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就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依 該測量結果,認越界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B(遮雨棚)、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 重疊部分)、E(側門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計算式:0.9+ 2.54+0.22+0.12+0.06=3.84),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現場 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7 89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 35頁、第139至141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即側門、圍牆、 遮雨棚等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 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 遮雨之用及區隔被告個人所使用房屋及庭院、並阻止第三人 任意進出而設置之,與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 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尚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非被告所設置,然於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且查,觀諸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被告自承「側門的鑰匙是我們的,側門我們也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側門及與側門 相連之系爭圍牆有為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是以,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且系爭圍牆、側門部分亦已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圍牆)、B(遮雨棚 )、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重疊部分)、E(側門 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 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所 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 之80%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60元(計 算式:5,700×80%=4,560),本院審酌北屯路471巷32弄巷道 窄小,雙向會車困難,不易通行,此有Google街景地圖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 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復參以系爭土 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 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3.8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得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3.84平方公 尺×5%÷12=73元,元以下4捨5入),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4,380元(73×12×5=4, 38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9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4,380元,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2-訴-201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亦容 被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 被 告 馨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潘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減少房屋因漏水及牆壁裂痕價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損害 賠償金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因誤信被告馨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馨雅公司)、馨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馨富 公司)之建案廣告及被告潘泳諭即銷售人員之話術,而購買 【馨雅馨富】編號A11的透天5樓預售屋(與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與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 現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建築基地,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 、冷氣等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 在8月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以下情況:(一 )2、3樓地面因下大雨會在前主臥室,靠大窗45度斜角下地 面留下一灘雨水或有滲漏水濕痕;3樓前主臥室牆跟牆接縫 處,有雨水滲水濕痕(下稱系爭滲漏水問題);(二)窗戶 大部分L角隅都有45度裂痕,2樓至4樓大大小小窗共有10個 ,10個窗戶共有8個窗戶L角都有45度裂痕情況;另1樓廁所 、後門也都有斜裂紋產生(下稱系爭裂痕問題)。曾有租客 詢問後,知道有漏水問題還未處理好,並要配合建商檢查驗 屋及鑑定,皆表示有漏水問題還要配合驗屋鑑定很麻煩而不 願承租,最後原告只能等建商將漏水問題處理好再做出租。 被告幫原告修補完畢後,原告就張貼廣告,不到1個月就出 租出去。所以原告求償租金損失,損害期間從112年8月到11 3年10月24日止,僅求償10個月,依當地行情租金1個月至少 要4萬元,故請求租金損失賠償金40萬元。又原告經常在下 雨滲漏水時,須忍受潮濕環境,耗力盡速清理積水,以免傢 俱受損或有人滑倒;又因下雨漏水時間非短,而被告長期藉 故拖延不修繕,原告為配合被告追雨抓漏水,嚴重造成居家 生活紊亂,影響身心健康等,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搞得身 心俱疲、痛苦不堪,常常無法入睡,現在每天吃身心科的藥 ,已經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程度,已屬於居住安全、身心 健康、安寧人格法益而受有重大侵害的狀況,所以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 有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滲漏水問題及 系爭裂痕問題,僅有其於112年8月9日口述之水痕及同年月1 6日16時40分馨富公司工務人員攜帶工作投射燈前往會勘時2 樓拋光石地磚有水痕、3樓木地板有一灘水等情,經多次會 勘,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 工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日 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利康 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固書, 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被告無不法之 行為,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有租金所失利益 40萬元的損失,並不是房屋沒有漏水就一定能租出去且收取 租金。也否認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表示近期因為房子漏水的問題 而在煩惱等語,屬於原告的主訴,並非醫生的判斷;就房子 漏水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不致造成原告所述 之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建築基地分別與被告 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潘泳諭為銷售人員。 (二)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冷氣等 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在8月 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若干水痕。 (三)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工 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 日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 利康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 固書,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嗣於 113年9月26日及10月16、18、21、23、24日又派工修補, 填載於該客戶簽認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至原告書狀引用民法第214條、第2 16條、第195條,均僅係損害賠償方法或範圍之規定,無 法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二)茲原告主張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有 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本件與原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為被告 馨富公司,故僅有被告馨富公司就其交付系爭房屋有漏水 問題應負履約責任。至被告馨雅公司及被告潘泳諭,既非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除觀諸該契約附有由被告馨雅公司負 「同業連帶擔保」之審核證明外,原告認其等就系爭房屋 漏水同負出賣人之責任,即於法無據。 (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馨富公司交付系爭房屋 縱有漏水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亦僅依雙方所約定的 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並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至被告馨雅公司負「同業連帶 擔保」責任,充其量連帶擔保被告馨富公司之契約責任, 亦當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四)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指明被告3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既不能認定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即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122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2025-01-16

