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謝炳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另於93年5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以及
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704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