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