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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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蔡翠華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3-審交附民-489-20250107-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洪健峯 洪榮華 王銀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馬榮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重附民-16-20250106-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許明凱 許水松 王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馬榮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重附民-19-2025010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帆槿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因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 害,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原諒,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開車在看旁邊始發 生撞擊,顯見被告輕視人命等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 ,已可見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 神經病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之量刑已 詳加敘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節,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檢察官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 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 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已可見 告訴人乙○○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 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 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 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乙○○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 越道路,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乙○○,導致乙○○ 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92-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A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942-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許金勝 許喬威 被 告 池欣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1044-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孫子展 白東平 被 告 阮婷憶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附民-46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蘋 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公司清潔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5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7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8-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文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戴文福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許奕翔撤回告訴,業經本 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⒉其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文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時7分許肇事後,雖未表明肇事人 身分並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開車禍現場,惟於當晚即翌(22 )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車 禍之肇事人身分之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淡水分隊,向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業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 第4頁),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卷第9、13頁)附卷 可按,嗣被告並到案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許奕翔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 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 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犯 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戴文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101縣道(下稱101縣道)朝 淡水方向行駛,行經101縣道上B6278DA71號電杆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與許奕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許奕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臂挫傷之傷害。詎 戴文福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事故致許奕翔受傷 ,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離開本案事故現場前,未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未採取救護許奕翔之行動,亦未 對在場之許奕翔或執法人員揭露其真實身分即逸走。 二、案經許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文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過失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許奕翔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電召救護車即逃逸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高明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未救護告訴人之事實,且未向告訴人及其母親揭露為肇事者身分之事實。 ㈣ 證人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歐泰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後,未救護告訴人,且未向在場執法之警員揭露為肇事者身分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影像截圖8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㈦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年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㈧ 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救護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 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 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 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 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 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是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 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 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7-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倫 曹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曹書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於行進中非 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適被告吳兆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其本應注意應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 右側部分駕車,向左偏行超車被告曹書瑋車輛,致與行駛於 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何威賓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即被害人 何○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告訴,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何威賓為其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何威賓、被害人何○陞因而 人車倒地,告訴人何威賓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7根肋骨 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 扭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何○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部 擦挫傷1公分、右手肘擦挫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1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兼獨立告 訴人何威賓告訴被告吳兆倫、曹書瑋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 獨立告訴人何威賓先後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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