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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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詠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804-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敬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848-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47-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涂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37-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莠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30-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051-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50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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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火烈 被 告 尤建豐 李慧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尤依宸(下稱主債務人)前就讀建國科技 大學時,於民國99年8月19日邀被告尤建豐(原名:尤鈞宗)、 李慧株(原名:李美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動用期限自99 年8月19日起至主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 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 知書共計撥款8筆,尚積欠附表一所示之2筆撥款未返還,依 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主債務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 始按月攤還本息,倘主債務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 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主債務人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9 ,133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原告一再催 討仍未還款,且主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被告2 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主債務人業經裁定更生確定,且依民法第742條 規定,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得行使之抗辯權。又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規定,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 人。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之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確定, 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系爭借款 是否屬於消費性放款?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 之部分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 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 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 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 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 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 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而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 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本即優先於民 法第742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 權利,並不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而受影響,被告抗辯 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因主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更生,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並非可採。 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 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 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 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校 學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1年1月11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經查, 主債務人因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始依教育部規定之標準向原 告辦理就學貸款專用之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銀 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故被告抗辯本件放款應 屬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範疇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顯 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等節。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 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 ,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 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 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 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 告於99年8月19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雖 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本件被告係擔保他 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 任意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 顯失公平,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被告本得拒絕締 約,當無於協助主債務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 效之理。從而,本件被告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 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該約 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 貸放本金 積欠本金 1 102年12月19日 47,781元 1,352元 2 103年4月21日 47,781元 47,781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47,78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小-399-202410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淑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錫仁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擺攤賣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500元, 每月並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其提出收入及支 出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33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爰以13,610元【計算式:5500+8110=13610】為其每月實際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 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於永豐銀行、南州地區農 會及郵局存款合計1,018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合計4,289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 。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1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3,61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1,100元,尚餘2,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 51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67,424元【計算式 :(2510×72+5307)×90%=1674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80,000元,多出12,576元,揆諸前 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3%。 5.債務總金額:2,298,959元。 6.清償總金額:18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7 6 43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493 521 37,512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94 415 29,880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017 423 30,456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45 45 3,24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028 777 55,94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244 155 11,160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51 158 11,376 總計 2,298,959 2,500 180,000

2024-10-0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明杰 黃韻蓉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 人名下除○○○○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156,556元、○○○○○○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解約金85,521元、87,425元、○○○○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651元,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 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2年11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 收入約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67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 所得以27,47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共計17,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自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成年子女蘇 ○○(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0月0日生 )、蘇○○(000年00月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09消債更439卷第21 -23頁),查蘇○○雖已成年,惟現仍就讀大學三年級,尚處 就學階段,蘇○○及蘇○○均未成年,應認仍有賴聲請人協助分 擔生活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各 8,538元,並未逾越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 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共25,614元 (計算式:8,538元×3人=25,614元),應為可採。 ㈢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僅27,47 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子女費用25,61 4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5,614元=-1 5,220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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