TNDV-110-訴-113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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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STEV-112-店簡-1036-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2025-01-14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小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屏東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臻德公 司。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陳建助新臺幣(下同)11,3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三人施清鴻為原告,又撤回追 加原告施清鴻之訴,並經施清鴻同意(見本院卷第362頁) ,復撤回先位聲明,又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 變更前同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0年間原已與被告商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約及支付 部分價金,後因引進興建之資金及合作銷售對象,即約同與 訴外人施清鴻(下稱施清鴻)共同出資,經被告同意後,三 方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各期應付款項詳如附表一) 。伊與施清鴻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共10,390,000元(計算式 :1,000,000+9,390,000=10,390,000),關於上開價款之給 付,其中100萬元係以支票方式交付、3,280,000元為以匯款 方式為之,其餘款項之給付,因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伊 業已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包括:1.代墊被告與第 三人豐裕公司和解款2,200,000元、2.墊付被告配偶吳浩銳 建築師另案建築土地設計費900,000元、3.墊付仲介陳琮源 、陳添甫費用210,000元,5.暨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近10,00 0,000元,被告同意以其中2,800,000元抵償價金,被告亦同 意以上開伊已付費用抵償本件系爭土地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 買賣價金,以上金額合計10,39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兩造並因上開協議之結果,而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 、第2項載明:「土地總價金新臺幣47,390,000元,㈠定金新 臺幣1,000,000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9,390,000元由丙方(按即伊,下 同)代墊(如第四條後段)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 ,以此確認伊、施清鴻已付之價款合計為10,390,000元。嗣 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就第3期款6,000,000元、第4期款3 1,000,000元之給付,原擬透過與第三人施清鴻各自向銀行 申貸,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融資後給付,然因本件系爭土地 原擬興建之建物,嗣後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原擬興建之 房屋樓地板面積減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 土地價值之聯外道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 貸時,難以獲有利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 更,原可貸款成數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 能貸得5成,終至伊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 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款,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 5條最終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付款予被告。縱認被 告得以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為由,而解除系爭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入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價金共10,390,0 00元(伊與施清鴻各1/2),暨沒入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11年5月至12月間為被告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利 息共計448,855元。然因伊與施清鴻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買 方之因素以致違約,違約情節非重,且被告亦因系爭土地價 格上漲,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以上已付價金10,390,000元、 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如全數沒入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就伊已給付部分,伊應仍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000)。  ㈡就施清鴻部分於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承前所 述,亦應尚有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 000)。又因訴外人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對 施清鴻尚有4,000,0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497號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業經臻德公司將 系爭4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上開債權加計至113年7月11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為4,200,197元,業經通知債務人施清鴻 ,將上開債權經合法讓與伊,又鑑於施清鴻已無資力清償上 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本於上開債權人 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上 開債權金額4,200,197元範圍內即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款僅有4,280,000元,原告 其餘主張已付價款均臨訟編撰之詞,伊之所以同意於系爭契 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 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 +9,390,000-4,280,000=6,1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 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 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原告即可取得系爭616萬元之 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系爭6,160,000元之價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伊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而經伊合法解除,伊本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原告已付價金4280,000元 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以為違 約金。況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又拒不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聲請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以外之人,以至系爭土 地無法出售予第三人僅能閒置,伊因此需持續負擔系爭土地 貸款約31,000,000元之利息,待至前揭建照可變更起造人之 期間約需4年,亦即伊尚須負擔4年之貸款利息,初步估計伊 所所受之損害約50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依約沒入之金額 尚未逾原告給付之前揭金額,自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之必要,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無酌減之必要,原告及原 告代位施清鴻請求返還之價金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建助為建商,於110年與被告商定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並由臻德公司為買方簽約及支付部分價金,並於111 年3月3日以臻德公司(負責人吳承翰)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  ㈡嗣後因引進追加施清鴻共同出資,兩造遂於111年5月2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並載明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10,390,000元。上述㈠建築執照於111 年8 月2 3日變更起造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 ,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施清鴻。  ㈢原告陳建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付之款項包括匯款之4,280,0 00元、為被告代繳貸款利息44萬8,855元。  ㈣被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 ,並於112年8月2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 期款洽辦土地過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 112年8月3日送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 112年9月19日以被證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 函於112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數額各為若干?