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兼送達代收人)
陳之譽
被 告 林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費用
收據、悠遊卡毀損照片、維恩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世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文紹丞
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路上往來車輛,而被告林世男並無肇事
原因(本院卷第29頁),自難以認定被告林世男駕駛公車
之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217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