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EV-113-彰小-399-20241009-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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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火烈 被 告 尤建豐 李慧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尤依宸(下稱主債務人)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9年8月19日邀被告尤建豐(原名:尤鈞宗)、李慧株(原名:李美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動用期限自99年8月19日起至主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共計撥款8筆,尚積欠附表一所示之2筆撥款未返還,依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主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主債務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惟主債務人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9,133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且主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被告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主債務人業經裁定更生確定,且依民法第742條 規定,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得行使之抗辯權。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之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確定, 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系爭借款是否屬於消費性放款?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之部分為無效?茲分述如下: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而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本即優先於民法第742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並不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而受影響,被告抗辯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並非可採。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校學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經查,主債務人因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始依教育部規定之標準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專用之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故被告抗辯本件放款應屬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範疇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㈢被告復抗辯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等節。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9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雖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本件被告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意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顯失公平,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被告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協助主債務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本件被告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該約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 貸放本金 積欠本金 1 102年12月19日 47,781元 1,352元 2 103年4月21日 47,781元 47,781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47,78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