㈡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㈢違 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㈣原告陳建助、 施清鴻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㈤ 原告得否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 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為若干 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足認原告 、施清鴻業已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390,000元,其中 部分為支票、匯款共計4,28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以原告 為被告墊付(詳如附表二)各項費用抵償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價金之給付方式多端,並不限 於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施清鴻依 系爭契約已付價金為若干,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 方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 玖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第5條 :「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 佰參拾玖萬元,㈠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由丙方(按即原 告)代墊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院審訴卷第29-34頁)。準此,兩造業已於締約當 時確認原告、施清鴻已付之價金為第1期款1,000,000元、第 2期款9,39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施清鴻以各種方式給付之價金,經兩造確認後以10 ,390,000元計算等語,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以: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 、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 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9,390,000-4,280,000=6,1 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 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 ,原告即得取得系爭616萬元之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 系爭6,160,000元價金云云,然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僅有原告、施清鴻已付價款為 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款9,390,000元,並無任何待 履約完成原告始取得616萬元價金利益之記載,至被告就此 雖另以證人吳浩銳之證詞為據,惟吳浩銳為被告之配偶,與 被告關係密切,有極高偏頗之可能性,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如依被告所述,本應於系爭契約載 明:「如履約完成,被告應同意另給付6,160,000元予原告 」,而非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截然不同之文義即原告、施清鴻 已付之價款為1,000,000元、9,390,000元,衡酌上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付款項中其中編號 2-5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本有多種方式, 不限於現金給付,亦可透過抵償方式為之,就兩造有爭議之 第二期款9,390,000元,是否已付清部分,兩造經協商後業 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方 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玖 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準此, 就此部分價金之繳足與否,本係由兩造以追認方式為之,倘 被告於締約當時經由協商評估原告於締約前所付出之各項費 用,可部分作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追認原告、 施清鴻應付第二期款9,390,000元已繳足,又於締約當時經 兩造、施清鴻確認後載明於系爭契約第四條,自不容被告因 系爭契約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即得由被告單方再以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不足,推翻兩造之前揭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  1.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 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 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玖萬元,...㈢第三期款新臺幣 陸百萬元,待辦妥五里亭274地號之土地融資後7日內應予撥 款支付。㈣...。三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起之恆春 鎮農會貸款利息(繳款金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由買方支 付利息至還款恆春鎮農會貸款為止。..。」第六條:「產權 登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代 理人辦理之。移轉登記於乙丙雙方指定之名義人,將移轉登 記所需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印鑑)負責辦 理。」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書第 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期不 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方並 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第29 -34頁)。準此,如原告、施清鴻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 仍逾期不付,買方即原告、施清鴻所支付款項,被告得視為 違約金不予返還,被告並得逕為解約。  2.就原告、施清鴻均無法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爭土 地價款之原因,原告自承係因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建 設公司、施清鴻為負責人之騰鴻建設公司本擬各自去申辦貸 款,原告、施清鴻原協議如貸款辦下來,就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六條指定辦得貸款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貸款 均未辦下來,所以無法由原告、施清鴻依約共同指定應過戶 之第三人,並告知被告應過戶之對象,又在履約過程中,原 告確實無法辦法辦理貸款,以致無法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0頁、第362頁),準此,堪認,原告、施清鴻確未如 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 31,000,000元。又因原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被告先於11 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2 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期款洽辦土地過 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8月3日送 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112年9月19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清鴻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等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堪信為真。  3.衡酌上情,原告、施清鴻既未如期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價款 ,堪認原告、施清鴻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之 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催告原告 、施清鴻給付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施清鴻如前述 已付之價款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939萬元及兩造不爭 執原告陳建助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支付貸款利息44萬8,85 5元(參見本院卷第365頁),作為違約賠償,即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以上金額之合計即為 10,838,855元(計算式:10,390,000+448,855元=10,838,85 5元)。  ㈢違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約沒入原告 已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及代繳貸款利息之違約金10,8 38,85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 書第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 期不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 方並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 第29-34頁)上開約款既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且該違約 金係被告於解除契約同時始得請求,並不具強制附帶上訴人 履行原約定之目的,堪認此第八條所稱之違約金,應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又依系爭合約內容第5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新臺幣參仟 壹佰萬元,由乙丙二人為主借款人,甲方為協助人,以金融 機構之貸款給付(銀行貸款債務移轉)。或由甲方依約代乙 丙雙方辦妥一切貸款申請。其貸款金額如果少於甲方應借貸 額度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差額部分由乙丙雙方各案1/2比 例補足。」等語,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本有以系 爭土地貸款31,000,000元,兩造始為前揭貸款清償之約定。 