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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郁棠 林暐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通、長 子林孝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林孝信之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更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14萬9,700元,係由原告母親張毓卿所 支付,其取得福益禮儀社12萬元及虎尾鎮公所1萬8,000元之 收據,並已將上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郁棠。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惟需先扣還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予原告林郁棠,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先由原 告林郁棠取得13萬8,000元,所餘部分及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編號3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贈與給被告,證人李遠芬所述,並非 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  ⒈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張毓卿提過要將其存款 贈與給被告,反而經常向張毓卿訴苦,擔心身邊的錢越來越 少,將來不知道要如何過日子,張毓卿雖百般安慰,仍難解 其憂慮,在此情況下,不論被告或證人李遠芬徒託空言稱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部存款給被告,無視於被繼承人仍有維持 生活需要,顯然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 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而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契約無效。觀諸證 人李遠芬證述:「(生前有交代你事情嗎?)…阿嬤才告訴 我說,林昱君如果想要買房子,阿嬤有說他有一些錢,想要 給林昱君買房子…」、「(是所有的錢都要給林昱君?)應 該是,我也沒有問,而且王素英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錢…」、 「(所以是要將70幾萬元與120萬元都給林昱君?)可能是 這樣吧…」等語,即可知依李遠芬證述內容,被繼承人並未 表示要給被告多少錢,更未表示要將存款贈給被告。縱使認 為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贈與標的亦非確定或 可得確定,顯然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  ⒊再者,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13號、113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 證人李遠芬所述,被繼承人談及有一些錢要給被告時,並非 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未有達成贈與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成立。  ㈣兩造父親林孝信於107年1月13日去世時,遺留2億3,333萬元 已知之龐大債務,2筆建物及9筆土地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可知被告係因父親林孝信留下巨額債務始拋棄繼承。而被 告所述有部分非屬真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回去看望並努 力要照顧被繼承人,其配偶林孝信白手起家,自己貸款創立 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資金很大,再加上貸款很多,其死 亡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到很多錢等語,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法 定代理人代墊後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3萬8,000元,以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遺產內容,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本戶 頭裡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將所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證人李遠芬處,如果被繼承人 需要用到錢的話,則由李遠芬載被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在 生前有交代李遠芬,要將其戶頭裏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及其母親都談好這件事情 ,所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談好的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但因 為當時李遠芬人在臺北,等到趕回時,被繼承人已經往生, 上開贈與的錢還沒有領取移轉,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 範圍應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內,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債務。  ㈡原告書狀提到兩造父親林孝信生前債務累累,並非事實。證 人李遠芬是兩造父親林孝信所創建建設公司裡面的大股東, 對於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的清楚,建設公司也是顧慮到 林孝信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著2個小孩很辛苦的狀況 ,所以公司有回聘給他們,並且有安排好的住所,所以被繼 承人是獨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住在建設公司嶄新落成的新 居裡面,並沒有刻意的苛待,原告因為幼年失去父親,有給 予相當的幫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繼承的財產,絕對不 是其等所述的負債累累。而且原告繼承父親林孝信土地及大 量的財產,這些財產超過本案的範圍,應該價值在幾千萬元 以上,因為原告說其等父親林孝信債務很多,叫被繼承人去 跟被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心理很有虧欠,認為兩 造從林孝信得到的財產相差懸殊,所以才要將存款給予被告 ,而被繼承人為上開表示時,被告有在場且表示同意,被繼 承人是後來再跟證人李遠芬講,請其把錢提領出來,所以贈 與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合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 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 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毓卿墊付13萬 8,000元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含福益禮儀社報價單及收據、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含信用卡簽帳單》、存摺封面《含 名片》、匯款單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郁棠 既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林郁棠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3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 期存款120萬8,845元部分,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郁棠所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 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 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130萬元之生 前贈與契約,屬於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附此敘 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萬8,84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郁棠先取得13萬8,00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萬2,7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素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郁棠 1/3 孫子女 二 林暐宸 1/3 孫子女 三 林昱君 1/3 孫子女

2025-02-11

ULDV-113-家繼訴-46-2025021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 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1

TYDV-113-消債聲免-21-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湯家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湯家彰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月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機車1 部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2522元 、中華郵局保單紅利308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51元 、合作金庫存款380元、郵局存款156元,共200997元,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6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任何補助,當時在汶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薪水每月約4萬元。每月 個人支出約18,566元,尚須扶養子1名,扶養費為9283元; 另113年1月1日起至今,並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月薪4萬元,其個人支出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8622元,扶養子女1名,扶養費為9311元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汶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 -0000=12151;00000-00000-0000=12067)。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 債務人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 工,月薪約39,000元,每月被扣薪3分之1,即13000元,其 個人支出是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扶養1名子女, 費用為8758元;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其中10 9年1月至3月,在惠來溫泉會館工作,擔任水電工,月薪390 00元,109年4月至109年12月止,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月薪39000元,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57 6元,扶養子女1名,費用為82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2 4日至110年4月23日之總收入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 12000),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因109年1月至 3月未被扣薪,故108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4月 24日等9個月有被扣薪,總收入為234000元(計算式:26000×9 =234000),109年1月至109年3月被扣薪故其總收入為117000 元(計算式:39000×3=117000),該2年度之總收入為663000元 (計算式:312000+234000+117000=663000),109年4月24日至 110年4月23日的總支出為315276元【計算式:(17515×12)+(8 758×12)=315276】,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之支 出為298368元【計算式:(16576×12)+(8288×12)=298368】, 該2年之總支出為613644元(計算式:315276+298368=613644) ,則該2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為4935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49356)。  ⒊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099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 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11

