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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 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一般額度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 00萬元),其中:①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 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0起110年7月20日止按月繳息,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 計算(現為2.72%);②一般額度4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 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 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③一般額度200萬 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 %);④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15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673%),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依約 其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然劉文弘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原告就馬貝公司分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選任 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准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 貝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貝公司部分:對於文件正本以及被告馬貝公司積欠4,0 82,372元等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被繼承人劉文弘逾期 之違約金部分,因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未 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處理,則就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 分自不宜准許。  ㈡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文件 正本沒有意見,對於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放款相關貸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 對於借款積欠金額4,082,372元部分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則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管理劉文 弘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負擔本金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以確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上揭 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借據第6條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倘若債務 人發生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本件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發生 逾期清償之事實,固非無的,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弘乃 係因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之情事,就此以觀, 本件逾期尚難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有意不履行債務所造 成,即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於劉文 弘死亡後,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 年4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馬貝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故於此之前,並無其他人有權能為 被繼承人劉文弘處理債務履行事務,亦可確定;從而,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即非可得歸責於被繼承人劉 文弘及馬貝公司,則按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 馬貝公司,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  ⑶從而,原告請求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 656,422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72,795 2 400萬 1,609,72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402,414 3 200萬 903,67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100,363 4 200萬 252,7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3%計算之利息。 84,214 合計 1000萬 4,082,372

2024-11-20

TPDV-113-訴-5476-20241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豊星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 幣別則均同)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如附表(下 稱原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原附表編號8、9之借 款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迄日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鍀公司)與 原告分別訂立下列9筆借款(即如附表所示):  1.於109年9月29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以30 0萬元為限。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於109年9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 告借款6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計息, 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  2.於110年8月2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 專用)以600萬元為限。於110年8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契約曁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180萬元、80 萬元、320萬元等4筆。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855%(目前年率3.475%) 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  3.於111年11月3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以500萬元為限。於111年11月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起, 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摊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約定: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年率1.605%(目前年率3.22 5%)計息,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  4.於105年2月22日被告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豐星、安曾金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以 美金3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於112年3月18日開發信用狀 ,金額:美金85,950元,押匯日112年4月18日,另於112年7 月10日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31,752元,押匯日112年7月 24日。約定償還方式:各項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約定 :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 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逾期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因本項 授信所負之外幣債務時,應依「原定外幣放款利率」、延遲 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 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詎被告金億鍀公司之前揭部份開發遠期信用狀於112年9月15 日到期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專用)之授信共 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前揭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委任開發遠期用狀條款第8條約定,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 算,並依押匯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又依 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延遲利息依延遲日「原定 外幣放款利率」、延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 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8.8%)」(證五)三者孰高為 準計付。嗣後被告金億鍀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 8,903,27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被告 邱豊星、安曾金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3份、定儲利率指 數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2份、催 告通知函3份、存證信函、原告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外幣 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87、153至293);又被 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 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億鍀公 司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15日其中一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 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被告金億鍀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本金8,903,27 6元、美金117,7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金億鍀公司依約清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邱豊星、 安曾金雀為金億鍀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金億鍀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金億鍀公司、邱豊星、安曾金雀連帶給付8,903,276元、 美金117,70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幣別 借款金額 (元)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元)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新臺幣 6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240,000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 2,400,000 112年9月30日至 114年9月30日 1,000,000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新臺幣 2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13,316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新臺幣 1,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050,00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新臺幣 8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4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新臺幣 3,200,000 110年8月24日至 115年8月24日 1,866,650 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新臺幣 5,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6年11月4日 4,166,660 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美金 85,950 112年4月18日 至 112年9月15日 85,950 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6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9 美金 31,752 112年7月24日 至 112年12月21日 31,752 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8.700%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8.800% 112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8,903,276          美 金:117,702

2024-11-19

TYDV-113-重訴-16-202411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宜達 被 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2萬2,293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菱暘公司)於 民國99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單一被告逕稱 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 ,約定總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億元,嗣於107年9月5 日重新簽立保證書、約定書。而被告菱暘公司自100年10月1 7日起陸續由被告菱暘公司出具借據,而每筆借款金額、期 間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載,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菱暘公司僅償付本金39,184,179元,及 繳付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之「餘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未能 清償。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 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6份 、保證書2份、借據29分、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借據變 更條款約定書26份、營運資金增補條款約定書8份、借款展 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國內信 用狀授信紀錄表8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8份、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8份、綜合授信契約1份、催函暨回 執聯6份等影本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46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菱暘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有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乙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則依兩造簽 立之約定書第5、6條第1 款約定,被告菱暘公司未返還之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宜達、江慧 娟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9