又審酌證人吳浩銳於本院關此部分之證述:因系爭土地本有 高額貸款,每月約需負擔10萬元之利息,如系爭土地未能如 期售出,被告需持續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迄今二年有餘, 且因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現仍為施清鴻 為實際負責人之日興建設公司,施清鴻、原告拒不依系爭契 約購地,亦不願變更上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以致系爭契約 解除後,被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僅能持續繳 納高額貸款利息,損害仍持續增加,預估所受損害約500萬 元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6頁),堪認,被告確 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受有鉅額之利息損害,且因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縱於解約後仍亦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或依原訂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然亦受有無法依約出售取得 價金47,39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另參酌,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兩造反覆進行磋商,被告 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用,已支付之價金 喪失自由運用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價 格,每隨國家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政府政策等因素影響, 依原告所述其、施清鴻均為建商,本應有相當之購地經驗、 能力,原告、施清鴻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其等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 、建材使用、成本及履約時程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計算其應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尚難認為可採。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係因原擬於系爭土 地興建建物之建照,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減 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聯外道 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貸時,難以獲有利 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更,原可貸款成數 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能貸得5成,終至伊 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 三期款、第四款,故原告、施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 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擬興建之建物建照,需 由被告負責建築設計,遑論設計樓地板應為若干,自難以系 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據以減輕 原告之契約責任、可歸責之程度,並據以酌減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提供,亦 為難以貸得價款之原因云云,關此部分,系爭契約雖有特別 約定事項,然該約定之內容為:「甲方持有屏東縣○○鎮○里○ 段0000地號土地完全所有權,面積:359.62平方公尺,甲方 同意無償提供乙丙雙方因本契約書土地通行永久無償使用權 ,暨乙丙雙方之廣告使用。甲方同時同意乙丙雙方向管理單 位提出申請廣告許可執照時,願無償配合申請書類簽章及施 作必要之綠化設施。」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 地院審卷第33頁)。準此,被告依約雖有提供同段1010地號 土地供原告、施清鴻購得土地無償使用之義務,然此與原告 無法取得貸款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本院函詢原告主張曾申貸之「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屏東恆春鎮農會」辦理土地融資之流程、進度、結果各為 如何(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函覆外,其中恆春鎮農會係函覆:原告僅有填具貸 款申請書,經聯繫需加一股東為保證人與釐清路權狀況後, 臻德公司即未繼續辦理,有該農會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長治鄉農會則函覆,臻德建設申貸金 額約8,000萬元超過貸款金額上限,故未受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僅回覆 內部評估不符授信條件,固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由前揭原告以臻德公司為申貸人之貸款申請結果觀之, 尚難認其無法以系爭土地融資之原因係與被告未提供聯外道 路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另以:政府貸款成數政策變更以致影響貸款結果,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由前揭原告申貸公司、單位之回函結果 ,均未見提及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公司無法申貸成功之 原因為政府政策變更,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以此 為歸責程度輕微之依據,並據以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亦難認為可採。  ④衡酌上情,故原告、施清鴻以上開事由為據,主張原告、施 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     ㈣原告陳建助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 ?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之違約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難認為可 採,則不論原告陳建助或原告主張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 之價金,均由被告依約沒入,被告保有前揭價金、代繳貸款 利息之利益均屬依約所為可合法保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 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本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 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定金 1,000,000 第二期款 9,390,000 第三期款 6,000,000 第四期款 31,000,000 合計金額 47,39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主張已付價款項目 金額 1 以支票、匯款方式支付 4,280,000 2 代墊被告與第三人豐裕公司之和解款項 2,200,000 3 墊付被告配偶另案土地建築設計費用 900,000 4 墊付仲介陳琮源、陳添甫仲介費用 210,000 5 抵償工程費用 2,800,000   合計金額  10,390,000

2025-01-14

KSDV-113-重訴-92-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名朱挺介)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本訴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駁回反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庭界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以下合稱向台公司 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向台公司等3人自民國99年買受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7、8、9樓房屋(下稱系爭樓層),迄今仍受阻無法正常 進出使用大門、電梯及其他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 所及公共空間及公共共用設施,所有權行使長期遭妨害,係 因系爭大樓未曾制訂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數額及方式,丁旭東、統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公司)為首之4、5、6、10、11樓等5戶自稱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藉收取管理 費名義阻礙向台公司等3人對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行使。  ㈡訴外人李佳航以大樓總幹事名義妨害向台公司等3人行使所有 權,向台公司等3人曾提起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等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就「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 人」或「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勝訴判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受理 (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認李佳航未合法擔任大樓管理負 責人,限期命向台公司等3人補正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惟未撤 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認向台公司等3人已 將原「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 進而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 此錯誤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起訴,並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本案以管理負責人 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本訴),自有未合。縱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 審追加李佳航個人即有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然管理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及行為管理大樓事務,不同 之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 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 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系爭大樓住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 人,不願依法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審法 院多次公開心證表示其就區權會召集人得否視為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解與前案第二審法院有異(原裁定認 召集人依法不得逕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與向台 公司等3人前後兩案主張一致),向台公司等3人依原審法院 公開心證,以逐次受推舉為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大樓管理負責 人,逐次變更本件起訴對象,竟又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前 案撤回對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規定 ,以程序事由駁回起訴,致向台公司等3人無從透過訴訟除 去妨害保障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長谷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係以長 谷管委會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足見 其等就本訴部分已撤回對長谷管委會之起訴,原審法院就本 訴部分所為裁定並無不當。