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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114年度執字第6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實質上裁量空間 僅在有期徒刑7月至9月之間,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 是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0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114年度執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巫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嘉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同一類型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 26日及28日、同年12月12日及30日,相隔甚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宣告拘役最長者,為2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2 5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各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23

TPDM-114-聲-6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 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 ,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 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向善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21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114年度執 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輝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受刑人蕭佳輝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迥異,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 質,於合併處刑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113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1-23

TPDM-114-聲-6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113年度 執字第8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2月10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案件,且在104年3月至12月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遠,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 節,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 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3-聲-278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聖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聖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 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傅聖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20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三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 日期」欄分別記載:「113/08/02上午10時40分許」、「113 /09/09下午4時35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13/08/01凌晨1 時許」、「113/09/07凌晨某時許」。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 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 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罪質及犯罪方式相同,犯案時間分別為113年7、8、9月間, 而屢為再犯,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以受刑人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並考 量各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及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復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 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周湘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復衡各罪 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 等事項,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美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7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114年度執 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 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另本案所 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2025-01-21

TPDM-114-聲-19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8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 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 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3-聲-31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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