PCDV-113-重訴-537-202411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19,1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下稱廖國仲2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分別又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付款,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欣禧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8「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910萬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廖國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78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欣禧公司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國仲、 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A1) 1,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4月5日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A2) 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5日 500,0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B1) 1,27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608,92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B2) 42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202,97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C) 3,999,271元 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8日 3,999,27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D) 6,365,404元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6,365,404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E) 3,749,381元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7月5日 113年3月24日 3,749,38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89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F) 2,181,990元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日 113年4月20日 2,181,99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8

PTDV-113-重訴-6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4,739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 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機動計算。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 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8

PCDV-113-訴-2469-202411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倫 被 告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宗 被 告 李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嗣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980,699元 及2,991,729元,到期日均為113年5月16日,約定按月計息 ,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另昌鴻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 ,600,000元及4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5年1月20日,約定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豈料,昌鴻公司僅分別償還利息至113 年4月16日及償還本息至113年4月20日,迄今仍積欠原告本 金合計11,372,415元及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2,415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4筆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紙、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2紙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19至46頁及本院 卷第31至53頁),被告到庭亦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載4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昌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還款,且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72,415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37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144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00,000元 1,26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20日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39,987元 3 6,980,699元 6,980,699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16日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646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293%計算之違約金 4 2,991,729元 2,991,729元 合計 11,372,415元

2024-11-18

CTDV-113-重訴-15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 111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116年4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宇宸 公司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15日止,迄尚欠389萬9,520 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 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祐 玄、林朝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宸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宸 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426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鄭智敏 被 告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被 告 傅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蘇佳慶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建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0.75%計算(現為3.72%),被告建源公司應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再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2日,並約定自展期日起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然被告建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傅久峯辯稱:伊與被告建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佳 慶為同學,被告建源公司於108年間因專利研發需要一名保 證人向中租承貸250萬元,伊考量該研發對人類有重大貢獻 而同意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未經伊同意逕 向原告貸款,並謊稱借貸金額為250萬元、沒有增貸等情, 且貸款過程未給予7日合約審閱期即簽約。伊記得合約於112 年4月13日到期,伊在同年月底查詢個人聯徵資料才驚覺仍 為連帶保證人,伊遂與被告蘇佳慶約定一同至原告古亭分行 辦理更換保證人之事,然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是伊依據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 提出合約書之保證期限已於112年5月12日屆期,本件亦有民 法第75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建源公司、蘇佳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期間為109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11日、契約總額度為500萬元),並由被告蘇 佳慶、傅久峯分別簽署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 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萬元 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建源 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金額 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 ),又因被告建源公司無法如期返還借款,即於111年5月12 日就上開借款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展延至112年5月 12日),並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擔任此等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建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借款延展約定書、保證書、綜 合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速算)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建源公司 、蘇佳慶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等文書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 告傅久峯亦未就除其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外之事實加 以爭執(此部分答辯詳下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本件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 款因未依約還款視為到期後,自應依約負擔返還前述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曾簽署上開文 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建源公 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傅久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 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 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 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為被告建源公司, 借款時被告蘇佳慶及傅久峯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 係出於消費目的,其等與原告之間並非消費關係,則被告傅 久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 等語,即難憑採。  ⒉復按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 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 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 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傅久峯僅係針對被告建源公司前述範圍內之債務,與被告建 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針對該公司已確定之債務,在一定 期間內為保證,故被告傅久峯執此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事,自屬無理由。  ⒊被告傅久峯又辯稱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等語。然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久峯對其遭詐欺始擔任本件借貸 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 亦未據其舉證其曾依法向原告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傅久峯固聲請調查本件是否有簽署系爭憑證所載之「 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一事(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 據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建源公司有積欠原告相關借款 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傅久峯確有簽署保證之 文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建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業如前述, 是如調查上開事由對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上開聲請即 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列利息利率20% 1 1,238,781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90,489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129,27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677-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貸: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並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又於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貸:㈢450萬元、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並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豪進公司就上開㈠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4日止;㈡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4日止;㈢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8日止;㈣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且被告豪進公司於113年7月30日有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分別於113年8月5日、同年月14日函知被告豪進公司停止營業、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之情事,又被告豪進公司之企業綜合信用資訊於113年8月9日有拒絕往來紀錄,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 款戶資料查詢單、實體票據退票提出全部資料查詢、催告函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5日 催收字第1139152689號函及113年8月14日催收字第11391666 9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資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豪進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豪進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50萬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2024-11-13

TCDV-113-重訴-54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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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宸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觀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 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宸玖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邀同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許觀群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逾期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本金48萬44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之履行,且其 短短數年即無還款能力,依常理判斷可知相對人已無力負擔 債務,顯見確已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如不及時採取保全措 施,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48萬4,443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 書、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台幣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 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及相對人已無還款能力而有財務惡化之情事,並提出催收紀 錄為證,然催收紀錄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 出證據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3

PCEV-113-板全-1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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