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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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許芮樺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許芮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98-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蘇冠勲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蘇冠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108-202410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朱凱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50分至21時02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卓慶生上路,於同日21時02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花5線公路0.1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1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 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惟被告朱凱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16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見撤緩字卷第17頁),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9-25、39頁、本院卷第15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幸未傷人,及本案原經花蓮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 未繳納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HLDM-113-花原交簡-247-20241016-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黃素梅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梅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 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 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為「幸福與忠誠」、「Mr W ilson」、「✓」之 人(無證據證明黃素梅知悉對方有二人以 上)。嗣「幸福與忠誠」、「Mr Wilson」、「✓」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化名「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 識蕭淑貞並與之交往,待取得蕭淑貞信任後,向蕭淑貞佯稱 :想回故鄉臺灣,惟其裝有個人證件、帳戶之盒子於郵寄途 中遭土耳其國扣留,需蕭淑貞匯款幫忙贖回云云,使蕭淑貞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素梅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該匯入之6萬元後, 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嗣張龍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韋恩」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3、84、92-99、227-22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倘於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得適用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幸福與 忠誠」、「MrWilson」、「✓」之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惟僅返還8,700 元予告訴人,並未將所提領得之6萬元全部繳交或返還,故 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既有此減刑規定之適 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㈠、⒊之說明,自應予適用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與提供本案帳戶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當庭受領被告8,700元賠償後(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受騙款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願諒被告之意,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犯後態度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尚未成年),並需扶養中風之配偶,現在朋友經營之小吃店打臨工,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稱對方本來 承諾要給報酬5,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 本案帳戶業已終止銷戶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帳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自屬有據。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申設之 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金簡-20-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蕭凱元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蕭凱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94-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王明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81-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楊甜微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楊甜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86-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楊嘉琪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楊嘉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112-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游芸禎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游芸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85-202410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孝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 年月9日16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趙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 年2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 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9日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同 年月16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後,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在113年7月7日18-19時在吉安太昌 友人住處(確切住址不詳)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 玻璃球底部用打火機燒吸食。」等語,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6日函復之 檢驗總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調查筆錄、 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11、17-27頁)。是依 上開時序,足認警方係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在先,方始詢問被 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在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 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HLDM-113-花簡-2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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