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李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與慶南街口(由西往東)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J3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
3年1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所謂闖紅燈,交警需要至少3至4張照片作為證明。依據警方
提供的影片,沒有看到原告騎摩托車直接穿越停止線,未進
入路口,更無闖紅燈畫面。警方提供的照片,是原告已經由
警方旁邊牽車進入對面車道以後發動跳上摩托車,此時摩托
車左右晃動的畫面並非正常摩托車騎車狀態,舉發機關員警
應調閱當時路口畫面還原當時發生情況。
㈡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來函,裁決文件明確記載原
告與警方申訴指出原告是牽車走過(未超越)平行禁止線的缺
口,而非闖紅燈。經原告跟該員警所屬金華所所長申訴,所
長也是表示警方必須能夠提供照片證據,證明原告有騎摩托
車闖紅燈行為,才能以昭公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並
闖紅燈迴轉至銜接路段,合乎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第一點:「(一)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
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㈡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
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亦於當下告知原告自違規日(112
年3月2日)起5日後,一個月以內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鍰
,然原告遲至違規日近6個月後(112年9月28日)方向被告提
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015250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
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1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
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經查,本件採證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密錄器 (1)、密錄器 (2) (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
023/03/02 08:50:19至08:55:19;勘驗內容:08:49:
42-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員警車輛準備停下。
此時可見員警前方停止線前,並無已通過之車輛。08:50:
05至08-員警見原告車輛紅燈迴轉(於錄影畫面外) ,遂迴轉
追上,並開啟警笛,要求原告車輛路邊停靠。員警車輛迴轉
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迴轉後,僅見原告車輛
已迴轉至對向車道。08:50:19-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8:50:21-員警:證件拿出來一下下。原告:
我住這裡,我就是來買個菜。員警:你剛剛迴轉了。原告:
我想說要來這裡,住在這裡。08:50:42-員警:你證件給
我一下下。原告:Z000000000。08:53:14-原告:我又不
是犯什麼大法,我就住在這邊,阿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
麼事情。員警:是不是就要違規喔?原告:我知道,那就開
簡單一點。員警:沒有,你違規什麼我就開什麼。原告表示
拒簽罰單,員警告知原告可於期限內繳納罰單,並依法可提
起申訴。(其餘舉發過程影像,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補強(無聲音);勘驗時間:監
視器影像時間2023/03/02 08:49:35至08:49:55;勘驗
內容:08:49:46-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口停止
線迴轉,而該影像畫面雖無法看見路口紅綠燈燈號,惟由該
路口處其他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下之情形,可推知此時應為
紅燈。員警見原告車輛違規,遂迴轉追上。08:49:51-原
告車輛迴轉後,隨即於對向車道處,遭員警攔停於路邊。勘
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
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跨越停止線
並於路口處迴轉,且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後亦自稱:我就住
在這邊,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麼事情等語,是原告之行
為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26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