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漢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7年執助音字
第554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因撤銷假釋案中有罹於行刑權消滅
時效而重新核算撤銷假釋殘刑乙節,經檢察官業於另行換發
107年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且於備註欄記載:「註
銷本署107年執助音字第554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相
關資料沿用」等語,此有本院查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執助音字第91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桃園
地檢署原核發之107年執助音字第554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
,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桃107年執助音字第554號執行指
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
要,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實益,應認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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