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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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上 訴字第4163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 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陳○○護送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民國113年9月27日就診所內門診,經診斷為右側乳房良 性腫瘤,經醫囑建議轉診安排於113年10月7日下午前往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外科門診評估,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網路掛號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 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704-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兼送達代收人) 陳之譽 被 告 林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費用 收據、悠遊卡毀損照片、維恩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世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文紹丞 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路上往來車輛,而被告林世男並無肇事 原因(本院卷第29頁),自難以認定被告林世男駕駛公車 之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176-20241004-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子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關子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關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4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8434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2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子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待轉,欲左轉駛入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高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高智揚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高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子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案發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3058號函暨相關判斷資料1份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關子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迴轉,告訴人高智揚車速太快才撞到伊的車,伊無闖紅燈, 伊沒有問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 據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至臻明確,被告所辯 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毫無悔意且完全拒絕調解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920-202410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巘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嘉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巘與王嘉慧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嘉巘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 料問題與王嘉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 嘉慧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王嘉慧受有 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王嘉慧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01

PCDM-113-審易-22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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