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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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怡芳 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政義律師 相 對 人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博 相 對 人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請求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4

SLDV-114-救-5-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彥伶 被 告 陳耀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MLDM-113-簡附民-112-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而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林晢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 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川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饒榮禎、林綺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晢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證人林晢瑋間合作契約書。  ㈥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 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與原公訴 意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饒榮禎、林綺慧、陳彥伶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金流,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工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 等情,然證人林晢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以新臺幣 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7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晢瑋間之合作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偵8856卷第139頁),足認雙方確有就本案帳 戶為租用之情,且被告亦坦承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其親自簽名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可認證人林晢瑋所述當可 採信,則被告當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5,000元之 報酬。該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正 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饒榮禎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等語,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6時11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饒榮禎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林綺慧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等語,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幣,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1,000元 ⒉111年6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之證述 ⒉林綺慧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陳彥伶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家駒」、「悅榕幣商」向陳彥伶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7時6分許,9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⒊陳彥伶提出與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170-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秋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4月=1年)。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就 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侵害法益則有別,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7月初至同年 8月12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 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錢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0

MLDM-113-聲-1036-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7行所載「各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 更正為「其中除何宜鵑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 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㈡附件所載之「鄭蕙芬」均應更正為「鄭惠芬」。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年月日時分許」應補充為「 113年1月2日20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因告訴人何宜鵑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犯罪者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未遂犯。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金訴 卷第41頁),給予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 本案均為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罪質相似、情節 相近(僅提供帳戶之原因不同),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馬暄貽、吳德森、鄭惠芬、劉郁茹、林 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被害人王弘育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何 宜鵑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法定管 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0人,並曾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需要照顧家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徐正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雨菲」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使用LINE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馬暄貽、 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 璇、劉孝宣、何宜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馬宣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林佩勳、張翼麟、 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正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陳雨菲」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陳曉軍」,再透過LINE知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馬暄貽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IG貼文、報案資料 ㈢ 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菲」之指示,寄送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予收件人「陳曉軍」,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雨菲」使用之事實。 ㈤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7463、7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馬暄貽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德森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3 鄭蕙芬 (提告) 年月日時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4 劉郁茹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5 王弘育 (未提告)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4時3分許 8,985元 新光帳戶 6 林佩勳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6,000元 新光帳戶 7 張翼麟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8 簡思璇 (提告)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9 劉孝宣 (提告) 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10 何宜鵑 (提告)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6時4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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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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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洗錢」均更正為「隱匿不法所得」。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更正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羅俞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名稱「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更正為「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查本案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 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並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嘉芬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1人之情;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 個人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之女羅俞萱申辦之卓 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已遭詐 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 罪者幫助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 苗栗縣○○鎮○○街000號超商,將不知情女兒羅俞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之犯意,向陳嘉芬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陳嘉芬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嘉芬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86-20250110-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善德寺 法定代理人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相 對 人 傅雲火 傅英妹 傅秀英 傅鳳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傅贊澍 傅煥傑 傅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雲淡自民國70幾年起 擔任聲請人之住持,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款項購置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傅 雲淡名下,是傅雲淡名下全部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實則均係 聲請人所有,傅雲淡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傅雲淡於11 1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 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其 餘存款債權返還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 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 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 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 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聲請人所有借傅雲淡名下不動產列表 (編號係參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種類 及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持分 土地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土地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崙頂段305地號) 1/1 土地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1/10000 土地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房屋26 臺南市○○區○○里○○○00○0號 1/1 房屋27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9

TNDV-113-訴聲-6-202501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97.8公 里處慢車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把、鐵鎚1把、 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竊取楊正暉所管理之交通 部中分局苗栗工務段4根鐵管(尺寸長4米、寬2吋3根,尺寸3 米、寬2吋1根,皆內含電線,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 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鐵管 4根、鉗子3把、鐵鎚1把、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侑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9頁)。  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用具,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多項工具,竊取路 面鐵管,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本案 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當店員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 行時隨身攜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6頁、第173頁),顯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鐵管4根,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管(長4米、寬2吋,內含電線) 3根 2 鐵管(長3米、寬2吋,內含電線) 1根 3 鉗子 3把 4 鐵鎚 1把 5 鑿子 1把 6 破壞剪 1把 7 鐵撬 1根

2025-01-09

MLDM-113-易-2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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