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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蕭安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貳拾參元, 及其中伍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 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202-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4元,及其中新臺幣2,594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 4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9元,及其中新臺幣3,869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24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324-20241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晴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2分之1,達到80.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3.14%+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5%+偉力達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3.4%+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0.12%+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28.68%=80.0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3,625元〔以113年1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2000+2200 0+23000+22000+22000+26000+26000+26000)÷8=23625〕,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4,134元、204,173元及132,008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永全聯合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 入來源,爰以23,62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 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7,262元 ,上開車輛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23,625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尚餘6,549元(00000-00000=6549),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 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43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8%。 5.債務總金額:1,463,257元。 6.清償總金額:319,1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4 87 6,26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87 101 7,27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628 1,026 73,8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13 883 63,576 5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09 65,448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9,782 151 10,872 7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712 5 360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9,491 1,270 91,440 總計 1,463,257 4,432 319,104

2024-11-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世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5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6 元,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3 96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06元,及其中新臺幣8,806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 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促-13326-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洪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773元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2 1,013元 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40-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3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劉品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 台幣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 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39-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潘莓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為限(二 )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玖 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42-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翁博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41-202411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宇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653元,及其中新臺幣27,8 5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收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240-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黃秀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8元,及其中新臺幣5,158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收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90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23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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