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楷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9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9,109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自營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6,000元,另兼職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每月合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採平均值27,5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113頁),
並有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業務員
薪津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59至1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26,
750元(本案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超過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
,並非可採,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每月支出10,000元(本案
卷第113頁)。經查:林○宇係10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63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
5至8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1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可知
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債務人
之母親每月會給予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切結
書(本案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
,544元【(13,088-6,000)÷2=3,544】,債務人主張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自己1
7,303元及扶養子女林○宇3,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7,85
6元,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更卷第
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4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65至75、121至123頁)、LINE群組
總機總派單對話截圖(更卷第104頁)、對話紀錄截圖及月費
轉帳紀錄(更卷第129頁)、富邦人壽公司高虹通訊處薪津明
細(調卷第15頁)、富邦人壽公司每月佣金收入查詢結果(更
卷第79至87頁)、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薪資(更卷第121至123、124至128-1
頁)、富邦產險公司函(更卷第55至56頁)、富邦人壽公司函(
更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698,544元(27,856×24+30,000=698,544)。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5,750元(含
分擔租金4,100元,更卷第11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
為女友洪若嵐,更卷第95至99頁)、洪若嵐支付房租之轉帳
紀錄(更卷第119頁)為證,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難
認可採;就110、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則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7,876元(15,719×4+15
,750×20=377,876)。
⑶關於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經查:林○宇有受扶養之
必要,已如前述,而林○宇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09年9月至110年8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
津貼共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09至110頁)、租屋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7頁背
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4頁)、債務人與前配偶之
通訊軟體對話(更卷第101頁)、兩願離婚書(更卷第100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又其子
女未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再由債務
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33,786元【({
11,890×4+12,109×12+13,088×8}-30,000)÷2=133,786】。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8,544元,扣除
自己377,876元及扶養子女133,7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
186,88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10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55頁),低於該餘額186,88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