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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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曾榮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7

SCDV-113-司執-60999-202412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14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俞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韓豫瑛即牛豫瑛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如查詢有結 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設在臺東縣卑南鄉,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6

PTDV-113-司執-8214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63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翁林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昭和興精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衡 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630-20241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信賢  住○○市○○區○○○路○號12樓之1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力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郵局存款   所在地、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KSDV-113-司執-150248-20241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5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興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財產所得   、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澎湖縣,有債務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KSDV-113-司執-150250-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潘燕滇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3

PTDV-113-司執-82764-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05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邱云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在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且未在郵局開設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 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3

SCDV-113-司執-59056-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顏愷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王文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 竹南郵局(址設苗栗縣)。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 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3

SCDV-113-司執-59252-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625號 債 權 人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屏東縣○○鄉○○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鎮成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債 務 人 洪清波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移 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7號、本院113年 度潮事聲字第1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金門酒廠設址於金 門縣○○鄉○○村○○路0號,業據債權人民事追加執行名義狀所 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又債 權人同時請求拆除債務人占用債權人土地上之熱水器、電箱 及監視器,然查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 38號受理,且聲請執行事項逾越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故就此 部分之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3

PTDV-113-司執-82625-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3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偉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並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址設臺南 市)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2

SCDV-113-司執-604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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