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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829、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穎(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41、53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並沒有招攬到客戶 ,也沒有得到任何獎金,是聽信朋友要求幫忙招攬,認為不 應該與同案被告洪秉宏判一樣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犯罪分 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復衡酌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範圍內,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有簡易判決書所載與同案 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負責以手機上網在個人IG頁 面刊登賭博網站連結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 ,其自應與同案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個人版面散播廣告,只有 親朋好友看得到,不是像其他直播者是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 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招 到2個下游,一個是其現實的朋友,一個是網路上認識的」 、「下游FTY001、rital1128(謝瑩瑩)是網路客,是在網 路招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已顯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不符。又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WECHAT暱稱「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頁)可 知,暱稱「宸」之人一開始並非被告之WECHAT好友,而是通 過朋友驗證請求始傳訊對話,通過朋友請求後,暱稱「宸」 之人要求被告傳「3A的連結」,被告即傳送如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給予對方,並說明 「要從這註冊我才有辦法統計流水」,且在暱稱「宸」之人 詢問「這是你的網址嗎?」時,被告回答「對」後,又傳送 宣傳圖片予暱稱「宸」之人。由此可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 ,並非如其所述僅有親朋好友看得到,否則不會有如上所示 不認識之人向其詢問,及如被告所自稱招到網路客下游之情 形。  3.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雖透過同案被告洪秉宏與暱稱 「陳清依」之人聯絡,然後續即加入暱稱「陳清依」之人之 LINE群組內,該人會在群組發布當期的獎金及獲利方式,並 會在群組內指導賺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被告 在3A娛樂城亦有代理(即組頭)帳號els0000000、級別為6 級代理,其下有下游登記資料,亦有帳務資訊網頁擷圖(見 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入本案之情節甚深 ,實難以被告事後自稱未有領得獎金、佣金等情,即認被告 本案犯情較同案被告洪秉宏之犯情為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明顯 瑕疵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稱原審 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僅依 搜索票將其手機內電磁紀錄予以保存後即交還被告,於查獲 當時並未扣案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簡上卷第62頁), 觀諸卷內亦無扣押被告手機之憑據可知,原審簡易判決主文 記載「扣案之被告洪志穎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顯係 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寫「未」字甚明。惟此部分既非 被告上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08

CHDM-113-簡上-121-2024100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勝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勝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勝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790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7年度易字第9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08

CHDM-113-聲保-119-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 、10030、100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3張(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富 邦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63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李佳燕、被害人蕭家和,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10030卷第39頁;偵10041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 雞蛋4顆 2 紙杯1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現金2,985元 4 現金15元 5 皮包1個 6 零錢包1個 7 信用卡3張 8 金融卡3張 9 老花眼鏡1副 10 多特瑞精油1罐 11 眉筆1支、粉餅1個 12 粉餅1個 13 唇蜜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日3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許秀玫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茶總管紅茶冰店」,竟徒手竊 取許秀玫所有置於該店之雞蛋4顆及紙杯1串【價值約計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回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0號之住處使用完畢。嗣許秀玫發覺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8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佳燕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飯捲王」,竟徒手竊取李佳 燕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 零錢包、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金融卡(分別為郵局、台新銀行)、老花眼 鏡1副、多特瑞精油、眉筆1支、粉餅1個及唇蜜1支等物,價 值約計1萬6,75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約3,000元花用殆 盡,隨手將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丟棄至彰化縣○○市○○○街00 號前。嗣李佳燕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並由警方帶同藍永材前往前揭棄置地點扣得該等物品 (均已發還)。  ㈢113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旁巷子,見蕭家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至2, 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將蕭家和上開自行車騎至彰化 縣社頭火車站旁棄置,嗣蕭家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李佳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玫、蕭家和及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時之證 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04

CHDM-113-簡-19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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