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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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58-20241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禎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74-20241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6號 原 告 劉揚 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中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16-20241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409號 原 告 電搖擺唱片工作室即莊芷茜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傳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麗傳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李岳陽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狀釋明本院有管 轄權之依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6

TCEV-113-中補-4409-20241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0號 原 告 張偉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宏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5,3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30-20241226-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善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5

TCEV-113-中原小-72-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辛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元,及其中新臺幣32,38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18-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涂炫坤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煜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訴外人林基生所簽發、 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第七 商銀文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 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除字第2 1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銀 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應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 受託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僅支票有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 款,且在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票金額 範圍內,始負有支付之義務,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 因系爭除權判決而消滅,系爭除權判決創設新票據權利,原 告就系爭除權判決之票據利應自系爭除權判決宣示之日即90 年2月22日開始起算1年,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退步言,縱原告得向付款 銀行請求,系爭支票係由第七商銀擔任付款銀行,因第七銀 行已因合併而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如認被告因 合併而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惟第七商銀並未將系爭支 票款項移轉與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加以系爭支 票已發行逾1年,被告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 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 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請公示 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為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 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除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依系爭除權判決給付票專義務。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第七商銀與被告於96年1月1日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則第七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如第七商銀原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 告自應於合併後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次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 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 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 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 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 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 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 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 之責,票據法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止付 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 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 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1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 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 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 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 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 ,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 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 ,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基生到庭證稱:「票時間到我就 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我發現該款項銀行有提存,因在 我甲存帳號裡面的204,000元有被扣掉,因時間久遠,我現 在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向 被告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支付後,第七商銀確實已於89年 6月21日將票款204,000元留存,有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開說明,第七商銀既於原告聲請止付後已將系爭支 票票款留存,則原告於取得系爭除決後,自得請求第七商銀 給付票款,第七商銀不得拒絕。至被告以第七商銀未移交款 ,且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且不得以支 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拒絕付款,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林基生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89年6月17日 204,000元 0000000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22-2024122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王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 行動電話網路進行消費,購買價值48,354元(下稱系爭消費 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 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帳單時,發現被告GMAIL電子信箱 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24分、3時29分、3時30分連續接獲3 3封未讀取之網路安全認證密碼,而在上開期間僅短短6分鐘 內,被告不可能以手機手動輸入總計約98位之數字(16位數 卡號+4位數有效年月+6位數認證密碼+8位數印尼盾/4位數新 加坡幣),且均正確無誤通過驗證,明顯係盜刷集團用電腦 程式快速輸入所為,原告以系爭消費款是被告自行點選手機 簡訊不明連結,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完成交易,惟並未舉證 ,且依原告提供之後台紀錄,顯示持卡人為香港IP網絡地址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並未出國,顯見並非被告所為交易。 況係短時間連續多筆高單價外幣交易,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啟動交易風險管控機制,惟被告接獲帳單後 隨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3日之 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詎原告僅暫停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 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惟告知需經第三方單位判斷結果始得 免繳,嗣申請國際仲裁然未成立,被告進而於113年4月28日 及113年5月27日向派出所報案,為尚無查獲盜刷之人。   又相較於其他銀行,已關閉不安全且容易遭側錄之電子信箱 傳送驗證碼功能,原告仍持續採高風險之方式,應負擔系爭 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8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標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依上 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 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 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2038.91元,交易認證 碼為404118,請10分鐘內完成認證」與被告,而被告於信用 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 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 ,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 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 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 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48,354元本息。