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14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以,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51、2720號判決意同
此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
及受損害之金額,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MLDM-113-苗金簡-15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