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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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1,6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19,5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10月17日向債權 人借款48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412,0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19,585元 楊惠芬 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2 412,046元 楊惠芬 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9,585元 楊惠芬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2,046元 楊惠芬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5

KMDV-114-司促-197-20250305-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91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冠瑋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4,66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 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15。利息計算:74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668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36-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魯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315元,及自民國 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魯麗香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債權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37-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金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1,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61,86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55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品言即錢蔓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88元 錢品言 自民國96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99630元 錢品言 自民國96年01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99630元 錢品言 自民國96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6%;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年息3.2%,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錢品言於94年04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2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唐穎涵(原名:唐于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唐穎涵於民國93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32-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 6 月29日起至116 年6 月29日止,為期5年,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0. 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 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626,42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證(本院卷第15-25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59萬7483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萬元 2萬8970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2萬6453元

2025-03-05

KSDV-113-訴-157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官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 2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21,8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0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富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7,87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 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4,995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向 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5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13,7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2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879元 張富瑗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2 新臺幣 204995元 張富瑗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3% 003 新臺幣 113759元 張富瑗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53%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879元 張富瑗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204995元 張富瑗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113759元 張富瑗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25-20250305-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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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懿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7%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0,3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7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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