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114年度執
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輝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受刑人蕭佳輝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迥異,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
質,於合併處刑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113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