TC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玉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玉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新台幣(下 同)12987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593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24907元、郵局存款22390元、沙鹿區農會存款 805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 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 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在小雪小吃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8000元 ,無任何補助,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2倍支出1 8566元,要扶養2位小孩,費用為37132元;另113年1月1 日起至目前為止,在小雪小吃店擔任員工,薪資每月 280 00元,有租屋補助6400元,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8622元,要扶養2位小孩,合計為37244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中北屯郵局存摺明細、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結 付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11

TC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289,752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包裝人員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1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524 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四)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 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 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600元,業據其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債務人於1 12年9月19日自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0月2 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7,600元計算,應堪 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超過臺 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 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524‬元【計算式:17,600-17,076=524‬】,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 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債務人係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合計382,362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7頁 、第19至23頁、第235頁),是債務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382,362元。   ⒉另查,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4,866元、15,965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8,584元【即:每月14,866 元×8月(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15,946元×12 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378,58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3,7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78】,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獲分配之數額為289,752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 ,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 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然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債務人所解 繳之現金,為其向親友所借,業據其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自難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主張可採。又債務人已就名下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各212,255元、69,11 7元,以及債務人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醫療 理賠保險金8,380元,均已解繳等值金額到院,並分配與債 權人,既未發生隱匿、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或 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7款不免責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2-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志忠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 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 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 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 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 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 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 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 ,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 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 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 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 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 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 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 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 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 。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 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 【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 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 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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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韋博即王宇生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博即王宇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 臺幣(下同)495,034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 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20,1 24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基礎工程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7,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是債 務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 37,2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124‬元【計算式:00000 -00000=2012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62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及○○○○ 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3號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0、101頁),是聲請人 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25, 000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0,936元【即:每月15,965 元×8月(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400,936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24,06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24064】,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495,034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0

TN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凱任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又因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嗣 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4,766元,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 追加分配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1至7月無工作,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5,632元,112年112年8 月至113年5月受僱於銓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0,0 00元,另自113年6月至113年8月受僱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42,000元,並於113年9月起迄今為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及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退 保勞保後,112年8月4日至113年5月14日始投保勞保於銓偉 工程有限公司,另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8日投保勞保 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此外無其他加保資料,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 年之子,年約5歲,109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收費袋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12年5月間離婚,並於113 年5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該子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子每月之扶養 費用,自113年6月起由聲請人前配偶負擔6,000元,有調解 筆錄可參,則自113年6月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擔,另自113年6月起該子之扶養費超過6,000元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年4月起至113 年5月,113年6月起至12月,114年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 538元、11,076元、12,618元(計算式:17,076÷2=8,538;1 7,076-6,000=11,076;18,618-6,000=12,618元)。綜上, 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796,528元(計算式:2 5,632×4+40,000×【5+5】+42,000×3+28,000×【4+2】=796,5 28),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8,564元(計算式:【17,07 6+8,538】×【9+5】+【17,076+11,076】×7+【18,618+12,61 8】×2=618,132元),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78,396元(計 算式:796,528-618,132=178,3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至111年分別有所得283,623元、419 ,002元、577,735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 為874,190元(計算式:283,623×5/12+419,002+577,735×7/ 12=874,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0,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 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38)。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77,821元( 計算式:【14,866+7,433】×5+【15,946+7,973】×12+【17, 076+8,538】×7=577,821),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96,369元(計算式:874,190 -577,821=296,369),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766元 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得抗告(10日內)。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0元 10.61% 506元 31,445元 30,939元 32,270元 31,76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64元 5.66% 270元 16,774元 16,504元 17,233元 16,96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7元 5.14% 245元 15,233元 14,988元 15,639元 15,394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669元 42.05% 2,004元 124,623元 122,619元 127,934元 125,93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3元 2.26% 108元 6,698元 6,590元 6,889元 6,78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元 0.03% 1元 89元 88元 85元 8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828元 34.24% 1,632元 101,477元 99,845元 104,166元 102,534元   總計 1,521,075元 100% 4,766元 296,339元(因進位有30元之誤差) 291,573元 304,216元 299,45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3133%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 、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 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 ,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 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 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 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 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 ,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 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 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 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 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 、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 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 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 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 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 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 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 (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 、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 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 ,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 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 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 ,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 -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 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 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 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 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 、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 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 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 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 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 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 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 )。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 【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 ,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 ×【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 】×【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 ×【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 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 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 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 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 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 ,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 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 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 ,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 。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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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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