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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11日儲字第1130061814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以,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51、2720號判決意同 此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 及受損害之金額,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苗金簡-158-2024112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楊國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交訴-6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蔣霈君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附民-73-20241126-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孟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孟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孟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5

MLDM-113-聲保-16-20241125-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5

MLDM-113-聲保-1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 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1

MLDM-113-附民-339-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韋銘 賴俊霖 李泳醇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院為前揭裁定後 ,認本案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恐涉有無罪部分) ,並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撤銷上開裁定,並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0

MLDM-113-訴-129-20241120-4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吳喆洋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30-202411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輔 佐 人 鄧弘孟 ○○○○○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陳金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員警職務報告」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被告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兼衡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情節,肇事責任因素、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 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嗣後另因病 過世,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表示已不予追究,請 依法辦理等語,有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診斷書、陳報狀、 死亡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書狀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6號卷第37、39、55、57頁,本院交易卷) ;暨其年事已高、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另因病過世,無法繼續 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苗交簡-451-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賴廣屏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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