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M-113-撤緩-56-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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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志誠因為洗錢被判刑,緩刑期間又對未滿14歲的女生做壞事,這次被判更重的刑期,所以檢察官聲請取消他的緩刑。法院覺得檢察官說的對,就裁定取消張志誠的緩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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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更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113年9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6日至19日間,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113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且聲請人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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