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蔡梓玥(原名蔡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
陸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時,因過
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339元
(其中工資4萬9,294元、零件7萬7,045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保險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
、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萬6,339元(其中
工資4萬9,294元、零件7萬7,04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30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4,000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9,294元,合計
為6萬3,2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66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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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45×0.369=28,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45-28,430=48,615
第2年折舊值 48,615×0.369=17,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615-17,939=30,676
第3年折舊值 30,676×0.369=11,3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76-11,319=19,357
第4年折舊值 19,357×0.369×(9/12)=5,3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57-5,357=14,000
SLEV-113-士簡-174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