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檢察官於如
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中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起訴內容,再
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歷次
更正結果於同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所載,檢察官就該聲請
提出回應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國蒞字第20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
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
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
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
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
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
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
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
「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
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
判斷」之內容。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
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且聲請人非酒測儀器,不
可能「明知」自身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此
部分記載恐致法院認為聲請人當天明知酒測值已超標仍執意
駕車上路,有違法酒駕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誤認聲請人
主觀上犯意可責程度;至於起訴書所載致死加重結果之主觀
構成要件,後部分記載已有論述,應予刪除,以免致法院認
聲請人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間接故意等語。查:
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語意係指聲請人明確知悉倘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法律規定,聲請人認此部分記載為明知其自身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之意,已容有誤會。而本案
起訴法條經檢察官提出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本屬該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此部分
起訴內容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描述,而屬起訴書得記載之
事項。況且更正後之起訴內容並敘明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檢察官承此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確知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律規定,亦無不當。至聲請人為本案犯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故意究為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聲請人與檢察官如意見不一致,應審酌是否
將之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並於後續程序中提出,而非率指
此部分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甚要求將
此部分起訴內容逕更正為聲請人具間接故意之記載,併此
指明。
⒉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罪加重結果犯主觀構成要件之敘述方式,並無使法院認為
聲請人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之疑慮,且其餘起訴
內容並無重複之記載,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後部分記載已有
論述之情事,應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過重
負擔。
⒊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恐致法院認為當天發生之
事實係被告已失去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並故意撞上被害人
等語。查:
⒈就此檢察官業已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
起訴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不同意
刪除或更正部分,審查聲請意旨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為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具故意,且就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具過失為其要
件,關於加重結果之記載自仍應合於刑法第14條第1項過
失犯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後述⒊部分以外,係敘
明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各屬
起訴法條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並非使法院就案件產
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⒊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其中「貿然」一詞,係形容人行事
輕率之意,屬對聲請人之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易使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先評斷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或對其個性、處事作風產生負面觀感,無助於後續
理性作成判斷,亦無益於公平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屬有據,另為求刪除詞語後語意順暢,爰命檢察官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之起訴內容,再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即將「貿然前行」更正為「向前行進」)。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
記載,就上述㈡、⒊所載部分為有理由,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規定,命檢察官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更正之,另為使更正後起訴內容更加明確,檢
察官應將歷次更正結果(包括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同
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至聲請人所為其餘聲請,則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 然其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二: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10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三:
本裁定命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內容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件一:刑事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國蒞字第202號補充
理由書。
TYDM-113-國審交訴-2-20241008-1