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及駁回瑞昶
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
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歷審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㈠一審確定部分: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384元、鑑定費221,400元,合
計397,784元,是相對人應負擔3%即11,934元【計算式:(
176,384元+221,400元)×3%=1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㈡更一審確定部分:
聲請人繳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85,850元、257
,844元、36,397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51,056元
,合計831,147元,是相對人應負擔38%即315,836元【計算
式:(385,850元+257,844元+36,397元+151,056元)
×38%=315,836元】。
㈢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27,770元【計算式:315,836元+11,934元=327,770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51,056元,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71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聲-140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