又長谷管委會反訴請求向台公司 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大樓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及命向台公司等3人出讓系爭樓層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法院以長谷管委會無法 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之請求,未審酌長谷管委會已依諭知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區權會召集人),無視長谷管 委會已預備請求原審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兩造 多年來互相提告民、刑事訴訟不下5、60件,包括最高法院 等各級法院均肯認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而裁判 ,此一見解已生有爭點效而應拘束所有法院及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亦認被推選 為系爭大樓召集人者,即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大樓4、5、10、11樓住戶既已推選丁旭東為新任區權會召集 人,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長谷管委會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陳報丁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表示召集人為長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公司等3人亦同意召集人作為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自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長谷管 委會無法定代理人駁回反訴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兩造在原審主張:  ㈠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   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樓層區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遭被 告妨害其對大樓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正常行使, 因大樓從未選任管理委員,無法組成管委會,無從由管理委 員推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應以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惟長谷管委會堅持大樓有管 委會,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 明:黃盈婷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 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 乙份予向台公司等3人,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 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 共管道間,及系爭樓層之公用廁所及茶水間予向台公司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 控鑰各乙支予向台公司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8頁。長 谷管委會之召集人嗣已變更為丁旭東,向台公司等3人於原 審尚未更正前開聲明)。  ㈡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長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主張向台公司等3人積欠大樓自98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43,43 1元、101年10月至106年7月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各17,558元 (每人合計各2,160,989元)。聲明:⑴新生興公司、向台公 司、朱庭界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2,160,989元,及其中2,143 ,43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17,558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應出讓 其所有分別位於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四、原裁定理由:  ㈠就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原裁定認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惟於李佳航任期屆 滿後未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前案第二審雖認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第3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等規定,以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然系爭大樓每年推 選召集人直接作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一人單獨決 定或行使長谷管委會所有職權,更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 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僅在「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可將區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視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樓形式上既存有管委會 之組織,僅係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管委會成員及主任 委員,則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當然僅得作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不應認為其可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即混淆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之二軌制度,故認區權會召集人不得為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前案第二審見解拘束。系爭大樓 僅有區權會之召集人,卻堅持不召開區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長谷管委會即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程序要 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 為被告之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之反訴。  ㈡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原裁定認因大樓設有管委會,不得再由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權人推選之區權會召集人,仍無從認係管理負責人, 且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僅係在變更不 合法時仍要以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 而已,該訴之變更經前案第二審認定合法,即係以新訴代替 舊訴,舊訴視為撤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案 之本訴被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同法 第249第1項第7款(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負責人非得併存。向台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 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 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即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 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 權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大樓雖未向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見該所106年7月21日、 110年3月3日、112年11月6日函;原審審訴卷第303頁、訴字 卷六第21頁、卷七第415頁),然系爭大樓於79年11月1日建 築完成(見原審審訴卷第163頁建物登記謄本),建商長谷 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2日成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 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辦 公室設於大樓5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 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等情,據 證人林崇仁於前案證稱:我原為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與管理委員會約定5樓部分空間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540頁),並有高雄 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38、139、148至153頁背面,卷二第241、237頁 背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且 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向台公司等3人否認長谷管委 會之存在,並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 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互推之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倘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無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管理大樓事務,自應由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惟 該條例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應由 何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並無相關規定,兩 造就此情形得否由區權會之召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有所爭執,長谷管委會並援引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作 為召集人為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查前案第二審雖 認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 務,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所涉其他民 事訴訟,亦以召集人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已明定應由區 權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權會予以選任,第47條第1款並就區 權會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定有罰則,足見召集人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權 會及無主委或管委時予以選任之義務。