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施測現場畫面擷圖
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榮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
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鄭榮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以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
住處內,飲用自釀酒3、4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5時
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
河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
覺鄭榮國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驗,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
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交簡-16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