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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黃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起,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起,向聲請 人借款共計1,5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起,即陸 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067萬7,2 2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拍-372-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江金霖 相 對 人 家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鄭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聲-1535-2024121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4號 原 告 許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 上字第8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是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 ,6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61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 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 。是以,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3、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475,640 元【計算式:12,880元+〔(38,640元+2,406元   )×12個月×5年〕=2,47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552元,原告暫免繳納17,035元。  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均為38,328元,各暫免繳25,552元。  ㈢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68,139元(計算式:17,03 5元+25,552元+25,552元=68,13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他-454-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及駁回瑞昶 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 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歷審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㈠一審確定部分: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384元、鑑定費221,400元,合 計397,784元,是相對人應負擔3%即11,934元【計算式:(   176,384元+221,400元)×3%=1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㈡更一審確定部分:   聲請人繳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85,850元、257 ,844元、36,397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51,056元 ,合計831,147元,是相對人應負擔38%即315,836元【計算 式:(385,850元+257,844元+36,397元+151,056元)   ×38%=315,836元】。  ㈢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27,770元【計算式:315,836元+11,934元=327,770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51,056元,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71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聲-1407-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家耕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相 對 人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222萬5,669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   722號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 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 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1

TPDV-113-司聲-1558-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張道新 相 對 人 蕭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 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判確定,合   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3,881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1

TPDV-113-司聲-1380-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陳英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思敏、許榮福、蕭孟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並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回起訴狀、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 執行,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非屬訴訟終結 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聲 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 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9

TPDV-113-司聲-1484-2024120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許峻瑋(即許銘宏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許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銘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4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659萬1,863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許 銘宏雖歿於113年2月間,惟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 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 條件變更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回執及退 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6

TPDV-113-司拍-365-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吳秉洋 相 對 人 石昕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8,800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384號)而終結,並 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簡易   庭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6

TPDV-113-司聲-1344-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存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封、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因都 更拆除,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6

TPDV-113-司聲-14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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