又區權會既為每年應 定期召開,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故解任,為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亦 應認屬短期便宜措施,迄定期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時止 ,即無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必要,始符合法律規範。 系爭大樓區權人僅有9人(向台公司等3人、林世玉、統合公 司、丁旭東、林秀芳及黃盈婷、滙豐銀行),客觀上未見有 何不能召開區權會之情形,兩造因諸多案件爭訟多年,本案 自106年4月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時間非短,系爭大樓區權 人甚且先後推選統合公司、黃盈婷、丁旭東為召集人,然上 該召集人始終未曾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迭 經原審法院命其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仍未為之,系爭 大樓召集人長期刻意不召開區權會,顯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本案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 律確信,審酌設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區權會召集人之職責 在於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倘另賦予其得以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身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與該管理條例規定有違 ,本件應由召集人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俾免管委會淪 為少數人把持由一人單獨決定或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所有 職權、拒絕召開區權會,影響其他區權人權益,認召集人應 盡其召集義務,並於訴訟進行中裁定命兩造補正長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當。  ⒊原裁定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管委會未 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 訴請求,並駁回長谷管委會之反訴請求。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 避免起訴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時,因等待該無 訴訟能力人或法人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是而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 法院命其補正,利害關係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遂行訴訟,用資補正,尚難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期日當庭曉諭命兩 造於下次庭期(109年2月10日)前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3頁),長谷管委會及區權人丁 旭東已於109年2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22狀,聲請法院指定反 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5至286頁),長谷管 委會復以109年2月3日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及於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指定反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330至331、377頁),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長谷管委會應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 為由,駁回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463頁),就該訴訟中駁回被告長谷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但全然以行政管理事項, 考量涉及遂行訴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由,就訴訟權保障觀 點而言,理由已有待商榷,此且既涉及補正事項完成與否之 前提,自應依個案各別斟酌,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之途徑。況兩造就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 甚烈,本訴原告即向台公司等3人於108年6月12日已具狀依 前開規定聲請為長谷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7至18頁),反訴原告即長谷管委會於原審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仍主張以召集人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且不會變更(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73頁),112年7月22日 反訴答辯狀復陳明如認召集人丁旭東非法定代理人,仍聲請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367至368頁),原 審法院如認長谷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當依前開規定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逕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 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訴請求,及駁回長谷管委會所 為反訴請求,自有未合。至兩造雖各自陳明指定特定之區權 人為特別代理人人選,惟法院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 同意該人選,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已聲請選任長谷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原 審法院仍以兩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認向台公司等3人 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反訴, 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㈡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⒈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 告,惟未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將其等原 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進而認定 其等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 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此認定其等就管理負責人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明敘向台公司等3人向原審主張李佳航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 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向台公司等3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 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遂於前案第二審變更以李佳航為被 告,即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 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主體)不同,應屬訴之 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認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 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向台公司等3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則其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 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佳航即系爭大 樓管理負責人之諭知,即非前案第二審審理範圍,並認向台 公司等3人主張遭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 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駁回對李佳航所提變更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又向台公司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前案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誤 載記載為「被告李佳航」,此部分經李佳航聲請原法院將前 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一、三項、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李佳航」之記載,裁定為「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負責人」,有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更正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亦證向台公 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係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 訴,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被告,而非追加被告,因而致其 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  ⒉向台公司等3人雖稱未曾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 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因前案 二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公開心證表示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 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一年一任」辦理,李佳航之任期已於101年6月屆滿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提出104年11月27日之訴之變更狀,將 前案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李佳航」,惟對被告長谷管委會部分未為任 何變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及稱:向台公司等3人 於前案訴訟中,除對於前案被告李佳航之部分,係由原起訴 之「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 航個人」而屬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僅對於該案被告李佳航 之部分方屬變更主體,對被告長谷管委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 。