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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林楷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於同日9時許,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欲右轉文山區 木柵路3段時,為閃避車輛不慎自撞安全島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9時5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楷倫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楷倫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下稱偵字卷】第75、 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字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嚴重損壞,然被告自撞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駕車之危害風險極高,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65-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 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 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 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 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 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 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 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04-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 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 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 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 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 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 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 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03-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楷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9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9,109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自營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6,000元,另兼職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每月合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採平均值27,5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113頁), 並有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業務員 薪津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59至1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26, 750元(本案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超過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 ,並非可採,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每月支出10,000元(本案 卷第113頁)。經查:林○宇係10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63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 5至8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1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可知 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債務人 之母親每月會給予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切結 書(本案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 ,544元【(13,088-6,000)÷2=3,544】,債務人主張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自己1 7,303元及扶養子女林○宇3,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7,85 6元,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更卷第 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4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65至75、121至123頁)、LINE群組 總機總派單對話截圖(更卷第104頁)、對話紀錄截圖及月費 轉帳紀錄(更卷第129頁)、富邦人壽公司高虹通訊處薪津明 細(調卷第15頁)、富邦人壽公司每月佣金收入查詢結果(更 卷第79至87頁)、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薪資(更卷第121至123、124至128-1 頁)、富邦產險公司函(更卷第55至56頁)、富邦人壽公司函( 更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698,544元(27,856×24+30,000=698,544)。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5,750元(含 分擔租金4,100元,更卷第11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 為女友洪若嵐,更卷第95至99頁)、洪若嵐支付房租之轉帳 紀錄(更卷第119頁)為證,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難 認可採;就110、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則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7,876元(15,719×4+15 ,750×20=377,876)。  ⑶關於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經查:林○宇有受扶養之 必要,已如前述,而林○宇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09年9月至110年8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 津貼共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09至110頁)、租屋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7頁背 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4頁)、債務人與前配偶之 通訊軟體對話(更卷第101頁)、兩願離婚書(更卷第100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又其子 女未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再由債務 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33,786元【({ 11,890×4+12,109×12+13,088×8}-30,000)÷2=133,786】。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8,544元,扣除 自己377,876元及扶養子女133,7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 186,88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10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55頁),低於該餘額186,88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410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953-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芝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87-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婉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679-20241023-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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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918-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3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3,3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5446-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86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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