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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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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蔣鴻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欣璇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7

KLDV-113-補-925-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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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黃志強(原名蘇志強、黃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小-1663-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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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小-1673-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原 告 何樂華 被 告 林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愛三路31號 時,適同向之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原告腳踏車)向左變換 車道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與變 形、左肩關節活動度彎曲30度、伸直10度(合計運動範圍共 40度)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從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到,我當時是往前行駛 ,原告在我的右邊,我的視線是看正前方、車速很慢,沒有 看到原告,我知道的時候就是被告車輛的後面被原告撞;況 且我跟原告在車禍當下就已經和解,警察在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上有幫我們寫「雙方車損及受傷部分互不追究」,後來幫 原告申請強制險時,保險公司也有詢問我們是否已經和解, 我們也有跟保險公司說「當下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原告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日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事故之 員警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息事案件」欄中書立:「和解 (理賠)內容: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和解,雙方車損及受傷 部分互不追究,雙方無異議始簽名」等內容,並由兩造確認 無誤後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兩造已就本件 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而合意約 定各自負擔雙方車損之修理費用及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並 表明互不追究雙方就本件車禍之其餘責任。從而,兩造就本 件車禍對彼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雙方承諾不 再追究之互相讓步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 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揭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及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簡-828-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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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小-1662-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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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未依約還本 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496元及利 息、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時,立約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 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已具狀陳明因本件並無業務 往來之分行,而係合意以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5頁)。而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總行及原告現 在之總行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就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5

KLDV-113-訴-67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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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林英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財 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並經張財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逾期第一 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3期。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98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6萬8,44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4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為20 萬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7萬2,023元(計算式:16萬8,441元本金+20萬2,382元利息+ 1,200元違約金=37萬2,023元),及其中本金16萬8,441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9

KLDV-113-訴-431-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煜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煜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煜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1-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哲 訴訟代理人 黃琴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基隆分行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8日 289,800元 MIC1723511 支票

2024-11-19

KLDV-113-除-34-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蔣春生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秦煒強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召開 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之當選無效,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 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3

KLDV-113-補-88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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