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 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 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 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 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縱原告同時傳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GMAIL電子信箱,惟 不論係手機簡訊或GMAIL電子信箱所接收之驗證碼均在被告 可操控、管理之範圍內,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 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如被告未 下載防毒及駭客入侵手機或GMAIL電子信箱之軟體作為防護 ,致遭駭客入侵而取得驗證碼,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未近保管人善良管理人責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31-2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 、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 消費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85-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追 加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 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則亞太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遠傳公司概括承受,遠傳公司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7-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祈,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敦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319-320、329-33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遠傳公 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亞 太公司(下合稱遠傳等電信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第15樓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1頁),嗣於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 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 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追加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被告均同意追加, 而追加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視為同 意追加,亦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架設不鏽鋼樓梯占用物移除」 (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之就不鏽鋼樓梯部分,之前業已撤回,且被告及追加被 告均否認為架設之人,則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8、253頁),故認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定(下稱388 號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15樓建物係坐落中港戰國策辦公 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頂樓上之增建物,且在系爭15樓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前,系爭15樓建物係由追加被告管理,期間 追加被告曾將系爭15樓建物之屋部平台出租與遠傳公司等電 信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設備之用,嗣原告於112年2月間分別 函請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移除基地台設備,詎原告於基地台 設備移除後前往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查看時,發現防水層 及隔熱磚等設施遭破壞而不堪用,顯係顯係遠純等電信公司 在架設和移除基地台電信設備時,往來走動及重物壓迫所致 ,影響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和隔熱的效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遠傳等電信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三、被告則以: ㈠、遠傳公司部分:   遠傳公司並未損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和隔熱磚, 原告亦無法證明防水層及隔熱磚係遠傳公司所破壞,且戰國 策大樓自83年使用至今,經過風吹、日曬、雨淋,本即會有 自然耗損,原告所指防水層及隔熱磚損害,即係自然耗損所 生風化結果,況依依遠傳公司委託拆除基地台設備之訴外人 佑昌朔工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提出之相片 所示(卷㈡第289、291-301頁),遠傳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 設備僅占頂部平台之小部分,拆除前後均未見遠傳公司基地 台有破壞隔熱磚或防水層,相片上隔熱磚脫落位置並非遠傳 基地台設備所在位置,縱認隔熱磚為遠傳公司基地台設備拆 除時脫落,惟遠傳公司基地臺設備所占位置僅小部分,原告 請求就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全部回復原狀、重新鋪設防水 層,實屬無據,且應將原復狀費用扣除折舊,始符法制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哥大公司部分:   原告所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隔熱磚脫落位置之相片(見 卷㈡第295頁),相片左邊並非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所配置 之散熱電纜線,顯見該處隔熱磚脫落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且依台哥大公司與追加被告所簽訂契約記載,基地台設備使 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基地台安裝樓頂,天線 安裝於樓頂」,原告主張台哥大基地台設備設置於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顯有誤會,另上開契約係自106年起承租設 置基地台設備,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自103年起使用系爭15 樓建物,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台哥大公司於系爭15 樓建物頂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設置之時間、位置及面積, 其請求台哥大公司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相片 所示,戰國策大樓14樓頂旁,設有梯子可供攀爬至基地台設 備設置位置,無需經過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於設置、維修及拆除基地台 設備時,破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隔熱磚及防水層,顯 非事實,加以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設置、拆除前後之位置 ,隔熱磚均完整,並無原告所指隔熱磚遭挖除、破損情形, 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加以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使用係屬共用部 分,原告請求台哥大公司修復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 及隔熱磚部分,縱認有理由,惟修復之型式及方法既未經區 所有權人決議過,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為建造行為,恐因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第9條第4項之 規定,核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法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權利 濫用,且追加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系爭15樓建物,日原 告敗訴確定,本件請求即無實益。再者,戰國策大樓於83年 4月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為露 天,長期風吹雨打,產生損壞為自現象,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況原告係請求回復至全新狀態,亦屬無理由。縱認台哥大 公司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 即知悉台哥大公司於戰國策大樓架設基地台乙事,原告遲至 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台哥大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部分:   追加被告係於103年、104年、106年出租系爭15樓建物頂部 平台與遠傳等電信公司,於此之前並未出租,因頂樓平台屬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系爭15樓建物復係違建,原告雖 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與社區持續發生爭議,追加被告 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因此,追加被告從未維護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而原告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之防水層、 隔熱磚,係因追加被告出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備 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 ,係管理委員會於另案委託廠商就社區多處維修所為報價, 自不能作為本件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回復原狀之參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前將 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出租與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 備,嗣原告發現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有 損壞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88號確定判決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7-1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 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 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為損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函查結果,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分別於103年4 月1日、104年11月19日、106年4月21日經通傳會核准而在系 爭15樓建物設置基地台設備,有通傳會113年4月10日、113 年5月2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092870、11300149950號函及所 附申請文件與相片(見本院卷㈡第105-185頁),又遠傳等電 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 1日委託呈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易公司)及佑昌公 司拆除,亦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0日以程0000000號 、113年10月14日佑昌朔發字第1131000001號函覆本院所附 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9-241、283-303頁)。惟戰國策 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建物 ,系爭15樓建物係83年底至84年間所興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見388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5 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 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103至106間,已有20年左右,而原告雖 係於91年10月25日自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追加被告自100年間開始 占有系爭15樓建物迄388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點交後,於系 爭15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20年期間,係人使用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平台上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是否完好如興建之初或 已破損不堪使用,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均遭破壞之現況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比對通傳會與佑昌公司、呈易公司提供設置基地台設 備與拆除時之相片所示,其中設置基地台時似未鋪設隔熱磚 (見本院卷㈡第181、185頁編號108、210、240號相片),而 依佑昌公司提供拆除時之相片所示,雖可見隔熱磚遭拆除, 惟範圍並非全在基地台設備設置位置,基地台設置位置於拆 除前後,未明顯有隔熱磚遭拆除現象,而基地台以外位置有 多數隔熱磚拆除,惟其範圍及面積均與基地台位置不符,基 地台拆除人員斷無加以破壞之理,加以受託拆除基地台設備 人員,需拍攝拆除前後相片供委託人參考,如就基地台範圍 以外區域發生損壞,恐遭委託人究責,顯見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並非拆除基地台設備時所破壞,應 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㈣、再查,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建築完成,系爭15樓建物迄今已 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年久老化未加保養,加以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為露天,長期風吹雨打,興建完成後至103年出 租給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前,隔熱磚未曾經整修或維 護過,業據追加被告據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等設施損壞情形 亦可能係房屋老舊因素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與設置、維護及拆 除基地台設備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 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或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和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 的修復至應有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2-中簡-21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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