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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3號 聲 請 人 周志誠 相 對 人 張惟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所明定,故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 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執票人既不得行使追索權,亦無 從就該利息聲請。查聲請人請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計算利 息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係民國105年11月15 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而聲請人陳稱係於105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等語。則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就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提示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2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6 2 102年11月28日 5,6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9

2025-03-05

SLDV-113-司票-31333-2025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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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5號 聲 請 人 楊靜婕 相 對 人 賴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經提示, 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9月1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CH0000000 2 112年10月1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無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9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2 112年9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9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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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玲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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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季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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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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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7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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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葉珮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46,4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9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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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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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郭忠安 相 對 人 謝清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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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張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780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157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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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曾月敏 相 對 人 劉恩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63083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24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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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中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0件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陳明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已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相對人許中彥業於114 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 人顯不在境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已現實提示付款之事證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 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4

KLDV-114-司票-6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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