…。前案二審判決僅論及原告變更主體為李佳航個人部分 ,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前案對於被告李佳航即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 原告從未否認,原告於本案亦未再就被告李佳航個人,或李 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稱其等在前案二審只有針對李佳航的部分為訴之變更,前 案一審也是認定李佳航是大樓的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7頁),足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確已將 「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航 個人」,而為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前案第二審並無其等所 稱誤認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向台公司等3人迨至112年6月6日 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等於前案第一審曾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為相同請求,一審判決後因變更請求對象視為撤回,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9頁),向 台公司等3人始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未曾撤回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僅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該案被告 ,前案第二審違反上訴人主張為錯誤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七第271頁),無非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並 執此抗告,自屬無據。  ⒊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向台 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或「被 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份,並應開放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 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8、9樓之公用 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 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51 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36至437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其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請求,與本案相同,前案第一審就 此為判決後,其等於前案第二審就原以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請求對象,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既經前案 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 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向台公司等3人就相同 聲明再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⒋向台公司等3人復主張:不同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 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 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非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由區 權人推選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 大廈事務,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前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同條例第40條明定,即管理負責人 係依訴訟擔當法理,就管理公寓大廈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 義擔任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實施訴訟,被害人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並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在管理公寓大廈職務 範圍內,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質當事人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倘任由被害人因管理負責人更替,重覆就同一請求事項 ,對嗣後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起訴,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失其意義。是以,向 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得對後來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就攸關該 大樓事務之同事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 谷管委會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台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再抗告費。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HV-113-抗-218-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並未照顧收養人、收養應另有傳承香火 之意,終止收養為逃避法定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收 養人戊○○乃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而抗告人 生母庚○○平時即多所照顧扶養其父母與其兄長戊○○,且有年 幼子女需養育,收養人之父母慮及自己以及戊○○將來年事漸 高,恐無人照顧,為確保抗告人生母能持續照護,因此當抗 告人出生後,即要求由戊○○收養抗告人,希望藉此可讓庚○○ 盡照顧戊○○之責任。抗告人被收養時年僅5個月大,確實無 法盡其奉養之責,而收養人父母仍執意為之,用意即是為了 保障戊○○能獲得庚○○照顧。 (二)至於所謂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從未有此堅持。收養人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倘若收養之真意在傳承香火,收養人之 父母為戊○○擇配願傳宗接代之女性亦無不可,然其等從未表 達過類似想法,更無任何作為。況且現戊○○之父母及戊○○之 牌位均仍由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負責共同祭祀,無庸顧慮收 養人身後無人祭拜之事。 (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繼承自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3 ,0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有超過一半均為既成 道路,無法另做他用,政府亦無庸再行徵收,抗告人所繼承 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原審裁定所認定。再者,抗告人以後仍會 維持原本姓氏陳即從其母姓,以盡其義務祭拜陳家祖先,供 奉抗告人祖父母及戊○○之牌位。既然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尚在 世,且抗告人仍值青壯年又未婚,既均有意讓法定關係與真 正血緣關係相符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審裁定僅憑鮮有往來之親屬己○○隻字片語即加以認定,卻 毫無再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生父生母,或者其餘親屬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人生甚鉅, 原審裁定確屬速斷。 (五)戊○○之父母安排戊○○進行收養之目的,在於確保戊○○及其父 母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抗告人生母庚○○之終身照顧,與抗 告人生母約定其等百年後即可令抗告人回歸本家團圓。現抗 告人生母盡孝奉養數十年,目的已達,抗告人及其生父母均 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  ⒈庚○○除戊○○一位兄長外,另尚有兩位姐姐甲○○○、丙○○,及妹 妹己○○。庚○○幼時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戊○○重度智能障礙 又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僅有庚○○父親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庚 ○○猶記母親買菜欠款、買物品要賒帳、全家擠在一間老舊厝 生活、靠養豬維生、與豬同住,另外有一小塊空地湊合著種 菜賣菜,窮到連鬼都怕。然甲○○○18歲即未婚懷孕出嫁,不 再過問家中事務;當時戊○○15歲、丙○○12歲、庚○○8歲、己○ ○才2歲,其後庚○○國小畢業就無法升學,年僅11歲就必須當 童工貼補家用。  ⒉後丙○○結婚,婚路不順遂,更遭家暴,自身難保。至於己○○ ,與甲○○○同樣18歲未婚懷孕即出嫁,不願過問家中事,也 鮮少往來。庚○○父親因此認定僅有庚○○一人最能依靠。當初 威權時代下庚○○之父親不苟言笑,卻放下身段拜託庚○○出養 抗告人,以此方式確保庚○○繼續為家庭付出。庚○○知道倘若 一走了之,悲劇必定發生,基於孝道,方願意以出養抗告人 之方式,與父親約定如此重責大任。  ⒊庚○○父親大約於20年前死亡,享年81歲,生前都是庚○○一人 照顧生活、打理生病住院、全部雜務多年,另外3名姊妹均 無人過問。庚○○母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9歲 ,其生前與戊○○全仰賴庚○○照料,食衣住行包括醫院往來接 送,都由庚○○負責。