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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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5號 原 告 許佳雄 被 告 游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765-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原 告 謝秀惠 被 告 楊真淑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 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刑事訴訟 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075-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 原 告 陳威材 被 告 游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2021-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楊真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真淑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953-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楊真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 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349-2024100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銘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豪森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小迪哥」之男子無償取得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約6.1416公克(詳如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純質淨重部分,逕予更正)而持有 之。嗣陳嘉銘於112年6月17日15時14分許,駕車攜帶本案毒 品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後發現本案毒品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雖曾就扣案毒品及衍生之鑑定書認係違法搜索扣 押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 林宏勳到庭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情,自應視 為其等對該證據能力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 ),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卷第142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4頁),且有證人林宏 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時車輛及扣案物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警員歷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30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 151頁、第1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警員林宏 勳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先發現被告駕車驟停於道路上,認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攔查被告,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 車門即保持開啟狀態,其先確認被告人別身分,並欲檢查車 身號碼時,即在駕駛座下方近踏墊處目視到咖啡包,其便詢 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即坦承是咖啡包,經警檢測有毒品成 分後即對被告宣讀權利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林宏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 7頁至第198頁),足見本案係於警員攔查被告時,即先目視 到被告車上有疑似為違禁物之物品,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方坦承且配合 調查,故依此節情事,被告僅足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惟 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之態度,認可作為科刑上 之有利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逾法定純質淨重標準,所為尚 不足取,惟其持有時間不長,所持第三級毒品種類及數量亦 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雖有因其他犯 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但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方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務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均詳如附表,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驗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星競威武V5電子競技俱樂部logo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0893公克,驗餘量10.826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黑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約9.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2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冻干乳酸菌活菌抑菌片白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9.3443公克,驗餘量9.093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白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78公克,驗餘淨重約8.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64公克,驗餘量3.4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77.6%,純質淨重2.67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49公克,驗餘量1.78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80.4%,純質淨重1.4672公克

2024-10-04

PCDM-112-原易-90-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陳智盈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經「拆機」 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而無法使用 。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張秀 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110年6月10 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起來(00000 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在忙所以對 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LINE 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萬元,然後 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 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匯款帳戶資 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 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 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 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 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 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 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 」,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 ,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 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 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 號。 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 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 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 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 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 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 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 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 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 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 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 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 ︰「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 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 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 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 ,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 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 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 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 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 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 ),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 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 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 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 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 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 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 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 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 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 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 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 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4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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