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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檢察官於如 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中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起訴內容,再 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歷次 更正結果於同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所載,檢察官就該聲請 提出回應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國蒞字第20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 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 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 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 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 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 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 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 「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 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 判斷」之內容。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 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且聲請人非酒測儀器,不 可能「明知」自身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此 部分記載恐致法院認為聲請人當天明知酒測值已超標仍執意 駕車上路,有違法酒駕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誤認聲請人 主觀上犯意可責程度;至於起訴書所載致死加重結果之主觀 構成要件,後部分記載已有論述,應予刪除,以免致法院認 聲請人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間接故意等語。查:   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語意係指聲請人明確知悉倘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法律規定,聲請人認此部分記載為明知其自身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之意,已容有誤會。而本案 起訴法條經檢察官提出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本屬該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此部分 起訴內容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描述,而屬起訴書得記載之 事項。況且更正後之起訴內容並敘明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檢察官承此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確知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律規定,亦無不當。至聲請人為本案犯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故意究為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聲請人與檢察官如意見不一致,應審酌是否 將之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並於後續程序中提出,而非率指 此部分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甚要求將 此部分起訴內容逕更正為聲請人具間接故意之記載,併此 指明。   ⒉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罪加重結果犯主觀構成要件之敘述方式,並無使法院認為 聲請人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之疑慮,且其餘起訴 內容並無重複之記載,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後部分記載已有 論述之情事,應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過重 負擔。   ⒊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恐致法院認為當天發生之 事實係被告已失去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並故意撞上被害人 等語。查:   ⒈就此檢察官業已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 起訴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不同意 刪除或更正部分,審查聲請意旨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為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具故意,且就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具過失為其要 件,關於加重結果之記載自仍應合於刑法第14條第1項過 失犯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後述⒊部分以外,係敘 明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各屬 起訴法條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並非使法院就案件產 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⒊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其中「貿然」一詞,係形容人行事 輕率之意,屬對聲請人之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易使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先評斷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或對其個性、處事作風產生負面觀感,無助於後續 理性作成判斷,亦無益於公平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屬有據,另為求刪除詞語後語意順暢,爰命檢察官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之起訴內容,再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即將「貿然前行」更正為「向前行進」)。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 記載,就上述㈡、⒊所載部分為有理由,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規定,命檢察官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更正之,另為使更正後起訴內容更加明確,檢 察官應將歷次更正結果(包括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同 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至聲請人所為其餘聲請,則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 然其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二: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10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三: 本裁定命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內容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件一:刑事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國蒞字第202號補充     理由書。

2024-10-08

TYDM-113-國審交訴-2-20241008-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羅彩玉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25-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家取得上開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並以將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附表二所示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之方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柏賢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的手槍、子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被告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扣得之事實,為被告李柏賢所不否認,並有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永安路1143巷53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部份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門房屋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於自宅或隔壁住處,員警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即員警尤信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所有人及來源,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警方持搜索票計查扣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警問:續上問,上記查扣物當時放置於何處遭警方查獲?以什麼方式包裝?)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一把用盒子裝、另外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警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築是否為你所有?你有無出入?)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警問:你係如何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以多少代價購買的?)約2年前,我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向誰購買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警問:你係如何向賣家點交槍枝?於何處?)我跟賣家面交,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警問:為何你要持有改造槍枝?有無用於犯案?)當時跟朋友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在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114】巷52號是什麼地方?)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我平常會進去。(檢察官問:警察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否為上開地方扣到?)是。(檢察官問:為何會扣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檢察官問:槍枝、子彈、彈頭、彈殼的來源?)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檢察官問:4支注射針筒在哪裡扣到?)在我的住處,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檢察官問:槍的保鮮膜是否為你包的?)是,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過程,其就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並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如上述在被告住處桌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被告實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原得就此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錄,而無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更杜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靡遺為不實供述,且杜撰之情節猶與證人即員警尤信智所述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距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附表固列載編號8「彈頭5顆」、編號9「彈殼5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未曾敘及,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收」欄則敘明其附表編號8、編號9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9所列之物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共危險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來襲, 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 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交簡上-151-20241004-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 原 告 翁千惠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1555-20241004-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23-202410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5號 原 告 余奕萱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謝任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 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刑事案件 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 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起訴狀送至本院之時間 余奕萱 附件編號81 113年8月21日

2024-10-04

TYDM-113-附民-1665-20241004-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許子珞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24-20241004-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21-20241004-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李佳函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號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姓名 本案判決附表、附件之編號 游瑞嬋 附表三編號6 陳映錡 附表三編號7 李俊傑 附表五編號11 許子珞 附件編號11 楊惟寧(原名:陳婷伃) 附件編號15 陳怡君 附件編號21 李佳函 附件編號26 黃鈺淳 附件編號31 羅彩玉 附件編號44 林秉翰 附件編號45 胡珊華 附件編號90 翁千惠 附件編號120 王庭曦 附件編號162

2024-10-04

TYDM-113-附民緝-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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