僅因近年庚○○母親年邁需要隨侍在側, 戊○○因病重插管,庚○○不得已只好於近2年將戊○○送至安養 院,而戊○○復因病重,於112年3月30日離世,享年69歲。  ⒋目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均已盡了,不是三言 兩語可帶過庚○○付出長達三十幾年的辛勞。至於抗告人在無 法自己決定人生與選擇時,被賦予一個不公平的任務,現既 然庚○○履行當初承諾,請求讓抗告人可以回歸真實血緣關係 。 (六)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從未分開,且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卻未加調查,輕 率拒絕其與回歸至真正血緣關係,爰請駁回原審裁定,准許 抗告人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⒊聲請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 ,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 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78年2月9日,生父為乙○○、生母為庚○○。 抗告人於78年8月1日經其舅父即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而戊 ○○則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未婚,無子女,迄至112年3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於 戊○○死亡後,請求終止與收養人間關係,並主張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於戊○○死亡後, 請求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雖繼承戊○○之遺產,利益高達23,0 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 等語,然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所得利益甚鉅,縱僅計算其中 公告現值之半數,價值亦已逾千萬餘元,若以市價計算,價 值理應更高,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甚明。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該等利益價值實屬非 低;而假若如抗告人非戊○○收養為子,抗告人所取得之繼承 利益本應由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戊○○之所有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之,而抗告人既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而由其自 身獲取繼承利益,作為收養人唯一子嗣,卻於繼承之同年向 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要謂無顯失公平,恐有疑議。 (五)抗告人另抗告稱:生母庚○○已盡心盡力扶養其外祖父陳慶堂 、外祖母陳林招,並照顧收養人至收養人死亡,已盡其對外 祖父陳慶堂照顧收養人之承諾,抗告人自得於收養人死亡後 返回本家等語,然證人己○○則到場證稱:「戊○○是我哥哥, 我是家裡排行最小的,庚○○老是說她很可憐,抗告人5個月 大時我爸爸媽媽就認定他,36年前我爸爸的地跟建商合建, 我爸爸分了六棟房屋,當時抗告人5個月大,我爸爸就希望 抗告人可以給我哥哥戊○○當兒子,既然一開始答應我爸媽要 讓我哥哥收養,就要有始有終,為何現在要終止?當時收養 目的當然要祭祀我家的祖先,所以我認為不能因為我哥哥死 後就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依據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見戊○○之父母即陳慶堂、陳林 招僅育有一子即本件收養人戊○○,另有三女即甲○○○、抗告 人之生母庚○○、丙○○及己○○。而因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 未婚又無子嗣,衡情身為父母之人,均會慮及自身亡故後, 身心障礙之子女如何生存之問題;況戊○○為陳慶堂、陳林招 之獨子,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於陳慶堂、陳 林招死亡後,極可能無後嗣祭祀,而使陳家有斷香火之可能 性,故而陳慶堂、陳林招於抗告人出生後,即與抗告人父母 協議使抗告人由戊○○收養為戊○○之子,應符合臺灣傳統習俗 。基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收養人戊○○收養 抗告人,除了扶養外,理當尚有以後嗣身分祭祀之目的。抗 告人就此固然抗告稱:其回歸本家後,不會變更姓氏,仍會 祭祀陳慶堂、陳林招、戊○○等語,惟依據臺灣傳統習俗,由 後嗣繼承香火,祭祀先祖,與由子嗣以外之人代為祭祀,意 義大不相同,況若僅需他人代為祭祀,又何須大費周章過繼 抗告人為戊○○之子? (六)準此,可知本件乃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抗告人僅為 5個月大,尚未足歲即由戊○○收養,收養目的包含過繼抗告 人為陳家子嗣之意,而直至戊○○於112年間死亡,抗告人復 單獨繼承戊○○遺產,兩者間縱可能因為戊○○為身心障礙之人 ,而恐無法有充分感情交流,然其等父子情緣達30餘年,親 緣尚深,若在戊○○死亡後即終止收養關係,恐有違當年收養 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失公平。又抗告人縱與生父 、生母間感情深厚,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得以本生子女之身分 ,盡其對生父、生母情感上之孝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徒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8年8月1日由收養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戊○○(男、00年0月0 0日生)收養為養子。收養人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 娶無配偶子女,當初係聲請人之祖父即收養人之父陳慶堂慮 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輩照顧扶養,故收養聲請人,並約定 收養人名下財產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收養人戊○○已於112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 先之義務,現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 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戊○○ 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 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 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 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為其外甥,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而戊○○已於112 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 輩照顧扶養,故主張戊○○收養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僅在照顧收 養人戊○○之生活。然查本件於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 聲請人為5個月大新生兒,戊○○時年已35歲,為一身心障礙 人士,收養人戊○○之父親陳慶堂已66歲,母親陳林招已63歲 ,而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膝下,包含聲請人在內,總計有10 名外孫子女,年齡分別介於5個月至18歲。倘收養之目的僅 慮及照顧收養人戊○○之晚年生活,則收養其他較為年長之孫 子女,似較能符合照顧收養人戊○○之目的。又參酌聲請人到 院陳稱:「我外公那邊也希望我可以去上香祭拜陳家祖先」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證人即收 養人戊○○之胞妹己○○到院證稱:「我父親當時有說要讓丁○○ 傳戊○○的香火」、「我父親的意思是要丁○○傳宗接代」等語 (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綜上,實難 認戊○○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單純照顧戊○○生活,而無以傳 承香火之意。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戊○○也同 樣是聲請人生母照顧」等語,及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小的 時候是跟外公、外婆、生父母、舅舅住在一起」等語,聲請 人之生母庚○○到院陳稱:「戊○○往生前居住安養中心二年多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證人己○ ○到院證稱:「(戊○○與何人同住?)跟我父母住在一棟」 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 戊○○長年來均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現代終止收養關係應優先考量子女利益,考量 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 手段等情為判斷,及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 陳氏祖先之義務,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請求 准許終止聲請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云云。然是否准許終止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除考量子女利益外,亦應考 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至於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 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①收養期間之長短②養 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③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④收養期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⑤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 存能力⑥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 斷。查收養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 除係對第三人(尤其是公務機關)表示其為繼承人外,更有 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由自己獲取繼承利益之意思。且 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高達23,005,923元,此有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之前已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嫌,更於鉅額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又聲請人係戊○○唯一之子嗣,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難謂 無失之公平之處,故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家聲抗-11-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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