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與明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209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彰監四字第64-GGJ20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
弧形箭頭指向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該路口右側尚有
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即自豐勢路方向行駛,堪
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行駛左轉專用道,順行又未變換車道,循前進軌
跡彎行,當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
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
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
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
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道
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明德路內側車道
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
)左轉彎駛入豐勢路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100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